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成立於2012年4月1日,設立時有股東未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其後,公司對外發生借款,借款到期後,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並獲得勝訴判決。在執行過程中,公司債權人發現公司財產已不能足額清償債務,且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出資期限延長了二十年。債權人認為,公司股東未經其同意即不合理地延長出資期限,是惡意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其信賴利益的行為。此種情況下,債權人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在不考慮公司人格混同、股東侵佔公司財產等特殊情形的前提下,公司債權人認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通常可採取三種救濟措施:(1)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2)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申請公司破產。相關具體內容如下:
(一)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下稱「《執行規定》」)第八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下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股東註冊資金不實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情形下,債權人可請求法院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二)另行提起訴訟,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可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提出破產申請,通過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方式清償債務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債權人可申請公司破產,破產管理人可要求股東繳納未履行的出資,且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在此類案件中,公司債權人可能面臨兩難的境地:一方面,債權人基於成本考慮,通常不願意針對單筆債權的清償提起破產程序,因此實踐中通常選擇前兩種救濟措施;另一方面,新公司資本制度實施後,股東出資期限可由公司章程自由約定。在股東依法延長出資期限、債權人行使到期債權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形下,債權人能否主張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卻不無疑問。因此債權人就前兩種救濟措施要求追加延長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或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可能面臨被法院駁回的風險。
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對於非破產情形下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確實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審判理論分歧
1、支持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張元法官在《<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執行程序的影響》一文中認為:「執行程序可以參照公司強制清算、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在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即使股東未屆出資繳納期限,仍繼續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已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1]
北京高院王曉豔法官認為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具有正當性,應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修訂和完善,明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包括因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而未對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2]
2、否定的觀點
時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的楊臨萍法官在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指出:「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處理好新類型案件…目前還要特別注意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償債的問題。對此,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許可此時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應當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再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使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最終在真正意義上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以上兩種意見中,我們傾向於按照後一種意見處理。」[3]
上海高院俞秋瑋法官認為除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的提前出資的特定情形,或章程約定情形外,僅因為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債權人就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不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4]江蘇高院亦認為非破產情形下不宜認可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觀點。[5]
(二)司法裁判分歧
從法院裁判的情況看,目前尚未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有與上述問題相關的案例,各地法院亦並未形成相對統一的觀點。以下是對相關案例的不完全統計:
上述統計完全以判決的結果作為區分標準,但即使判決結果一致,不同案件中法院所持觀點亦有所不同。
其中支持非破產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的主要觀點有:
(1)公司股東按照其公示的承諾履行出資的義務,是相對於社會的一種資本充實義務,其應正當行使變更出資金額、期限以及轉讓股權的權利,不能對公司資本充實造成妨害,從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基於其公示的承諾和公司註冊資金數額而產生的信賴利益,否則即構成出資不實。【(2016)京執復106號】
(2)如果仍完全固守認繳制下股東一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時才可履行出資義務,則不僅逼迫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經營困境、能夠渡過難關的公司徹底陷入生存危機,損害股東的長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資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審理中根據具體案件直接判令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更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正常經濟秩序。【(2016)蘇01民終7556號】
(3)公司章程中載明繳納註冊資本的時間系公司及股東之間內部約定,公司的債權人對此並不知曉,該約定不對債權人發生約束力。【(2016)浙0102民初1545號】
(4)依據《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責任,而不論是實繳出資還是認繳出資。【(2016)瓊97民終1102號】
認為非破產情形下不能加速到期的主要觀點有:
(1)判斷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是依據其認繳承諾而言的,若股東未違背認繳承諾,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債權人自然無權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2016)蘇12民終2111號】
(2)認繳出資的期限提前到期僅限於公司破產的場合,除此以外不應提前,債務人應當尊重股東關於出資期限的約定。【(2016)川10民終402號】
(3)《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是關於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的規定,該規定的適用要件應指向股東出資義務期限屆滿時的情形。【(2017)滬02民終608號】
(4)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要求尚未到繳納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公司債務,尚無法律依據。【(2017)滬02執異25號】
(5)《公司法》第三條固然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該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了股東應按期繳納其出資。【(2016)魯01民終5731號】
綜上,審判理論和司法裁判對於題述問題均存在明顯分歧。分歧的外在表現是對《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執行規定》《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規範理解不一致;分歧的內在原因則是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後,配套制度儲備不足,以往的債權人利益保護體系被打破。可以預見,如不能通過立法或法律解釋統一司法裁判規則,上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將無法得到有效緩解。
司法實踐中的分歧也引發了學術界的討論,且學者們的觀點更為多樣。[6]因篇幅所限,本文在此不作詳細介紹和闡述。本文認為,最終要實現在延期出資情形下對公司債權人的合理保護,方法可能不限於採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因股東不合理地延長出資,從公司經營和股東義務的角度看,效果等同於變相減資,從債權人角度看,亦是同減資一樣同屬減損公司資信、損害其利益的行為,故在理論上,在新的公司資本制度下,參照公司減資程序對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進行規範不失為一種可嘗試的新路徑。
首先,依照減資程序對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進行規範,能夠從結果上平衡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如將股東延長出資期限視為變相減資,公司未通知債權人或進行公告,債權人可以主張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對其無效;同時,僅在債權發生於延長出資期限之前即債權人信賴利益受損的情形下,限制股東期限利益,能夠實現雙方利益平衡。
其次,依照減資程序對股東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進行規範,能夠從根源上減少股東隨意延長出資期限的情形。債權人保護的核心要義是尊重和保護債權人的知情權與選擇權。如將股東延長出資期限視為變相減資,則公司應在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後,通知債權人並進行公告,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可以提出異議,要求公司提前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據此,法律將最大程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股東和公司債權人之間的溝通和妥協創造制度空間。而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下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僅是從結果上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並非平衡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最優方案。
最後,從規範配置的角度來看,解決題述問題中股東和債權人利益衝突的手段雖有多種,但從公司資本制度本身出發最為恰當。民商法體系龐大,制度紛繁複雜,針對題述問題,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了多種解決路徑,涵蓋破產法、合同法、公司法等領域的不同制度,其中,合同法領域具體包括主張合同無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等路徑;公司法領域具體包括公司人格否認、對《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進行擴張解釋等。[7]但須特別注意的是,題述問題產生於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公司法所擔負的債權人保護功能亦主要是由公司法上的資本制度部分來完成。因此,無論立足於解釋論或立法論解決題述問題,由公司制度本身提供法律規範最為適宜。
本文認為,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符合公司法長久以來發展趨勢,也激發了公眾的投資熱情,具有科學性和進步性。在「資本信用」轉化為「資產信用」的過程中,公司資本制度在交易中的擔保作用日漸弱化。但不容忽視的是:(1)目前存在大量產生於舊公司資本制度下的公司債務,該情形下債權人與股東利益衝突尤為嚴重;(2)新制度下亦存在大量公司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債權人信賴利益的情形,而公司法修改之迅捷又確實導致了相應制度的儲備不足。因此,未來究竟系採修法抑或解釋論的方法實現題述情形下債權人利益的合理保護,應立足於立法論或解釋論?均值得深入討論和分析。同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股東延長出資期限先於債權發生的情形,但大多數討論中並未將其與題述情形嚴格區分,本文傾向於對兩種情形下的債權人利益進行區別保護,相關問題亦值得進一步討論分析。
註:
[1]範向陽、張元:「2013公司法資本制度修改對執行程序的影響」,《法律適用》2014年第10期,第93頁。
[2]王曉豔、王豔華:「認繳制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的正當性及其規範重構——兼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之擴張解釋」,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Tc3NjI2MQ==&mid=207978219&idx=1&sn=004bcdb15c1c4e799be67c33c410f367&mpshare=1&scene=1&srcid=08132IKb6ssnKQ1zNjDb5selrd,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9月1日。
[5]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江蘇全省法院公司糾紛案件審判調研報告——兼論公司設立、治理及終止相關疑難法律問題」,《商事審判指導》總第40輯,第187-188頁。
[6]參見劉俊海著:《現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冊,法律出版社,第196-197頁;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2-53頁;梁上上:「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中外法學》2015年第3期,第654-655頁;章恆築、王軍、葉林等 :「認繳資本制度下的債權人訴訟救濟——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條件與限制」,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wNDE4Mzc2Ng==&mid=2650103944&idx=2&sn=09872518de2cc241d16a58c69862bd7f&mpshare=1&scene=1&srcid=08136Pz4qe7l6ghJj4W0pI6crd,最後訪問日期2017年9月1日。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