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上訴案件,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改判C公司的股東對債權人的債務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實:
C公司系由A、B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委派董事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公司經營期間因拖欠債權人D公司的工程款,C公司被D公司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由C公司支付D公司工程款30餘萬元。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因C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
三年後,C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但C公司遲遲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且出現了部分公司帳冊丟失的情況。
為此,D公司以A、B公司為被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工程款的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C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三年就已經沒有履行債務的能力,不論A、B公司最終是否對C公司進行清算,客觀上都無法履行確定的債務。
因此,即使A、B作為C公司股東,在C公司應當進入清算程序後,因未履行清算義務而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與D公司的債權不能實現之間,也缺乏因果關聯,故判決駁回了D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中院審理後認為:
C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A公司和B公司沒有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應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怠於履行義務的情形。
雖然C公司在執行案件中無財產可供執行,但並不能代表其最終財產狀況,C公司最終財產狀況應以清算後查明的情況為準,因A公司和B公司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D公司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其應對C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當公司出現需要清算的情形時,比如本次C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就屬於法定的清算事由,在此情況下,股東等清算義務人一定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及時成立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要及時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如因為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無法清算的,股東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可以說這種風險是非常大的,在此情況下,即便股東已經履行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也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那是不是說公司的所有股東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呢?
這個不一定,
2019年公布施行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4條規定:
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說司法解釋規定的目的是加大消極履行清算義務的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對於無法履行清算義務而不存在過錯的股東是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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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世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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