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股東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在未取得公司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大幅增加認繳出資額並延長出資期限,在無證據證明公司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客觀上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人民法院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並由其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債權人依法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9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鮑明蘭,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涿州市雙塔區明慧街文廟胡同784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成民,北京融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中科聯華石油科學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學清路l8號主樓120l室。
法定代表人:紀新科,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審第三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昌平鎮科技園區創新路27號1B號樓2層1B-3。
法定代表人:鮑明蘭,該公司執行董事。
再審申請人鮑明蘭因與被申請人北京中科聯華石油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研究院)、原審第三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大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鮑明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我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民終58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得追加鮑明蘭為北京仲裁委員會(2016)京仲裁字第1411號裁決書(以下簡稱1411號裁決書)的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2.本案產生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第一,鮑明蘭為中石大公司的股東,認繳出資尚未到履行期限。2013年12月10日中石大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股東鮑明蘭出資75萬元,設立時出資5萬元,70萬元的出資時間為2015年12月9日。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東鮑明蘭變更為認繳出資3750萬元,時間由2015年12月9日變更為2034年12月9日。中科研究院申請追加鮑明蘭為被執行人時,根據修改後的公司章程,股東鮑明蘭出資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股東未實際繳納未屆出資期限的註冊資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鮑明蘭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第二,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章程,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新修改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備案登記的公司章程具有社會公信力,對其他民商事主體,包括中科研究院在內,具有法律約束力。中科研究院也未對中石大公司的公司章程變更提出異議。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前,合同糾紛在後,在後的合同糾紛對新修改後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本案追加被執行人、一審、二審法律開庭審理時,應適用開庭審理時的公司章程。第三,中石大公司擁有自己的智慧財產權,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關於被執行人不具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的情況。
中科研究院、中石大公司未提交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鮑明蘭是否應對中石大公司未履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一、關於中石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案涉債務的情形
北京仲裁委員會1411號裁定書裁決中石大公司應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技術服務合同書》餘款144萬元及違約金136890元,承擔仲裁費37769.84元。因中石大公司未履行1411號裁決書確定的義務,中科研究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一中院出具裁定載明,中石大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中科研究院亦無法提供其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裁定終結1411號裁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鮑明蘭主張中石大公司擁有自己的智慧財產權,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一審審理期間提交的權利人為中石大公司的兩份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四份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實際價值,且中科研究院亦不同意以此抵銷案涉債務。由於中石大公司至今未履行1411號裁決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且鮑明蘭、中石大公司均未提供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原審據此認定中石大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案涉債務,並無不當。鮑明蘭關於中石大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申請再審理由,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鮑明蘭應否對中科研究院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經查明,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顯示,中石大公司於2013年12月10日設立,公司註冊資本100萬元。股東鮑明蘭出資數額為75萬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設立時實際繳付5萬元,剩餘70萬元於2015年12月9日繳付。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註冊資本變更為5000萬元,鮑明蘭認繳出資額375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鮑明蘭實繳出資為5萬元。首先,中石大公司於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將鮑明蘭的出資期限調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雖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但中石大公司與中科研究院籤訂《技術服務合同書》的時間為2014年3月7日,對於中科研究院來說,其已對合同籤訂時中石大公司對外公示的鮑明蘭出資期限為2015年12月9日的股東出資期限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利益。其次,鮑明蘭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況下,大幅增加認繳出資額並延長出資期限,在無證據證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客觀上對中科研究院債權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中石大公司的履約能力、鮑明蘭履行出資義務的實際情況、中科研究院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等的情形,認定鮑明蘭關於其不應對中科研究院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並無不當。
綜上,鮑明蘭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鮑明蘭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雪楳
審 判 員 梅 芳
審 判 員 鬱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商 敏
書 記 員 王紫伊
來源: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