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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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應收帳款轉讓合同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自出讓人與受讓人籤訂轉讓協議之日起成立並生效,辦理轉讓登記並不是轉讓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也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同一應收帳款被重複轉讓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中並未規定同一債權重複轉讓時多份轉讓合同的效力,以及多名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應當如何解決。參考物權法中有關同一物權被重複轉讓的規定,涉及無權處分債權的多份債權轉讓合同應屬有效。同時,是否將應收帳款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以及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先後順序對解決多名債權受讓人之間權利衝突具有重要意義,履行了通知義務或先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可優先於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後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從債務人處獲得債務清償。
裁判要旨
債權轉讓合同並生效後,受讓人僅是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其是否實際獲得債權有賴於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有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才實際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收帳款涉及重複轉讓的,在多份轉讓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受讓人可優先於後通知的受讓人從債務人處獲得清償。
案情簡介
一、2012年11月16日,出借人鄧某與借款人恒基混凝土公司籤訂借款協議,借款金額400萬元。恒基混凝土公司將其對南通建工集團的9057559.53元混凝土貨款債權質押給鄧某,並約定如恒基混凝土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則將上述債權轉讓給鄧某。同時,雙方籤訂債權轉讓協議,並籤署債權轉讓通知。2013年2月1日,鄧自強將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團進行郵寄送達。
二、2012年11月20日,恒基混凝土公司與建行大行宮支行籤訂保理合同。2013年1月7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籤署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將其對南通建工集團的723萬元應收帳款轉讓給建行大行宮支行,並於當日將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郵寄給南通建工集團。
三、一審:鄧某起訴南通建工集團,要求按照實際債權金額支付3126559.22元。建行大行宮支行參加訴訟,對該債權主張權利。南京市建鄴區法院認為,案涉債權構成重複轉讓,兩次轉讓均有效,但鄧某之受讓發生在建行大行宮支行之前,故應得到優先受償。
四、二審:建行大行宮支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稱其受讓債權通知早於鄧某受讓債權通知到達債務人南通建工集團,因此建行大行宮支行理應優先於鄧某受償案涉債權。南京市中院認為,案涉兩次債權轉讓均屬有效,但建行大行宮支行受讓債權後通知債務人的時間早於鄧某,故二審法院改判建行大行宮支行應獲得優先受償。
五、再審:鄧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江蘇省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於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應收帳款涉及重複轉讓的情況下,哪一受讓人可從債務人處獲得優先受償,即不同的債權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如何解決。本案中,賣方(債權人、借款人)先行將應收帳款轉讓給鄧某,採用的是一種附條件生效的轉讓方式,即只有當賣方「不能按期還款」時,案涉應收帳款才得轉讓給出借人鄧某。而在賣方將該應收帳款附條件轉讓給鄧某之後,又基於此應收帳款與保理銀行開展了保理業務,籤署了債權轉讓協議,並將應收帳款轉讓的事實通知了買方(債務人)。雖然賣方將應收帳款轉讓給鄧某的時間早於轉讓給保理銀行的時間,但在前一手轉讓中,受讓人鄧某並未及時將應收帳款轉讓的事實通知買方(債務人),因此第一次應收帳款轉讓在未通知前並未對債務人產生效力。相反,雖然保理銀行受讓應收帳款的時間發生於後,但通知債務人的時間發生於前,因此當兩次應收帳款轉讓的受讓人之間的權利發生衝突時,先行通知債務人的受讓人可從債務人處獲得優先受償。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法院有關本案的判決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 涉及應收帳款重複轉讓的多份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應收帳款重複轉讓可以類比的現行法問題是物權的重複轉讓,典型如一房二賣,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涉及動產、不動產物權重複轉讓的多份轉讓合同均屬有效合同,受讓人均有權依據合同要求出讓人履行交付轉讓標的所有權的義務。同理,應收帳款重複轉讓中,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五種法定情形的情況下,多份債權轉讓合同也應屬有效。
2. 應收帳款重複轉讓與物權重複轉讓所不同的在於,物權重複轉讓僅涉及出讓人和多個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而應收帳款重複轉讓除了出讓人和多個受讓人外,還直接涉及債務人,即哪一債權受讓人可以獲得從債務人處的優先受償,債務人向哪一債權受讓人還款可構成有效清償等,而多個債權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現行立法中並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按轉讓合同籤訂的先後順序,按通知債務人的時間先後順序,按辦理應收帳款轉讓登記的先後順序,以及多個受讓人間按比例同時受償等解決權利衝突的觀點。
本案中兩個債權受讓人即為何者應從債務人處獲得債務清償產生爭議。江蘇省高院認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籤訂債權轉讓合同並生效後,受讓人僅是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權,其是否實際獲得債權有賴於是否通知債務人,從而取得相應債權。債權是具有相對性特徵的請求權,只有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才實際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也即是說,債權轉讓合同的標的是受讓人獲得取代出讓人向債務人請求償付債務的請求權,該種請求權是否能夠最終落實,還有待債務人的配合,而如果債務人並不知曉債權被轉讓的事實,要求債務人向受讓人履行債務也就無從談起。可見,通知債務人的程序在債權轉讓中極為重要,債權重複轉讓中,如果某一受讓人並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已經轉讓的事實,則無權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清償義務。基於此,是否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的義務,以及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先後順序可以作為解決債權重複轉讓中多個受讓人之間權利衝突的某項指標,但並不是唯一指標,更為具體,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規則還有待司法實務進一步探索。
3. 本案的權利衝突有其特殊性,即第一次轉讓的受讓人並非保理商,而僅是一般借款合同中的債權人,附條件的轉讓應收帳款僅是作為擔保借款人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的一種手段,在同時籤訂了應收帳款質押合同的前提下,該第一手債權受讓人並無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迫切需求。法理上來講,如果應收帳款質權能夠有效成立,即使應收帳款又被轉讓給保理商,質權人也能基於有效的應收帳款質權先於保理商獲得優先受償。但萬萬沒想到的是,第一手受讓人並未嚴格按照應收帳款質押設立的法定要求辦理質押登記手續,因應收帳款質權未能有效設立,該受讓人也失去了基於質權優先於保理銀行獲得受償的權利。這實際上是提醒保理商在開展業務前應當核查應收帳款是否被設立質押,如存在有效的質權,保理商應謹慎開展基於該應收帳款的保理業務,否則將面臨無法從債務人處獲得保理融資回款的風險。
4. 如第一次債權轉讓時受讓人為保理商,基於明保理和暗保理的不同業務模式,將產生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如第一次受讓的保理商採用了暗保理的方式,未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後手受讓的保理商採用明保理的業務方式時,此時後手受讓的明保理商可基於其已經通知債務人的事實獲得從債務人處的清償回款。如第一次受讓的保理商採用了明保理的方式,已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那麼後手受讓的保理商即使採用明保理的方式,也不能先於前手保理商從債務人從獲得清償,此時後手保理商核查應收帳款真實性以及應收帳款是否已經被設置了權利質押,是否已經被轉讓過等事實則變得尤為關鍵。
(我國並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並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並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八十條 【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
第三條【涉及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關於同一應收帳款重複轉讓,哪一受讓人可從債務人處獲得優先受償的論述:
江蘇省高院認為:「(一)恒基公司兩次轉讓債權的行為均屬有效,案涉債權應歸屬建行大行宮支行。
首先,鄧自強與恒基公司籤訂借款同時將對建工集團相關交易憑證交給鄧自強,但借款協議還明確約定將案涉債權質押給鄧自強,如恒基公司按期還款付息,則鄧自強無權處理以上債權;如恒基公司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本金或利息,則將上述質押債權轉讓給鄧自強,由鄧自強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可見雙方訂立合同時所約定的憑證交付及案涉債權的性質應屬於權利質押,而非債權轉讓,只有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恒基公司不能按約償還,鄧自強才能主張行使債權轉讓的權利,故即便鄧自強持有恒基公司相應交易憑證,也不能據此認定其基於債權轉讓取得了案涉債權。鄧自強與恒基公司約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即至2012年12月16日前,鄧自強並不能以債權人身份主張案涉債權轉讓。而恒基公司與建行大行宮支行籤訂保理合同的時間是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間,恒基公司未喪失債權,並不屬無權處分。
其次,鄧自強在借款債權到期後,恒基公司並未及時通知債務人建工集團,鄧自強不能取得案涉債權。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現有證據看,2013年1月7日的建行大行宮支行債權轉讓通知,經公證以郵寄方式向建工集團送達,而鄧自強的債權轉讓通知於2013年2月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後者晚於前者。建行大行宮支行的債權轉讓通知先於鄧自強的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建工集團。建工集團二審中雖稱鄧自強曾於2012年12月口頭通知其債權受讓事宜,以及其未收到2013年1月7日的債權轉讓通知,但在此前,建工集團曾書面向法院確認案涉爭議債權屬於建行大行宮支行,並於2012年1月7日收到建行大行宮支行為受讓人的債權轉讓通知,因此鄧自強及南通建工集團關於口頭通知債權讓與的陳述證明力顯然小於書面證據的證明力,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且與書面證據存有矛盾衝突的情況下,理應採信書面證據所證明的內容。況且鄧自強所稱通知並非由恒基公司所發出,故二審判決認定建行大行宮支行債權轉讓通知先於鄧自強的通知到達並無不當。原債權人與受讓人籤訂債權轉讓合同並生效後,受讓人僅是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權,其是否實際獲得債權有賴於是否通知債務人,從而取得相應債權。債權是具有相對性特徵的請求權,只有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才實際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否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是普通動產的物權買賣,本案所涉系債權轉讓,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鄧自強主張適用該司法解釋處理本案的意見不能成立。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是針對執行環節財產分配方式的規定,並非針對債權人享有債權權利的比例劃分。鄧自強主張按比例清償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法律依據。
(二)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再行主張債權並非對保理合同的解除、撤銷或變更。保理合同中約定保理人和債務人約定清償不足部分再行追償的權利,系將債權轉讓款作為債務清償款後剩餘債務償還責任的約定,系保理債權本身應得到足額清償權利的應然之義,該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故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採用繼續追償、申報債權等手段繼續主張債權的,並不直接產生解除、撤銷或變更保理合同的法律後果。鄧自強以建行大行宮支行申報債權而喪失案涉轉讓債權人權利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鄧自強未取得案涉債權的質權,不能主張相應的優先受償權。首先,雖然鄧自強與恒基公司籤訂借款合同時明確約定將案涉債權質押給鄧自強,該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所訂債權質押合同也屬有效,但雙方並未依法在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因此質押合同有效,但鄧自強並未依法取得質權,其對案涉債權主張優先受償權利,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次,鄧自強在本案訴訟中起訴被告是建工集團,而非恒基公司,其請求權基礎是債權轉讓,而非借款合同質權的優先受償,故其以質權優先受償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宮支行與被上訴人鄧自強、南通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2015)寧商終字第636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鄧自強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宮支行、南通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蘇民申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