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清算一般分為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結合實踐經驗,對於公司自行清算中的相關風險進行提示,以幫助企業合法合規的完成清算程序。
一、公司自行清算的概述
公司解散清算主要指公司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解散情形,或者企業經營者因經營方面的原因而決定公司解散,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依法按照法律規定,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財產,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清算方式一般為自行清算,但清算事由發生後,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強制清算。
二、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風險提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六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公司自行清算的相關流程。
在清算程序中,我們做如下提示:
1、公司應依法及時成立清算組,並進行備案;
2、清算組應按照規定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對於已知債權人,清算組應書面通知,否則,清算組成員可能因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導致未申報債權產生的損失而承擔賠償責任;
3、清算義務人積極履行清算義務,否則可能因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承擔賠償責任;
4、清算組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清算期間,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對於自行清算,一般是公司的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或者雖不足以償還債務、但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採取的清算方式。如果在清理公司資產的時候,發現資不抵債的,應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裁定宣告公司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此外,公司在註銷前,應同時辦理註銷稅務、社保帳戶、銀行開戶許可證等手續。關於破產程序,是單獨的法律問題,我們另外論述,這裡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兩個程序之間的不同條件以及銜接問題。
三、關於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答記者問時指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實踐中,清算義務人的範圍,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清算組成員與清算義務人存在區別,清算義務人是清算程序的啟動主體,清算組是清算程序的執行主體,清算組的成員一般由清算義務人確定或委派,二者的法律責任不同。
四、自行清算中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常見的法律風險
1、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規定中涉及清算義務人兩種責任情形,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和「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實踐中也往往將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認定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
【實務案例】最高院審查的李毅敏、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清算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件(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2428號)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維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後,該公司股東李毅敏、駿發公司應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李毅敏、駿發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維信公司進行清算,系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