實踐中,多數債權人會把強制清算程序作為股東清算責任之訴的前置程序,但法律對此並沒有規定。理論上,將強制清算程序作為股東清算責任的前置程序,更能體現法律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尊重,更能體現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意義。但實際上,強制清算並不總是具備操作可行性,對那些明顯已無法清算的公司而言,先提起強制清算以獲得無法清算的裁定並沒有多少實質意義。所以,強制清算程序應否作為股東清算責任之訴的前置程序,筆者認為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一)已出現破產原因但不具有明顯不能清算的事實時,破產程序應成為股東清算責任的前置程序
明顯不能清算,是指「股東清算責任之----2.如何判斷公司無法清算」中所列舉的五項事實。不具備明顯不能清算的事實,說明公司尚有正常清算的可能性,如公司尚在經營,管理人員尚在,財產、帳冊尚在。此時,債權人不應直接提起股東清算責任之訴,而應對公司申請破產。一般情況下,公司經破產清算程序後,不會存在後續的股東清算責任之訴,因為在清算程序完成時,不獲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破產程序終結,股東承擔的是有限責任。但如果因公司財產、帳冊、文件等滅失導致破產程序無法進行,也可能會涉及股東清算責任之訴,此時破產程序天然為股東清算責任的前置程序。
(二)其它情況下,強制清算程序不必然成為股東清算責任之訴的前置程序
下列情況下,可視為債權人的利益已經受到侵害,債權人應具有申請強制清算或股東清算責任訴訟的選擇權,即強制清算不必成為股東清算責任的前置程序。這些情況及強制程序包括:
1. 已出現破產原因且具有明顯不能清算事實時的破產程序。
2. 強制解散清算程序。強制解散清算是指《公司法》第183條所規定的債權人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年進行的清算。。
3. 解散轉破產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87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4. 執行轉破產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的通知法〔2016〕373號第11條規定: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相關規定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的同時,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
(三)允許債權人直接提起股東清算責任之訴的司法意義
在多數情況下,不以強制清算為前置程序,允許債權人直接提起股東清算責任之訴,具有以下司法意義:
1. 可節約司法資源。因為不以強制清算程序為前提,自然會節約司法資源。
2. 可促使股東進行公司清算,提高訴訟效率。
當債權人以前述某一個或幾個事實為依據直接提起股東清算責任之訴時,股東以公司尚能清算、不應承擔清償責任為由抗辯的,應由股東承擔能夠清算的舉證責任。尚能清算抗辯理由成立的,可裁定中止本訴的審理,並責令股東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股東以未怠於履行清算責任或怠於履行與公司財產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理由抗辯的,可根據其是否有證據證明並作出相應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