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楊喆律師 1月28日
微信公眾號:上海股權律師楊喆
正所謂,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
股權轉讓前,受讓方是否應當對標的股權作出盡調?如果不做盡調,可能產生哪些風險?
今天分享的一則案例中,由於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的創始股東不僅要承擔連帶補充責任,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權轉讓方、未盡注意義務的股權受讓方都被判決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股權受讓方未能證明已盡到合理審慎注意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中經信公司訴中投保公司、無錫國聯公司二審糾紛(2017)京01民終第6776號
【基本案情】中經公司1995年成立,創始股東(發起人)共8位法人,中投保公司、中創公司、北辰公司系其中三個發起人。1997年,中創公司將10%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北辰公司將10%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
2009年,中經公司被法院判決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及相應利息。信達北分公司受讓了該筆債權,並以中創公司、北辰公司作為發起人出資不實為由,申請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執行人。2013年,信達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中經信公司。
中經信公司認為,中投保公司作為發起人,應當對其它發起人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另,無錫國聯受讓出資不實的股權後,也應當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訴至法院。
【二審法院】《公司法解釋三》中對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內容作出了明確約定,體現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是由公司設立者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存在資本不足的事實即可構成,無論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因此,中投保公司作為發起人,應當對其他發起人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是關於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承擔的規定。本案中,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分別將其持有的中經公司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公司,現無錫國聯公司已成為中經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中記載的現存股東,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對中經公司外部債權人形成了權利上的外觀,相對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中的股東即為現實中的股東,從而基於信賴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雖然無錫國聯公司否認其受讓股權時知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不實的事實,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受讓股權之時盡到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故無錫國聯公司應當在分別受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中經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項下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向中經信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律師解析
這篇案例極具代表性,反映了不同級別法院在商事案件審理中的不同價值取向。一審和二審法院在裁判時,對於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均予以支持。但是對股權受讓方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一審、二審法官持完全相反的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只有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時,才應當對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而無錫國聯自始至終明確表示不知曉轉讓方未出資的情形。故受讓方無錫國聯不應承擔責任。
相反,二審中,上訴人提出:中經公司於1997年3月29日召開的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證明:中經公司換股東的初衷就是因為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欠繳股本金,無錫國聯公司作為一家商事機構,在受讓股權前不可能對如此重大關鍵問題不關注。二審法院認為,1、無錫國聯公司已成為中經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中記載的現存股東,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基於信賴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2、雖然無錫國聯公司否認其受讓股權時知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不實的事實,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受讓股權之時盡到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此種價值取向具有保護商事交易安全性的積極意義:作為股權受讓方,法院認為其應當承擔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即了解受讓股權是否實際出資。因為該種行為遵循了商事外觀主義的需要,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作為股權受讓人,相對於債權人,在商事交易中具備盡調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應當對受讓股權是否實際出資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
五、總結
1、在股權轉讓前,出錢的一方,即投資人,應當對受讓標的股權的真實性、出資情況、是否存在權利限制等方面聘請外部第三方進行盡職調查。商事交易具備外觀主義,籤約即須履行,事後反悔或推翻極其困難。
2、如果盡職調查過程中產生了不利於交易的情形,應當提請股權轉讓方在合理時間內予以回應,如果能消除障礙再繼續交易。
3、如在盡職調查過程中,股權轉讓方存在欺詐、隱瞞重大事實等情形,可為今後產生糾紛提供證據基礎。因此,股權轉讓的協議應當根據盡職調查的結果,列明本次交易可能產生的風險、相應的違約責任、交易障礙的解決方式等等,而不是一張「格式模版」。
本文作者:楊喆,資深律師,專欄作者
楊喆律師,復旦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美國芝加哥肯特法學院獎學金獲得者,曾於英國頂級魔術圈律所霍金路偉律師事務所公司部實踐,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執業領域:公司法、股東訴訟、投資糾紛、涉外民商事爭議解決。2011年取得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工作語言:中文、英文(TEM8)
楊喆律師擅長實務案例研究及民商事爭議解決,善於運用訴訟策略和證據排除規則,多次在合夥糾紛、公司股權控制權糾紛、股東追償糾紛、理財投資糾紛中為當事人取得滿意結果。在「搜狐網」「新浪財經」「今日頭條」「無訟」「法務之家」等法律類專業媒體刊物發表:《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權代持行為無效》《因「重大誤解」認定股權轉讓可撤銷的三類情形》《探析合夥企業與私募基金的法律邊界》《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徑》《500+判例總結: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司法認定》《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法律界定》等數十篇專業文章,累計閱讀量過百萬。
閱讀 2141
在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