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從條文內容來看,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並沒有區分大股東、小股東,而是全部股東。這就意味著,如果帳冊丟失,公司無法清算,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小股東也可能承擔全部的債務。
如此問題就來了,有的公司小股東,其股權比例極小,出資幾百萬元,但最終因公司無法清算,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結果承擔了幾億元的債務,小股東承擔的責任風險,遠大於投資帶來的收益,導致利益明顯過度失衡,違背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
但是,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發布,從根本上改變了這種權利義務極度失衡的裁判,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濫用現象,該紀要第五節進一步明確了帳冊丟失無法清算,股東擔責時,必須具備因果關係才能適用。
尤其是對公司小股東的擔責特別進行了分析,糾正司法實踐中小股東擔責導致的利益失衡現象。對於小股東是否擔責主要強調了兩點:1、小股東證明積極地履行了清算義務或者未在公司擔任職務,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的,則不屬於怠於履行義務的情形;2、小股東如果沒控制或保管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的,即使存在怠於履行義務的情形,也因與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滅失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不承擔責任。
因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節的規定,及時規範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濫用現象,尤其對小股東擔責存在的利益失衡現象進行了糾正。
案情摘要
電子公司成立於2001年4月6日。根據電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其中科技公司以貨幣出資25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5%的比例。
2004年2月23日,法院就新技術公司與電子公司一般擔保合同糾紛一案做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電子公司向新技術公司償付本金19190591元及利息。2006年10月30日,電子公司被工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電子公司未向新技術公司清償前述債務,新技術公司向法院提出對電子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申請,法院於2011年3月29日做出民事裁定,該裁定書載明,因按照登記地址不能通知電子公司及其三名法人股東,電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王某園已死亡,且沒有電子公司的任何財產、帳冊及重要文件,無法進行清算,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2011年,新技術公司以科技公司及另外三名法人股東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四被告作為股東連帶承擔電子公司對新技術公司所負債務及利息。訴訟期間,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其不是電子公司股東,新技術公司遂撤回關於對科技公司的起訴,針對其他三名法人股東的清算責任糾紛法院繼續審理。
後法院做出民事判決:三名法人股東向新技術公司連帶清償債務19190591元及利息。經過強制執行,新技術公司受償的數額為13643860.2元。科技公司請求確認不具有電子公司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亦被法院判決駁回。
新技術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科技公司連帶清償電子公司對新技術公司所欠債務5546731元及利息,訴訟費100408元。
裁判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科技公司是否應對新技術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是案件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公司的股東、董事在公司應當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而不清算,故意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旨在強化清算義務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責任,因此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且因此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
該案中,科技公司作為電子公司持股5%的小股東,在電子公司清算事由發生後,科技公司正常營業的情況下,新技術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通過必要的途徑通知過電子公司清算事由,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亦表明其通過聯繫其他股東等方式試圖履行清算義務,並不存在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
科技公司作為小股東,未在電子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未參與電子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掌握電子公司財務情況,不是電子公司的控股股東,其沒有能力掌握電子公司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對於電子公司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導致無法清算不負有責任,也不足以造成公司無法清算給新技術公司造成損失。新技術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新技術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科技公司作為電子公司持股5%的小股東,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證據顯示其參與過公司經營或者選派人員擔任該公司機關成員,在此情形下科技公司沒有怠於履行義務。
即使是科技公司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科技公司作為電子公司持股5%的小股東,不掌握電子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電子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的滅失與科技公司是否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沒有因果關係。據此,科技公司亦不應對電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不過,該案如果是在《九民紀要》發布前做出的,法院肯定會判決科技公司對電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為此前無論大小股東,一律擔責任。《九民紀要》的發布,讓廣大的小股東很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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