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喆律師原創:如何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從《公司法解釋(三)》與《九民紀要》角度

2020-10-18 股權律師楊喆

如何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從《公司法解釋(三)》與《九民紀要》角度

原創 楊喆律師  6天前

微信公眾號:上海股權律師楊喆

一、寫在前面

作為一名訴訟律師,筆者曾寫過追加股東的相關文章,(點擊閱讀)(點擊閱讀),但司法實踐中,筆者遇到的案件也不盡然支持,有些在基本的訴訟程序中,法院允許律師直接追加股東,有些在執行中允許,有一些甚至在執行中也被異議駁回。

現有一家公司X,設立時,僅有A和B兩位股東,經過多次股權轉讓後,現只剩下現存股東D和E。假設每一次股權轉讓均未實際繳納出資,每次股東轉讓時的出資繳納期限均未到期。現X公司對外債務累累均無法執行到財產,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股東、歷史股東、現存股東應當通過什麼方式被追加承擔公司債務呢?

(特別說明:本文不適用於公司目前現存股東,在未達到認繳期限前,不得要求其提前出資到期,除非屬於《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中的明知受讓人或《九民紀要》中的加速到期情形。)

二、追加未出資股東承擔公司債務的請求權基礎

0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2014.3.1至今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16.12.1

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2019.9.11

【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三、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原股東、受讓股東應當在普通訴訟中追加?執行異議中追加?還是執行異議之訴中追加?

1、起訴主體為公司時,可在「公司出資糾紛」中追加瑕疵出資的股東承擔其對應法律責任,請注意發起人股東、股權轉讓方、股權受讓方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有些是連帶賠償、有些是補充賠償責任。

2、起訴主體為公司債權人時,可以在「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資的股東,但由於要符合「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因此,債權人首先應證明公司無法清償自身債務,比如有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裁定等。

3、此外,還可在執行異議之訴注意是執行異議之訴,而不是其他)中申請追加本案未出資的股東相應法律責任。

四、司法實踐匯總對追加未出資股東的判例

1、以公司為原告,提起「公司出資之訴」中直接追加:公司受理破產申請後,公司有權要求公司發起人股東、股權受讓方對未繳納出資承擔賠償責任。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鐵集團與中鐵物流、遠大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2018蘇02民終1516號】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雖然享有出資期限利益,但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認繳出資的股東應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並且,該出資義務被觸發後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否則將導致股東向償債能力較差的受讓人轉讓股權、逃避出資義務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時,公司或者債權人請求股東與受讓人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中鐵物流公司章程規定註冊資本採取認繳制,原股東中鐵集團公司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認繳,但案涉債務均在中鐵集團公司轉讓股權之前形成,而中鐵集團作為中鐵物流公司唯一股東在上述債務形成期間,並未向中鐵物流公司進行任何出資,在債務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後,也未積極履行債務,反而以零對價向遠大公司轉讓中鐵物流公司股權。在中鐵集團公司股權轉讓前,中鐵物流公司的註冊資本金始終為零且公司財產處於不能清償案涉債務的狀態,對此本院認為中鐵集團公司在股權轉讓前已經觸發了出資義務。而股權受讓方遠大公司在受讓股權時,明知其前手股東中鐵集團公司未出資,在受讓股權後,也未對中鐵物流公司出資,故遠大公司與中鐵集團應對股權轉讓時的公司債務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中鐵集團公司關於股權已經轉讓後出資義務已經消滅的上訴請求,不予採納。

2、以債權人為原告,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訴」: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支持直接追加公司發起人、股權轉讓人、股權受讓人相應的法律責任。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經信公司訴中投保公司、無錫國聯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2017)京01民終第6776號】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是關於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承擔的規定。本案中,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分別將其持有的中經公司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公司,現無錫國聯公司已成為中經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中記載的現存股東,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對中經公司外部債權人形成了權利上的外觀,相對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中的股東即為現實中的股東,從而基於信賴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雖然無錫國聯公司否認其受讓股權時知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不實的事實,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受讓股權之時盡到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故無錫國聯公司應當在分別受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中經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項下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向中經信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執行異議之訴中追加瑕疵股權受讓人:受讓人明知股權出資瑕疵而受讓的,法院判決追加受讓人對轉讓人不實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河北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甘*、泰科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2019)冀10民終2158號】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於冬麗在執行筆錄中認可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債權人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訴人甘*在執行筆錄中註明於冬麗只出資40萬元,且其與於冬麗系夫妻關係,結合甘*任思凱塗料公司的經理、股東、全權負責人等情況,應認定其對於冬麗未全面履行對思凱塗料公司的出資義務知情。甘*作為於冬麗180萬元股權的受讓人,應對於冬麗因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對思凱塗料公司債務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範圍內的180萬元股權範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訴訟思路整理】

泰科公司與思凱塗料公司擔保合同糾紛一審,判定思凱塗料公司敗訴--經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人申請追加思凱塗料公司現有股東甘*為被執行人(2015)廊開執字第145號之一《民事裁定書》-----甘*不服,提出書面執行異議,法院作出撤銷一審法院(2015)廊開執字第145號中追加甘*的執行內容--申請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法院支持甘*在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甘某不服,提出執行異議上訴,法院最終判決執行異議之訴駁回上訴,判定甘某作為股權受讓人在原股東出資範圍內對原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4、追加瑕疵受讓股權的股東應當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提起,而不能在執行異議中提起,因為屬於事實審理不得在執行程序中提起。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平安銀行與林*等執行異議案【(2015)深中法執異字第8號】中認為:平安銀行主張*在受讓明升公司股權時,明知原股東博怡公司出資不實,仍然受讓該股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對原股東出資不實部分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案件,關係到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在程序上應謹慎把握。本院認為,首先,明升公司成立時,經法定驗資程序,原股東已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深公會所驗資(1995)第289號《驗資報告書》予以證實。平安銀行提交了證據《證明》,欲證實系*代表明升公司出具,但因*及明升公司均未參加聽證並發表質證意見,該《證明》的真實性目前未能確定,該《證明》是否系其代表明升公司作出亦無法確定,且該《證明》即便查實為*所寫,也不足以推翻上述《驗資報告書》,平安銀行主張的明升公司的原股東出資不實,依據不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係指人民法院在訴訟判決中應予支持。平安銀行主張*作為股權受讓人,應對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不屬於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故平安銀行的上述異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五、總結

《九民紀要》出臺後,明確約定了對於認繳出資的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有些法院對於瑕疵轉讓股權的股東,認為不屬於違反出資義務。對此,筆者不認為不能一概而論。

筆者認為,《九民紀要》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並不相悖。《九民紀要》中的認繳出資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適用於善意股東,即不存在規避對外債務的情形,而對於公司歷史股東,如公司債務發生時,其屬於公司股東卻未繳納出資,而後轉讓股權及其出資義務,即可視為規避公司債務而應出資加速到期。

資本充足原則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則,而出資也是股東最基本的法定義務。《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法理基礎在於:未出資的股東一旦轉移股權,無論轉移時該股權是否達到認繳期限,在法律上應推定其拒絕繳納股權出資款。除非股東可以證明,其不存在規避債務或已經繳納該筆出資。

因此,當公司存在負債或未決訴訟時,未繳納出資義務的股東在轉移股權時不是轉移了繳納出資的義務,而是被加速繳納出資義務,對此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楊喆律師提醒注意以下事項:

1、公司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將一部分股權轉讓款直接用以繳納實際出資,而不要0元轉讓或扣除繳納出資的錢款後接受剩餘股權轉讓款,萬一受讓人不繳納這部分出資,原股東仍然要繳納該部分出資。

2、新入股股東,在入股前應了解公司原股東註冊資本繳納情形,對於尚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即便約定了出資義務由原股東繳納,但仍屬於內部約定,無法對抗外部債權人要求入股股東繳納出資義務的訴請



  

本文作者:楊喆,資深律師,專欄作者

楊喆律師,復旦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美國芝加哥肯特法學院獎學金獲得者,曾於英國頂級魔術圈律所霍金路偉律師事務所公司部實踐,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執業領域:公司法、股東訴訟、投資糾紛、涉外民商事爭議解決。

代表案例:代理投資者千萬級別不良債權轉讓案件,避免大部分損失;代理期貨糾紛、增資回購、金融理財案件,挽回大部分損失;代理千萬級公司股權、控制權糾紛案件,在證據不利情況下,駁回對方全部訴請;代理公司高管侵佔案件,駁回對方百萬索賠訴請;代理公司決議糾紛,一二審全部支持。

出版發行:「澎湃新聞」「搜狐網」「新浪財經」「今日頭條」「無訟」「法務之家」「中國私募股權投資」及天津二中院、福州法院、微法官等司法機構官微等媒體刊發《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權代持行為無效》《因「重大誤解」認定股權轉讓可撤銷的三類情形》《探析合夥企業與私募基金的法律邊界》《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徑》等數十篇專業文章,累計閱讀量過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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