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喆律師二審改判:股權轉讓時,受讓方應證明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2020-10-20 股權律師楊喆

二審改判:股權轉讓時,受讓方應證明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原創 楊喆律師  1月28日

微信公眾號:上海股權律師楊喆


一、寫在前面

正所謂,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

股權轉讓前,受讓方是否應當對標的股權作出盡調?如果不做盡調,可能產生哪些風險?

今天分享的一則案例中,由於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的創始股東不僅要承擔連帶補充責任,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權轉讓方、未盡注意義務的股權受讓方都被判決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權基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股權受讓方未能證明已盡到合理審慎注意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中經信公司訴中投保公司、無錫國聯公司二審糾紛(2017)京01民終第6776號

【基本案情】中經公司1995年成立,創始股東(發起人)共8位法人,中投保公司、中創公司、北辰公司系其中三個發起人。1997年,中創公司將10%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北辰公司將10%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

2009年,中經公司被法院判決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及相應利息。信達北分公司受讓了該筆債權,並以中創公司、北辰公司作為發起人出資不實為由,申請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執行人。2013年,信達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中經信公司。

中經信公司認為,中投保公司作為發起人,應當對其它發起人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另,無錫國聯受讓出資不實的股權後,也應當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訴至法院

【二審法院】《公司法解釋三》中對公司發起人對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內容作出了明確約定,體現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是由公司設立者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履行的民事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即,只要存在資本不足的事實即可構成,無論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因此,中投保公司作為發起人,應當對其他發起人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是關於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後出資責任承擔的規定。本案中,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在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分別將其持有的中經公司股權轉讓給無錫國聯公司,現無錫國聯公司已成為中經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中記載的現存股東,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在交易過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對中經公司外部債權人形成了權利上的外觀,相對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記中的股東即為現實中的股東,從而基於信賴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雖然無錫國聯公司否認其受讓股權時知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不實的事實,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受讓股權之時盡到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故無錫國聯公司應當在分別受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中經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項下不能清償部分的債務,向中經信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律師解析

這篇案例極具代表性,反映了不同級別法院在商事案件審理中的不同價值取向。一審和二審法院在裁判時,對於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均予以支持。但是對股權受讓方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一審、二審法官持完全相反的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只有受讓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時,才應當對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而無錫國聯自始至終明確表示不知曉轉讓方未出資的情形。故受讓方無錫國聯不應承擔責任。

相反,二審中,上訴人提出:中經公司於1997年3月29日召開的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證明:中經公司換股東的初衷就是因為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欠繳股本金,無錫國聯公司作為一家商事機構,在受讓股權前不可能對如此重大關鍵問題不關注。二審法院認為,1、無錫國聯公司已成為中經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中記載的現存股東,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基於信賴而為法律行為,其權利應受法律保護,2、雖然無錫國聯公司否認其受讓股權時知道中創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資不實的事實,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受讓股權之時盡到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此種價值取向具有保護商事交易安全性的積極意義:作為股權受讓方,法院認為其應當承擔合理的審慎注意義務,即了解受讓股權是否實際出資。因為該種行為遵循了商事外觀主義的需要,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作為股權受讓人,相對於債權人,在商事交易中具備盡調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應當對受讓股權是否實際出資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

五、總結

1、在股權轉讓前,出錢的一方,即投資人,應當對受讓標的股權的真實性、出資情況、是否存在權利限制等方面聘請外部第三方進行盡職調查。商事交易具備外觀主義,籤約即須履行,事後反悔或推翻極其困難。

2、如果盡職調查過程中產生了不利於交易的情形,應當提請股權轉讓方在合理時間內予以回應,如果能消除障礙再繼續交易。

3、如在盡職調查過程中,股權轉讓方存在欺詐、隱瞞重大事實等情形,可為今後產生糾紛提供證據基礎。因此,股權轉讓的協議應當根據盡職調查的結果,列明本次交易可能產生的風險、相應的違約責任、交易障礙的解決方式等等,而不是一張「格式模版」。



本文作者:楊喆,資深律師,專欄作者

楊喆律師,復旦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美國芝加哥肯特法學院獎學金獲得者,曾於英國頂級魔術圈律所霍金路偉律師事務所公司部實踐,現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會員。執業領域:公司法、股東訴訟、投資糾紛、涉外民商事爭議解決。2011年取得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工作語言:中文、英文(TEM8)

楊喆律師擅長實務案例研究及民商事爭議解決,善於運用訴訟策略和證據排除規則,多次在合夥糾紛、公司股權控制權糾紛、股東追償糾紛、理財投資糾紛中為當事人取得滿意結果。在「搜狐網」「新浪財經」「今日頭條」「無訟」「法務之家」等法律類專業媒體刊物發表:《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權代持行為無效》《因「重大誤解」認定股權轉讓可撤銷的三類情形》《探析合夥企業與私募基金的法律邊界》《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徑》《500+判例總結: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司法認定》《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法律界定》等數十篇專業文章,累計閱讀量過百萬。


更多精彩推薦,請關注我們

閱讀 2141

 在看8

相關焦點

  • 股權轉讓後出資義務仍要履行,如何救濟?3個法律關係辨析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因「重大誤解」認定股權轉讓可撤銷的三類情形-楊喆律師
    二審法院:雖然系爭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協議,但究其實質該協議在所約定轉讓標的並非相關公司股權,且雙方當事人在系爭協議中確立了雙方當事人的合作關係,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有效。但,系爭協議中的標的在客觀上已不存在,事實上會所已由案外人經營管理,系爭協議在事實上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應予以解除。
  • 原股東欠繳出資,受讓股東能否據此不支付股權轉讓價款?
    中關於深圳A公司出資情況的結論不同,顯然會影響受讓人的判斷和價款的確定,甘肅B公司有權據此終止合同;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
  • 楊喆律師原創:如何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從《公司法解釋(三)》與《九民紀要》角度
    現有一家公司X,設立時,僅有A和B兩位股東,經過多次股權轉讓後,現只剩下現存股東D和E。假設每一次股權轉讓均未實際繳納出資,每次股東轉讓時的出資繳納期限均未到期。現X公司對外債務累累均無法執行到財產,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股東、歷史股東、現存股東應當通過什麼方式被追加承擔公司債務呢?
  • 聊民法典65:籤訂股權轉讓合同後,股權質押他人,法院認定違法
    根據該內容,劉連瑞只有將其所受讓股權繼續出質於石河子建設總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完成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因此,雖然本案中劉連瑞受讓股權在先,股權質押在後,但股權質押的事實影響了劉連瑞對其受讓股權享有的完整所有權,受讓股權存在瑕疵,徐玲違反了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 股東未盡出資義務,轉讓股權後,受讓人要承擔責任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
  • 股份轉讓協議未付款是否有效,股份轉讓與股權轉讓的區別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 股權轉讓中申請股東變更登記的義務主體是公司
    筆者提示股東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辦理公司股東的變更登記是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當事人向公司請求變更登記的前提是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若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9667號民事判決書。
  • 實務應用——股權轉讓的一般程序
    2、聘請律師進行律師盡職調查。3、出讓和受讓雙方進行實質性的協商和談判。70%股權,除自留10%外的其餘股權全部轉讓給乙方(付恆洋),乙方同意受讓。乙方受讓股權後,即享有翰凱公司60%的股權及該公司相應股權比例的資產。2.甲方轉讓的股權,包括該股權項下凱裡市北京東路延伸段北側環城東路西側A、B地塊土地開發使用權等翰凱公司的合法財產且方大公司承諾上述股權未設定任何(包括但不限於)留置權、抵押、質押權及其他第三方權益紛爭和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
  • 股權轉讓的入門乾貨
    作者:法律追夢人房地產企業併購的主要方式分為資產併購和股權併購,股權併購方式因其具備稅費低,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簡單易行而深受房地產企業的青睞,但是任何一種交易方式都有其利弊,股權轉讓的交易方式也不例外,因其收購的目標公司對外的權利義務具有延續性,故目標公司的潛在債務也成為了股權轉讓過程中不得不防的重大風險,需要我們在起草股權轉讓協議時合理規避此類風險
  • 最高院:保理中,債務人無權以應收帳款受讓過程瑕疵抗辯付款義務
    裁判概述應收帳款債務人對保理人的付款請求權提出抗辯,其抗辯權的基礎應源於基礎交易合同項下的抗辯事由,而保理人自應收帳款債權人處受讓應收帳款時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並非基礎交易合同關係中的抗辯事由,應收帳款債務人以此作為對保理人付款請求權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 應使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知悉轉讓股權的具體條件
    裁判要點 二審法院認為,「錢某認為,轉讓股權的股東只需將『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即可,錢某已履行通知義務,趙某並未在法定期限內向錢某主張披露『同等條件』。
  • 股權轉讓糾紛的管轄法院,股權轉讓要交什麼稅
    股權轉讓——公司股權轉讓程序1.股權轉讓程序一、召開公司股東大會,研究股權出售和收購股權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購股權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戰略發展,並對收購方的經濟實力經營能力進行分析,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程序進行操作。二、聘請律師進行律師盡職調查。三、出讓和受讓雙方進行實質性的協商和談判。四、出讓方(國有、集體)企業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股權轉讓申請,並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 最高院:保理中債務人無權以應收帳款受讓時審查瑕疵抗辯付款義務
    ,基礎交易合同變更可對抗保理方!一審法院駁回建行青島市北支行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建行青島市北支行訴訟請求,再審法院改判維持一審判決。爭議焦點:平煤物流公司能否以建行青島市北支行未盡到審查義務為由對抗建行青島市北支行的付款請求權?
  • 出資義務在股權轉讓後到期,轉讓方是否還有出資義務?
    如股權轉讓方在轉讓股權時其出資義務並未到期,但受讓人並未在章程所約定的出資義務到期後繳納出資,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轉讓方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公司是否有權要求轉讓方與受讓方對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 權利人對主張合同履行還是解除,只能二選一
    因此,最高院撤銷高院判決,判決甲公司不得主張解除該協議,應繼續向李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裁判要點 李某與甲公司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生效後1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
  • 股權轉讓糾紛實務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於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在陳衛、許廣文、李衛平因與向陽、貴州漢世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黔民終1025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公司的股權主張享有優先購買權,並不導致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股權轉讓中形成的證明等文件,是否變更了股權轉讓合同?
    後各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三方代表籤訂協議清算轉讓款項,籤訂《權力證明》載明「股權轉讓合同的所有權益歸張明通先生所有。張明通據此主張《權力證明》變更了原《股權轉讓合同》的支付義務,箭波公司需向自己支付10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一審二審均駁回訴請。張明通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盡職調查操作指引(一)
    第4條律師在盡職調查時,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以保證律師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中,在合理盡職調查基礎上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 應收帳款重複轉讓,多個受讓人存在權利衝突,哪一方受讓可以優先清償?
    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未規定同一債權重複轉讓時多份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多名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應當如何解決。參考物權法中有關同一物權被重複轉讓的規定,涉及無權處分債權的多份債權轉讓合同應屬有效。同時,是否將應收帳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以及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先後順序對解決多名債權受讓人之間權利衝突具有重要意義,履行了通知義務或先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可優先於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後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從債務人處獲得債務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