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雪婧: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義務人主體問題

2021-01-07 澎湃新聞

原創 鄭雪婧 上海市法學會 東方法學 收錄於話題#法學130#核心期刊130#原創首發130#上海法學研究92

鄭雪婧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關於股東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界定,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雖未明確規定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但從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承擔上明確了主體範圍。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正式在法律條文中提出「清算義務人」這一概念,但民法總則第70條中提到的「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具體所指主體範圍並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且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未能一致。筆者將從股東清算義務人制度來源入手,結合司法實際中的不同觀點,探析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

關鍵詞:股東清算義務人 實際控制人 控股股東

清算義務人制度是為了減少企業申報破產後,遲遲不履行清算義務從而侵害債權人利益而設立的制度,是出於維護債權人權益之考量,促進企業破產效率的制度設計。我國最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83條中提出清算組的具體成員,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成員即為股東,成為後來司法實務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界定為清算義務人的法條來源。但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實則存在質的差別。清算義務人是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義務的主體,而清算組是在清算程序啟動後,實際開展清算工作的組成人員,二者不能完全混同。2008年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若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法條雖未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清算義務人,但是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內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人,究其立法本意,相當於間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主體範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9號指導性案例,第9號指導性案例的要旨指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以不是公司實際控制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為由,免除清算義務。第9號指導性案例更進一步釋明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具有清算義務,是清算義務人,只是未在裁判要旨中明確提出「清算義務人」這一法律名詞。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總則》第70條第一次在我國法律條文中正式出現「清算義務人」,規定了清算義務人是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這一規定與第9號指導性案例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均有出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9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在終結裁定中載明,債權人可以另行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的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一規定被應用於上海儒幫實業有限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中,該案裁定書是在2017年7月10日生效的,是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後,正式生效之前,類似案件不一而足。在司法實務中對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的界定仍在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中存在矛盾爭點。

2020年5月28日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0條沿用了民法總則的規定。民法總則的規定實則是偏重於將執行機構與決策機構共同作為清算義務人,但是仍舊未能完全明確股東是否應當作為清算義務人,這就給司法實務中留有判斷空間,即需要判斷股東是否是公司的決策者,此處的司法裁量標準又會成為日後爭論的隱患。而審判實踐中也因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9條的規定,而存在對股東認定為清算義務人的不同裁判結果。在此局面下,需考慮兩個問題,一是清算義務的行為性質問題,釐清清算義務的行為性質,即能進一步釐清其行為本身所對應的義務人。二是清算義務的法律淵源問題,釐清其法源即能明晰其義務來源。

一、清算義務行為性質分析

(一)不履行清算義務屬侵權行為

在釐清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之前,首先應當明晰清算義務本身的行為性質。從結果角度來看,未履行清算義務帶來的結果是債權無法及時清償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此時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則會超出自身出資額,對債權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既有判例中有要求責任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先例,此處的清算賠償責任實為打破了有限責任制度的連帶責任。從過錯原則看,未履行清算義務本身會有行為結果,行為人在負有法定義務的前提下未履行義務,應屬過錯責任原則。故而行為整體構成要件符合侵權責任的要件,此時侵害的即為債權人的財產權。所以本文認為未履行清算義務本身的行為性質是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破產清算中勢必會打破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而此時我們就需考慮,若公司全體股東均為清算義務人,則一旦出現未履行清算義務之情形,有限責任就會被輕易打破,這無疑會加大市場投資風險,同時加重股東的義務。

(二)清算義務人與清算組侵權責任之區分

侵權行為對應主體的差別是實務界認定清算義務人的癥結所在。這裡存在的問題是將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混淆,從而將股東納入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雖只是清算程序的啟動人員,但因實務中清算義務人常常也是清算組成員,存在權利義務的交叉,故難免將二者混淆。這也是有限公司股東被作為清算義務人主體的原因之一。清算組成員是由法院選任的,往往由管理人即律師事務所、公司高管及大股東擔任。清算程序的執行過程是由清算組實際操控的,因此在清算過程中有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為,債權人則有權要求清算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這裡需注意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要有法律義務,而清算組成員負有清算義務是由法院選任而承擔此責,但是對於啟動清算程序而言,即清算義務人而言,沒有法院直接選任,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了義務內容,則要對其合理性有所考量。雖然實務中清算義務人常常也是清算組成員,但是我們必須明確二者並非是同一主體構成,其義務來源不同。

二、清算義務法理淵源分析

(一)清算義務的義務來源

從義務淵源角度分析,清算義務的法理來源應是勤勉義務與忠實義務。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是兩項對公司高管規定的義務,要求公司董事在處理公司日常事務,做出重大決策時要盡到審慎之責,要盡到一個勤勉之人在管理自己財務時能盡到的勤勉程度。這無疑是要求勤勉義務人能掌握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而清算義務人啟動清算義務的前提是了解公司發展情況,故而只有能夠盡到勤勉義務與忠實義務之人,才能進而作為清算義務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與公司實際情況相結合,履行清算義務。從法律基礎來看,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缺少足以支撐的義務基礎,無法從勤勉義務與忠實義務推出清算義務人應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忠實義務又稱信義義務,在我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信義義務主體是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此處並沒有提及公司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具體信義義務。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過於重視掌握公司日程實務決策的管理層,而忽視了控股股東或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影響。控制股東信義義務的法理基礎是基於其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這裡存在控制股東利用公司實際控制權損害其他股東及債權利益的可能性。所以控制股東應當具有信義義務。回歸到清算義務人義務來源這一問題,同樣需要考慮義務人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問題,所以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應當基於其掌握的實際控制權而產生信義義務,繼而產生清算義務。

(二)產生清算義務的權利淵源

從權利淵源角度分析,清算義務的權利來源應是公司重大事項決策權。對於公司的重大事項首先是基於對公司經營狀況了解的基礎下決策的。故而對應的權利即為股東的知情權,再具體到權利內容即是股東的查閱權。

清算程序是在符合破產法第2條破產情形的基礎上,由破產法第7條的規定的啟動主體啟動破產清算程序。作為清算義務人需要具體且詳細地了解公司發展狀況,才能適時啟動清算程序。不可否認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存在一部分小股東,不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雖然股東具有查閱公司帳務的權利,但並不必然要求小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所以在小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小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承擔啟動清算程序之責未免有過於苛責之嫌。

此處應注意,這裡賦予股東的是查閱權,是股東的權利而非義務。換而言之,股東擁有查閱公司帳務掌握公司發展情況的權利,但不應必然要求股東行使此項權利,否則就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義務。有限責任公司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重大事項決策權往往掌握在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手中,不參與實際經營的小股東很難在此過程中完全掌握公司實際情況。因此,若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所有股東都列為清算義務人,勢必存在對不參與實際經營股東的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之嫌。

三、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之爭論

(一)全體股東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存在以下幾種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為全體股東。這種觀點是最初論證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時學界持有的觀點,這與我國當時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相關。我國改革開放初到2005年公司法的頒布,在這期間有限責任公司多為家族企業,股東之間存在血親或姻親關係,公司的實際經營也是家族集體決策,在這種經營模式下,全體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實為必然之勢。

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存在的特殊情形分析,將所有股東納入清算義務人,無法排除當股東作為破產受害者時仍需承擔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風險。在公司的實際運行中,存在大量隱名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者實際是隱名股東,在此種情形下,若未在法定期限內開展清算程序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時,隱名股東則利用了其隱名的地位,逃避法律義務。這不僅對債權人不公平,更是對顯名股東的不公平。

(二)有限責任公司董事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逐步發展出多種持股模式,股東之間由家族成員逐漸擴展到合作模式或融資模式,在這種公司發展模式下,有些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是公司董事。究其緣由是董事作為公司經營的決策機構,具有掌控公司全局,了解實際經營情況的職責,同時公司法第39條規定,董事有權召開股東會並執行股東會的決議,董事因其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及身份,應當作為清算義務人。

若將董事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需考慮到一個問題,董事是作為公司決策的執行者,公司重大事項決策權是掌握在股東會手中,有些公司則是掌握在控股股東手中的。對於公司在破產程序中,是進行重整,還是重整失敗後進行清算,亦或是直接進入清算程序,是需要通過股東會決議的。董事作為執行機構賦予其啟動清算程序之責,會有與股東會權利相衝突的情況發生。雖然在實際的公司運營中,公司的董事多為公司股東,故而在考慮到特殊情形時,單獨以董事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有待商榷。

(三)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為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筆者同意這種觀點。控股股東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首先是能夠掌握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的人;其次從公平角度考慮,若讓所有股東無差別承擔清算義務,則有損不參與實際經營的小股東權益;同時,控股股東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能夠掌握公司重大事項決策權,在啟動清算程序及後續開展清算工作中能夠有效開展清算工作,相比讓全體股東行使此項職權更為直接且便利。相比單純以公司董事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控股股東更能夠涵蓋能行使清算職責的所有主體,即使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未能履行清算義務,但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也能夠「補位」,從而使清算程序即使開展,有利保護債權人利益。

四、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主體涵蓋合理性分析

(一)公司決策者的涵蓋性分析

從掌握公司實際情況來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通常在股權穿透下,雖不是公司實際持股人,但是可以通過代持股協議或其他投資關係等,實際操控公司運營。公司控股股東掌握公司重大事項決策權,對股東大會的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勢必了解公司經營狀況。所以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能夠更為全面詳細地掌握公司實際發展狀況,對於何時啟動破產程序,何時啟動清算程序能夠有一個基於公司實際運營狀況的基本判斷。

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分析,法律之所以設立清算義務人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企業靠破產程序逃避債務,拖延清償時間,同時促進破產清算效率,加快市場運行。同時,破產制度也會「消除破產狀態下債務的惡性膨脹,避免連鎖破產」,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其債權計息自裁定破產之日起止息,在此種情形下,債務人為拖延清償時間,與債權人以清償時間作為籌碼減少清償額度。而清算程序是讓債務人在破產重整失敗後及時清償債務,從而提高市場經濟運行效率。清算義務人作為啟動清算程序的關鍵角色,在時間節點及清算程序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只有公司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主體有些單薄,無法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利益。

(二)過錯責任承擔主體的涵蓋性分析

清算義務人制度究其根本是為了防止公司拖延清算,損害債權人利益,設立此項義務,而義務主體應是可能損害債權人權益的主體。如上文提到的侵權責任承擔模式,我們考量義務主體時即是考量可能發生侵權行為的行為人。從這一角度來看,能夠拖延公司清算程序的主體主要即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

從過錯原則上看,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屬於過錯責任原則。指導性案例第9號指出,股東不能以其不是公司實際控制人未參加公司實際經營為由,免除清算義務。但是此處未盡清算義務從錯過角度來看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形態。對於故意而言,其前提是明知公司在破產情形下應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因此故意這種形態是知情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那麼法律將其作為清算義務人是理所應當的。但是對於過失而言,其承擔責任的前提則不包括明知這一要件,那麼對於公司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小股東,則是將其置於隨時承擔未履行清算義務之法律風險的境地。故而對於過失這種主觀形態來看,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所有股東納入清算義務人主體範圍則有不妥。但若將公司實際控制人作為清算義務人則會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能夠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前提即是掌握公司重大事項決策權,能夠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的人,所以對於故意形態下承擔清算義務實屬合理規定。同時對於過失形態而言,因已存在掌握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的前提,此處的過失即為因工作疏忽或其他原因,應啟動清算程序而未啟動所應承擔的責任。所以對於過失而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作為清算義務人也屬責無旁貸。

當然基於我國法律發展現狀,規定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清算義務人當然也會存在一定問題,例如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認定細化問題,確保在個案中能夠區分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問題等。在清算義務人主體確定上,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與民法典法條適用衝突問題,遵循民法典的立法本意似乎更能合理解決一些特殊情形。民法典將執行機構和決策機構均作為清算義務人,但追根溯源,當考慮到責任承擔與行為性質時,本文認為決策機構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更為重要,作為清算義務人的主體更為合理。

結 語

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場運行的最後一道程序,也是保障債權人權益實現的重要環節。清算義務人在這一環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控股股東或公司實際控制人是符合各類要求的合適清算義務人。但是僅僅明確清算義務人主體尚不能夠解決公司破產清算中面臨的各種複雜問題。明確法律責任承擔主體,保障法律義務承擔模式,是我國法制進程的必要步驟。細化相關法律規定,完善清算義務人相關制度才能更好解決實務中的紛繁複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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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商法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鄭雪婧: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義務人主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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