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律協(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胡嬌、侯麗君 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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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指解散事由出現後,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了結事務,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終止公司的活動。公司清算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其中,解散清算,通常在公司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解散之後由其自行清算,或者在其不能自行清算時由法院組織強制清算,公司除因合併或者分立解散不需要進行清算外,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符合法定事由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自然人或法人通過原始取得、繼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份,從而獲得股東資格和與之相伴的股東權利,成為公司財產的所有者。所有的股東共同締造了公司這個法律上擬制的主體,依託《公司法》的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獨立人格制度,通過公司創造財富,實現多贏。但在公司生命即將終結前,仍然需要股東依照法律規定切實來履行清算義務。那麼,公司未依法進行清算股東將會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可能涉及到哪些民事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風險呢?本文將從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股東責任這一角度出發,分四部分進行論述:
一、股東在清算中的角色定位——清算人還是清算義務人?
二、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法理基礎
三、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的民事責任
四、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
股東在清算中的角色定位
——清算人還是清算義務人?
清算人,又稱「清算組」,是指具體負責清算事務的主體,其義務在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是指在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後,依法負有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法定義務的主體。清算義務人的義務本質是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基本要素是「法定」「及時」和「啟動程序」,核心在於「啟動」二字,而非開展具體的清算活動。
《公司法》第 183條僅僅規定了清算組的組成人員,也即「清算人」,但是沒有規定「清算義務人」。有學者認為股東與董事在公司治理的地位決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東不應成為清算義務人,只有董事才是真正的清算義務人。在《民法總則》第70條中有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據此,營利法人的清算義務人為法人的董事,非營利法人的清算義務人為決策機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最高法院傾向於認為,《民法總則》將此問題留給了《公司法》,但《公司法》第 183 條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 18 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待將來修改《公司法》時再明確,目前按司法解釋來確定清算義務人,即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包括公司股東。有學者進一步明確,從《公司法》制度功能的視角分析,需要承擔清算義務的並不是全體公司股東,而僅僅是作為公司控制股東所應當承擔的義務。
筆者在這一問題上,從實務角度出發,認為股東是清算人的組成人員,也是清算義務人,這裡的股東同時包括控股股東和非控股股東,如果非控股股東有法定的抗辯事由,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不可否認其仍然有清算義務人的身份。賦予股東清算義務人的地位,毫無疑問的將會加重股東的義務,因此需要立法進一步明確其在清算中的責任邊界,避免不當的擴大其責任範圍。
二
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法理基礎
1、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是指為阻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就具體法律關係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負責的一種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是:股東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資本顯著不足等;造成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後果;濫用行為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濫用者主觀上為故意,且具有通過濫用行為逃避公司債務會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質惡意。公司清算中不履行或不當履行清算義務,濫用了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應當「刺破公司面紗」,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債權侵權行為理論
債之關係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鎖」。債權侵權行為理論處在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交叉之處,指因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妨害債權實現並使債權人遭受財產利益損害的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列舉的 18種權益不包含債權,民法典以「民事權益」作為侵權編的保護對象,而未進行具體列舉,根據民法典中「民事權利」的規定,可得知債權屬於民事權益,能夠成為侵權編的保護對象。根據債權侵權行為理論,股東因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清算義務,侵害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使得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股東應當對其侵權行為給公司債權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股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範圍,應當是補充責任,亦即首先應以公司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實現債權人權利,債權人仍不能獲得清償的部分債權,在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範圍內由股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3、股東信義義務理論
信義義務是來源於英美法系的法律概念,指「為他人利益辦事時,必須使自己的個人利益服從於他人利益。這是法律所默示的最嚴格的責任標準」。我國在《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中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並在第2款和148條規定了具體要求。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人而非管理人,在清算中是否受制於信義義務呢?一方面,清算組始終是在為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而行使職權、履行義務。另一方面,信義義務源於對財產的管理或控制,債權人處於公司清算事務的外部,不能直接管理清算事務清算組實際管理和控制著清算中公司的財產和相關主體的應有利益,因此,清算組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確應負有信義義務。股東在清算中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實則是對信義義務的違反,直接損害了公司利益,間接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
三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的民事責任
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後15日內,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股東組成清算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成員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從包括公司股東在內的人員或者機構中指定,成立清算組。根據筆者歸納,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
(一) 清算賠償責任
清算賠償責任的法律基礎是債權侵權理論,股東在清算過程中未盡清算義務,對公司、股東或債權人造成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此種的賠償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適用具體情形如下:
1、清算組違反告知、公告義務
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法律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D11.2: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徐學臣、王修光清算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魯03民終1066號:本案中,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疏於履行公司清算時的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現該公司已註銷,現債權人向清算組成員要求損害賠償合法有據。該公司的股東,應當承擔組成清算組,依法清算的義務,其未依法清算,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分析:如果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此為不作為侵權,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清算組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造成公司或債權人損失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15.2: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陳維莉與曾順萍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7)川0113民初2704號:股東曾順萍、陳維莉決定解散優娜公司自行清算,曾順萍作為清算組組長,應當組織陳維莉共同就優娜公司成立後的債權債務和盈虧狀況等經營事項進行清算,但無法印證清算過程的真實性,清算報告對陳維莉不發生法律效力,曾順萍以此清算報告申請並完成了公司註銷,導致公司無法再行清算,陳維莉有權要求分配公司剩餘財產或要求有過錯的清算組成員賠償損失。
責任分析: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清算組成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3、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清算,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損失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18.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上海英利拉鏈有限公司與彭希化、林希波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滬0116民初9197號:本案中,股東彭希化、林希波作為清算義務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公司如其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他故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則經強制執行未能清償的債務推定為未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造成的公司責任財產減少部分。故股東應在債權人損失範圍內對垚盛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分析: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有權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4、惡意處置公司資產造成損失
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上,必須是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司財產損失並進而損害債權人利益,一般表現為故意侵佔公司財產或故意以不合理的低價處置公司財產等情形;客觀上,必須造成了債權人的損失,即其行為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損失並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對公司財產的處置既包括事實上的處置也包括法律上的處置。事實上的處置是就公司財產加以改造、毀損、外部的加工變形等行為;法律上的處置則包括轉讓財產、拋棄財產、免除債務、債務承擔、在財產上設定抵押等行為。在實踐中,對清算義務人及實際控制人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行為應當作廣義解釋,即既包括事實上的處置也包括法律上的處置。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19: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龍新建、黃纓與肖波、任曉波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嶽中民三初字第5號: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公司清算組成員,在明知公司對公司持有的股權設定了抵押權的前提下,在清算時未對該債務進行清理,也未對該股權進行處置即將公司予以註銷,則公司作為抵押人應承擔的義務可由清算股東承擔,清算股東有義務保障債權人對抵押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責任分析:股東惡意處置公司資產的行為造成了公司財產的損失,債權人可以請求其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未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騙取註銷登記
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19: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張雲龍與張根良清算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蘇02民終2239號 :本案中作出公司解散並清算決定的股東會決議、提交工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的清算報告上張根良的籤字均系張雲龍偽造,非張根良本人所籤。張雲龍在明知源達公司結欠張根良24萬元借款的情況下,未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通知張根良申報債權,而是以虛假的股東會決議、清算報告辦理源達公司註銷登記,損害了張根良對源達公司的債權,張雲龍應當單獨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分析:股東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屬於欺詐註銷,構成侵權,股東應當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6、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時對公承諾
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時股東對公承諾情形下具體是指股東在註銷公司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的股東會上作出的「公司註銷後未盡事宜由全體股東承擔」等相關內容的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準予註銷的。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20.2: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世紀財富投資有限公司、朱偉仙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浙10民終2086號:雨竹公司未經清算即予註銷,股東不履行法定義務,編造「公司債務已全部清償」的虛假清算報告,並向登記機關作出了「若有未了事宜,股東願意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繼續承擔責任」的承諾,才使登記機關註銷了雨竹公司,該股東應當對雨竹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責任分析:此種情形下股東作為承諾人承擔責任的法理基礎是其承諾行為使得清算義務人未經清算而辦理註銷登記的違法行為得以完成,所以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在損失範圍內賠償責任。
(二)連帶清償責任
1、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帳冊等重要文件滅失,無法清算
公司股東等清算義務人就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規定為:
一是行為要件,即公司股東等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行為,根據《九民紀要》第14條的規定,「怠於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履行義務",僅是指沒有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或者在清算組組成後沒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財產以及管理好公司帳冊、重要文件等義務。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此的抗辯事由有兩點:一是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二是(小股東)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二是主觀要件,即對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是結果要件,即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利益受損。
四是因果關係,即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的行為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債權人債權因此而得不到應有的清償,也就是說,債權人利益受損的結果與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的不作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九民紀要》第15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因果關係抗辯事由:其「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18.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工程總承包有限公司與東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清算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滬02民終2123號:關於楊浦建設公司應否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對房山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第一,關於行為要件,本院認為清算義務人存在怠於履行依法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義務的情況;第二,主觀上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第三,關於結果要件,本案存在房山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況;第四,關於因果關係,無直接證據證明公司財產、帳冊滅失非其原因所致,本院推定債權人利益受損的結果與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的不作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楊浦建設公司應當依法對房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責任分析:根據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本原理,公司的債務應當以公司的獨立財產進行清償,股東一般不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是在此種情形下,尤其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有必要讓股東承擔突破有限責任的責任,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
公司股東等清算義務人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構成要件規定為:
一是行為要件,即公司股東等清算義務人對於法定的清算義務有「未經清算」的消極不作為行為和「辦理註銷登記」的積極作為行為。
二是主觀要件,即對不履行清算義務存在故意。
三是結果要件,即公司無法進行清算。
四是因果關係,公司辦理註銷登記之後,公司主體從法律上消失,公司債權人無法再請求公司履行債務,此種損害後果與股東等的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的行為存在著因果關係。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20.1: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杜年山與李德勁、熊傳漢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9)鄂0822民初345號:三被告認可原告向源通瀝青公司提供鈣粉,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係真實存在,原告享有對源通瀝青公司的債權。源通瀝青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前,清算組成員僅對公司財產進行了清算,未對外債進行清算,現公司已註銷,致使債權人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而債權未獲得清償。三被告作為源通瀝青公司的股東理應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故本院對原告主張三被告對公司的貨款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責任分析:此種情形下股東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是股東的信義義務,未經清算即註銷公司,造成無法清算,是對信義義務的違反,將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應當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特定範圍的連帶清償責任
特定範圍的連帶清償責任不同於前述的清算賠償責任,因為股東並不存在清算中作為清算義務人侵害公司債權人債權的行為;也不同於連帶清償責任,因為股東不是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全部債務承擔補充的連帶責任,而僅僅是基於限於特定財產或金額範圍內的連帶清償責任,主要有以下二種情形:
1、股東出資不足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中賦予了債權人特別請求權,前提是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針對對象為尚未繳納出資的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追討範圍為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和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201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將註冊資本的繳納方式由實繳制改為了認繳制,《九民紀要》第6條中明確了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東不必在設立之時一次性將出資繳足,但此種期限利益在公司面臨清算時要受到一定限制,一旦公司清算,則視為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至,即加速到期。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股東因未履行對公司的債務,直接危及到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此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未到期是視為到期,債權人可行使類似於民法中的代位權,在公司解散時,請求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增強公司的償債能力,充分、平等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二)》D22.2: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D17: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司法案例:沅陵縣經濟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等訴劉道孜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2017)湘12民初66號:本案中,經投公司作為蘭波擔保公司的股東未繳納出資的事實客觀存在,蘭波擔保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如果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劉道孜申請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經投公司為被執行人。
責任分析:出資不足的股東僅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股東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指在公司成立後,股東違反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直接地或間接地將自己對公司的出資( 或資本、股本) 又取回來。抽逃出資的認定主要從兩大方面:形式方面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事實行為,實質方面是否損害公司及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其主要表現形式為:虛增利潤分配、虛構債權債務、關聯交易等
法律依據:《公司法解釋(三)》D14.2: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D18: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司法案例:上海強民投資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徐某等與上海盛通廣告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滬02民終3634號:法院認為,徐某、某某、應某作為盈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應對公司負有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其抽逃出資,損害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即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徐某、徐某某、應某應在應繳註冊資本金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之債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各發起人股東之間互負連帶責任。
責任分析:抽逃出資的股東應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公司被註銷或出現解散事由後,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
公司被註銷或出現解散事由後,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或者公司將財產直接分配給股東,致使公司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將嚴重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其他權利人有權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法律依據:《公司法》D186.2: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D17: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責任分析:公司被註銷或出現解散事由後,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該股東僅在在無償接受公司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四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妨害清算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司、企業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客觀上表現為在公司、企業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明知隱匿公司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會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實施。過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的記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不構成本罪。此外,本罪的構成還要以行為造成了嚴重的後果為必備條件,也即因行為人妨害清算等的行為造成了債權人或其他利益人的利益嚴重損害的情況。
法律依據:《刑法》D162:【妨害清算罪】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案例:張玲妨害清算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19)蘇04刑終348號:法院查明:被告人張玲於2015年上半年,在擔任被告單位永紅萬嘉公司財務經理期間,為防止永紅萬嘉公司開發的房產在可能發生的訴訟過程中被法院查封,經該公司總經理楊立新(已判刑)授意,被告人張玲向清算組隱瞞個人代持上述69套房產的事實,並向清算組提供相應的不真實的常州永紅萬嘉置業發展有限公司銷售臺帳以及生成的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在債權申報期間,被告人張玲和李某甲等代持房產人員依據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法院認為,上訴人張玲作為永紅萬嘉公司清算組成員,夥同他人在公司進行清算期間,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妨害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妨害清算罪,系共同犯罪。
(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本罪是指故意隱匿、故意銷毀有法定保存義務的會計憑證和帳簿、財務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財會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亦可構成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刑法》D162.1【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罪】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案例:張書陽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一審刑事判決書(2019)黑0203刑初123號:法院查明:被告人張書陽曾任黑龍江中瑞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和黑龍江誠信會計事務有限公司負責人, 2014年11月,張書陽派司機湯某將上述兩公司的帳目用車拉走,交給黑龍江鑫瑪熱電集團呼蘭分公司第二供熱鍋爐房的負責人周某,周某安排兩名鍋爐工將這些帳簿、憑證投進該鍋爐房的3號鍋爐內燒毀。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書陽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書陽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罪,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合同詐騙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國家對合同的管理秩序,屬於複雜客體。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籤訂、履行合同中,實行了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且騙取財物的數額較大。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犯合同詐騙罪,是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以單位的名義,為了單位的利益,利用籤訂、履行合同進行的詐騙犯罪活動。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間接故意與過失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刑法》D224: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籤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籤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五
總結
公司清算的目的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出現後,股東應該通過相關股東(大)會決議,儘快組成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切實完成清算事宜,走完公司曲終人散前的最後一步,這也是「股東」——公司締造者和公司終結者的特定身份下應當承擔的責任,切不可違反清算過程中法定義務,以免陷入清算中股東責任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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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公司解散清算中的股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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