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盡調後,如發現目標股權存在重大瑕疵,買受方可單方解除合同」等條款的,如買受方在盡調後發現股權瑕疵但仍選擇繼續交易,如支付股轉價款、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則構成對約定解除權的放棄,買受方此後不得再以該等理由主張解除該合同。
案情簡介
李某與甲公司籤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某將自己所持有的目標公司70%的股權轉讓給甲公司,轉讓對價為3500萬元。《協議》約定,協議生效後,甲公司對目標公司開展盡職調查,若《盡調報告》所顯示的股權真實狀況與李某事前介紹的相差過大,甲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
盡調後,甲公司發現目標公司存在出資瑕疵,但其仍然陸續向李某支付了120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
此後,由於甲公司未繼續支付剩餘的2300萬元股權轉讓價款,李某起訴至高院,請求其繼續支付剩餘2300萬股權轉讓款。
高院一審認為,由於目標公司出資存在重大瑕疵,根據《協議》「(買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的約定,判決甲公司已經行使該項權利並解除該協議,從而無需繼續支付剩餘2300萬轉讓款。對此,李某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二審認為,甲公司在盡調後仍然向李某支付價款的行為,應視為以實際行動放棄了其所享有的解除權。因此,最高院撤銷高院判決,判決甲公司不得主張解除該協議,應繼續向李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裁判要點
李某與甲公司籤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生效後1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顯示合營公司資產負債、內部控制、經營管理等的真實狀況與李某事前所介紹的相差在合理範圍以內,本協議下述條款雙方繼續履行。否則,甲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依據上述協議約定,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後,甲公司若認定目標公司資產不實、股東瑕疵出資可通過終止合同來保護自己權利。但甲公司並未實際行使該項合同權利,其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後,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註冊資本不符,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應視為其對合同權利的處分。甲公司雖然認為在李某出資不實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何時終止合同,其拒付剩餘股權轉讓款是以實際行動終止合同,但鑑於本案目標公司股權已經實際變更,甲公司雖然以終止合同提出抗辯,但並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條件,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本案中,李某已依約將所持目標公司70%的股權變更登記在甲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合同義務。甲公司通過股權受讓業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李某的瑕疵出資並未影響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此外,股權轉讓關係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本案中,甲公司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係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沒有法律依據。對於甲公司因受讓瑕疵出資股權而可能承擔的相應責任,其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甲公司有權拒付轉讓款理據不足。李某已依約轉讓股權,甲公司未按約支付對價構成違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向李某支付股權轉讓款。
律師評析
籤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注意解除權條款要素的齊備,以免出現分歧而導致糾紛。建議,當事人自行約定、設計解除權條款時,可以重點明確以下三個要素:
(1)解除權產生的情形及條件;
(2)解除權的可行權期間;
(3)解除權消滅的情形及條件。
以本案為例,為了避免分歧,交易協議可明確「若買方於XX日內不行使該解除權,則該解除權自動消滅」或「若買方在盡職調查後繼續支付價款、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則視為放棄該解除權」等語句,以保證條款文義清晰、要素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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