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抽逃出資」全解析

2020-10-18 北京張劍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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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新修訂《公司法》將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有的律師認為「抽逃註冊資本已經成為歷史。」實際上真的是這樣嗎?


張劍豪律師認為,無論是認繳制還是實繳制,都不會改變股東出資義務的存在,這也是公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所改變的只是股東具體出資義務的時間與期限。如果一個股東在實繳公司資本後,又抽逃出資,則會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權。


一、抽逃出資的定義


對於抽逃出資的定義,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只是簡短在第35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學理上,參考範健教授的定義:


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進行驗資註冊後,公司股東將所繳的出資進行暗中撤回,卻仍保留其公司股東身份和原有出資數額的一種欺詐性違法行為。【範健、蔣大興《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18頁。】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基本採取了上述的學理解釋,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654號裁判文書中認為:


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成立後,股東未經合法程序而取回其出資財產,但仍然保留其股東資格並按原有數額持有股權或股份。對於股東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認繳的出資額或所認購的股份金額,依約定期限向公司交納股款並不得抽回出資是股東向公司負有的基本義務,也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內在要求。


可見,抽逃出資具有隱蔽性,股東通過非法程序將公司財產轉讓出去,但仍然保持明面上的股東身份以及原有出資額,這就違反了公司法的資本三原則。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680號裁判文書中認為:


認定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則應重點審查其行為是否對公司資本構成了侵蝕這一因素。根據公司法原理,公司資本不等同於公司資產,公司資產包括公司資本、公司對外負債、公司的資產收益和經營收益,公司資本僅是公司資產中的股東出資部分。


根據最高院的該判例,可知,公司資本是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公司的資產包括公司資本項目,但是範疇更大。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390號裁判文書中認為:


公司資本不同於公司資產。公司的資產不僅包括公司資本,還包括公司對外負債、公司的資產收益和經營收益等,其外延比公司資本大,公司資本僅是公司資產中股東出資部分。同樣,公司資本也不同於公司淨資產。公司淨資產是指公司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的餘額,除了包括公司資本外,還包括可分配利潤、資本公積金和盈餘公積金等。公司淨資產是公司自有資產的價值,會隨著公司經營狀況的改變而改變,而公司資本是相對不變的,故公司淨資產價值的大小並不能證明股東出資是否到位。


所以,如果哪個股東將註冊資本抽逃出去,但是以公司淨資產價值大(超過註冊資本)來證明其履行了全部實繳出資義務,這是錯誤的,兩者不是同一個概念。


二、抽逃出資的認定


(一)抽逃出資的類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的「列舉加兜底條款」的方式予以描述抽逃出資的上述四種類型。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為了配合《公司法》「實繳制變為認繳制」的制度,2014年新修訂的《公司法解釋三》刪掉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屬於抽逃出資的規定,但是最高院依然明確: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在2014年修正後刪掉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屬於抽逃出資的規定,因此原判決適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釋。該主張屬於認識錯誤。前述修正是為適應公司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訂而實施,雖然「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不再作為一項明文規定的股東抽逃出資的典型行為,但並不意味著該種行為一律不再認定為抽逃出資之性質。


因此,在認繳制的制度下,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依然會被認定為抽逃出資。本質上而言,股東對公司的實繳出資構成了公司的財產,這也是公司具備獨立法人人格地位、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重要條件,更是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徵。抽逃出資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權也就不言而喻了。


(二)適用管轄法院


股東抽逃出資案件,適用什麼管轄法院呢,是否可以協議約定管轄?還是適用公司住所地法院?還是其他規定?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併、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上述規定的適用情形是,在公司作為被告的情況下,當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規定並無特別之處;但是當公司作為原告,被告是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管等的情況下,如果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到公司住所地調閱有關資料,可能不便利,因此,為了方便訴訟、提高訴訟效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做了上述規定。因此,適用前述兩條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公司要麼是被告,要麼是原告。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中也沒有規定股東抽逃出資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且,在抽逃出資案件中,原告是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被告是抽逃出資的股東。因此,抽逃出資案並不是一定適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最後,抽逃出資案件能否適用約定管轄呢?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轄終140號中認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就可以約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專屬管轄的三種情形,並不包括本案的股東抽逃出資糾紛。因此,本案當事人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有效。


(三)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即,最高院考慮到支持上述構成要件的證據材料大多由公司或者股東掌握,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作為「外部人」難以接近並獲得這些證據材料,因此債權人只要能夠向法院提供關於上述要件事實的表面證據即巳完成舉證義務。此時舉證責任分配至被告股東,一旦該股東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無法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則將會被認定為構成抽逃出資。


(四)股東返還出資不適用訴訟時效的限制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


1、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因此,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這一點,並沒有打破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


作為區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打破了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因此應當堅持慎用原則,嚴格限制適用情形。


《九民紀要》也明確了,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


2、協助抽逃出資者的連帶責任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對抽逃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除名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需要注意,除名之後,需要依法辦理減資程序或者由新股東繳納相應的出資。


4、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抽逃出資的法律風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覆》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與案件的合同當事人雖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但鑑於其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行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責任的承擔上,應當先由債務人負責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金額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5、刑事風險——抽逃出資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159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股東抽逃出資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但是,前文提到,2013年新修訂《公司法》將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虛報註冊資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的規定,只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即公司法修改後即自2014年3月1日起,抽逃出資罪只適用於依法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確了暫不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行業(主要是銀行、保險、證劵等金融、資管行業),即,在這些行業內,股東涉嫌抽逃出資的,依然構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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