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簡介
2018年12月4日,張三與李四籤署《股東投資協議》,約定共同出資設立甲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兩投資人分別認繳出資500萬。公司成立時,各股東繳納認繳出資的一半,餘款在公司成立後5年內繳足。李四以一張由A公司開具的B銀行為付款人,李四為收款人的票面金額250萬元的承兌匯票作為出資。甲公司於2019年1月24日登記成立。2019年1月,李四出資的匯票到期前,因付款人B銀行以出票人帳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承兌,甲公司沒有收到該筆款項。
請問:1.B銀行拒付匯票金額的理由是否合法?2.此情形下,甲公司有權採取哪些救濟手段?
02律師說法
本案涉及出資人以非貨幣出資,後因第三人原因導致出資不實應當承擔什麼責任?
首先,匯票是由出票人籤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種票據。匯票由三方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在票據關係中履行債務的當事人。當其採用票據方式支付所欠金額時,可以籤發匯票給相對人。收款人,也稱,是在票據關係中享有債權的人。他是出票人的相對人,在接受匯票時,有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付款人,即受出票人為推,向持票人進行票據金額支付的人。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存在一定資金關係,通常是出票人的開戶銀行。
票據法並未對匯票的結算用途做出限制,且在實務中,存在企業為了融資需求和結算需要,將收到的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給不具有真實貿易背景的交易對手情形。從「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無罪推定出發,銀行承兌匯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不可用於投資款。根據《公司法》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而應收票據是可用貨幣估價並能依法轉讓的貨幣性財產,因此可作為出資依據。
其次,出資是股東的法定和約定義務。因貨非幣出資具有不確定性,存在對其高估或低估的問題,所以非貨幣出資經常出現出資不實的情形。本案中,B銀行以出票人帳戶資金不足為由拒絕承兌合法。《票據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帳戶支付匯票金額。作為金融機構付款人,銀行有權利以帳戶金額不足為由拒絕承兌。
李四作為發起人,在發起人出資未能有效出資到公司的情形下,甲公司有權採取下列救濟手段之一:
(1)可以要求李四補足出資,並可以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規定要求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2)公司可以召開股東會限制李四相應的新股優先認購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李四實際上未履行出資義務,甲公司可催告李四限期繳納,如果李四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出資,依據《公司法規定(三)》第17條之規定,公司可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李四的股東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