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逃避債務,註銷公司,股東這麼做讓債權人笑了!

2020-10-18 律師說案

導讀:很多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無力清償時,股東一不做,二不休,直接把公司註銷了,這樣公司的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公司的債務也一筆勾銷,萬事大吉,真是這樣的嗎?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東方銀行與實業公司(債務人)、投資公司(保證人)借款合同糾紛案,法院於2004年10月25日做出第224號民事判決,判令實業公司償還東方銀行借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66.091048萬元(暫計);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06年11月20日,針對東方銀行與實業公司(債務人)、投資公司(保證人)借款合同糾紛案,法院做出第138號民事判決,判令實業公司償還東方銀行借款本金800萬元及利息188.914706萬元(暫計),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於2006年5月19日做出民事裁定,終結了前述兩案的執行程序。
林某洋和林某華系夫妻關係,均系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股東。實業公司成立於1996年9月24日,註冊資本660萬元,法定代表人系林某洋。投資公司成立於1999年12月24日,註冊資本1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系林某華。
2011年11月15日,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均召開股東會,形成如下決議:公司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成員由林某洋和林某華組成。
同年11月28日,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清算組均在《人民日報》上刊登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2012年1月12日,實業公司清算組形成的註銷清算報告中載明: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淨資產)的情況:資產:1.28萬元;負債:0.75萬元;所有者權益:0.53萬元。債權債務的清算情況:債權已清收完畢;債務清償完畢。同日,實業公司召開股東會對註銷清算報告進行審查並形成全體股東一致通過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2012年1月16日,投資公司清算組形成註銷清算報告中載明: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淨資產)的情況:資產:12.8萬元;負債:12.5萬元;所有者權益:0.3萬元。債權債務的清算情況:債權已清收完畢;債務清償完畢。同日,投資公司召開股東會對註銷清算報告進行審查並形成全體股東一致通過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2012年7月5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均做出準予註銷登記通知書。
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的清算組沒有向東方銀行送達申報債權的書面通知,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清算時並沒有委託有關部門對兩公司的資產進行審計。審理過程中,林某洋、林某華也未向原審法院提交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清算時的財產情況及處理債權債務的有關證據材料。
林某洋、林某華對東方銀行提交的欠款計算明細表載明的計算方法和數額均沒有異議。截止2013年8月31日,實業公司、投資公司共欠東方銀行本金1543.272154元,利息1537.765427萬元,合計3081.037581萬元。東方銀行只主張本金1524.199459萬元,利息1537.318855萬元,本息合計3061.518314萬元。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東方銀行對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享有的債權,業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東方銀行系已知債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的,應由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進行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在報紙上進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畢後公司才能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成立清算組後,兩公司的清算組均沒有向已知債權人東方銀行履行通知義務,致使東方銀行無法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之規定,作為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清算組成員的林某洋、林某華林,應對東方銀行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林某洋、林某華在明知負有東方銀行債務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未將尚欠東方銀行的借款本息列入清算報告,且向公司登記機關出具了負債僅為「0.75萬元和12.5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的虛假《註銷清算報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之規定,林某洋、林某華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了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註銷登記,東方銀行主張林某洋、林某華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
林某洋、林某華作為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和公司股東,在公司清算過程中,未履行忠實和勤勉義務,在明知負有東方銀行債務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未書面通知東方銀行申報債權,並且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了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註銷登記,這種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東方銀行的利益,給東方銀行造成損失。對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林某洋、林某華應當就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所負東方銀行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林某洋、林某華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東方銀行本金1524.199459元及暫計利息15373188.55萬元。
案例評析
該案中,林某洋、林某華作為股東及清算組成員在履行清算職責時,沒有通知已知債權人東方銀行申報債權,以虛假清算報告違規註銷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因此,法院判決林某洋、林某華應當對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其實,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實業公司和投資公司已經是無力償還所欠東方銀行的巨額債務,二公司在資不抵債時完全可以走正常的破產程序,股東無須對公司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但是林某洋、林某華作為二公司的股東及清算組成員,不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反而選擇用虛假的清算報告惡意註銷公司。可以說林某洋、林某華這麼做是債權人東方銀行求之不得的,二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由股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於債權人來說無疑是比較好的結果。
因此,當公司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如發現公司資不抵債時可以申請破產,如果違規清算,使用虛假手段直接註銷公司,致使公司的法人人格歸於消滅,股東卻需要承擔賠償債權人未獲得清償的債務,這對債權人來說肯定是好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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