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觀點: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雖然未到期,但應當追加該股東在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一、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規定,股東擁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權力,公司章程中的出資期限屬股東意思自治的範圍,理論上股東可以對出資期限進行任意修改。當公司有未清償的債務,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公司股東就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對出資期限進行修改不斷延長,理論上將不存在出資期限到期的問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未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是否包含分期繳納尚未到期的出資進行明確,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中已明確「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詞句意思應當一致。因此,在執行程序中應保持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一致,「未繳納出資」包括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綜上所述,只要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有未到期認繳出資的股東,執行法院應同意執行申請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的認繳出資未到期的股東追加為共同被執行人。
反方觀點: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未到期的,不應當追加該股東在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一、認繳出資的制度旨在激發股東創業,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不可避免的對債權人保護造成了減少,一般認為有必要規範股東認繳行為,特別是能否直接認定加速出資未到期的股東承擔出資責任這一問題上,認繳出資制度作為一種制度創新,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的法律制度,而加速到期無疑是對認繳制度的突破,且這種突破實質上是加重了股東個人的責任,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對相關條款做擴大解釋。
二、股東認繳的金額、期限都明確記載於公司章程,作為一種公示文件,債權人應當知道這一事實,在交易過程中對此風險也應予以預見,故以保護債權人預期利益為由來論證加速到期的正當性,理論明顯不足,並且股東未出資的金額都有一定限額,如允許單個債權人通過訴訟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那麼勢必會造成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無法平等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並不是只有通過訴訟來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對債權人利益予以救濟,例如可以通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來實現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等等。債權人可以通過這些法律明確規定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綜上所述,在理論存有較大分歧,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訴訟方式通過突破認繳制度來判定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進而讓認繳未到期的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法律依據不足。
針對上述中出現的完全不同的理論觀點,律小編現在給大家分享兩個案例,這兩個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分別是支持上述不同理論觀點的實務判例。
實務判例(支持正方觀點):天津市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天津某記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裁判法院: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案號:(2017)津0104執異78號。
基本案情:申請執行人某建築公司稱,申請人與天津某記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南開區法院審理後,於2017年6月20日出具了(2017)津0104民初32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天津某記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工程款929萬元,但是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義務,2017年7月21日,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案號為(2017)津0104執299號。鑑於天津某記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個空殼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三名被申請人系天津某記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分別認繳出資2670萬元、150萬元和180萬元,未實際出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名被申請人應當在其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償還責任。在聽證前,某建築公司向法院申請撤銷對第三人天津未來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王某學的追加申請。為此請求:1、依法追加張某北為被執行人,在其尚未繳納出資的2670萬元範圍內對被執行人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依法追加王某學為被執行人,在其尚未繳納出資的150萬元範圍內對被執行人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依法追加天津未來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在其尚未繳納出資的180萬元範圍內對被執行人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裁決理由: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通過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某記憶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作為該公司股東的張某北尚未繳足出資,故其應當在被執行人某記憶公司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某建築公司申請追加第三人張某北為被執行人的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張某北為(2017)津0104執2995號案件的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天津市某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履行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4民初320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實務判例(支持反方觀點)朱某來、杭州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幹區人民法院;案號:(2017)浙0104執異4號。
基本案情:申請執行人朱某來稱,本案在執行中發現兩被執行人某公司、邵某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執行人某公司實行認繳註冊資本制。根據工商登記備案信息,該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01萬元,其中樓某亞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尚有人民幣1500萬元出資未到位,樓某玲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1250萬元,尚有人民幣750萬元出資未到位,沈某軍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1251萬元,尚有人民幣750萬元出資未到位,出資人對以上未到位的註冊資本均承諾於2031年11月13日前到位。因三被追加執行人至今未繳納未到位的出資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申請追加樓某亞、樓某玲、沈某軍為被執行人。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公司出資人未到期的出資義務,除非發生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三出資人未繳納的出資並未到期,亦無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認定屬於上述司法解釋中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朱某來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
律小編說案:上述的兩個案例中,事實部分僅出資期限和認繳的金額不同,其它事實部分幾乎完全一致,並且同樣都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卻得出完全相反的結果。其爭議的焦點還是對於「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理解不同,究竟是否包含了認繳但尚未到期的出資,恰恰是這一點在相關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當中並不明確,所以在實踐中造成了實務適用上的混亂,各地法院適用同樣的法律依據,卻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決結果。
所以,律小編認為,在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未明確的情況下,無論是執行人或者是被執行人,可以從對自己有利的立場上為出發點,在適用上可以盡力向法院爭取對自己有利的主張,最終法院可能會支持了你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