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情形下能否主張履行利益賠償?| 前沿

2021-02-25 中國民商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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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邏輯上,合同撤銷與履行利益賠償追求的是兩個方向相反的效果。理論上認為,如果要主張履行利益,合同本體應當存在。如果撤銷合同,那麼合同不復存在而使履行利益無所依附。我國學者多著眼於合同解除與履行利益的關係,對合同撤銷之後的履行利益賠償問題鮮有討論。南京大學法學院尚連傑助理研究員在《合同撤銷與履行利益賠償》中,既對德國法理論與實踐進行了討論,又對相關規範和學說進行了審視。

 

對於合同撤銷與履行利益賠償兩者可否兼得,德國法上存在著「肯定說」與「否定說」。


代表學者或法院觀點

肯定說

弗盧梅

買方在撤銷合同後不能基於合同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買方在合同撤銷之後基於惡意欺詐向賣方請求賠償履行利益,該規則與撤銷並不矛盾,構成對撤銷的補充。

德雷德爾

撤銷合同之後,買受人提前撤銷合同應該與提前解除合同一樣遭受不利益,可以類推適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規則。

德意志帝國最高法院

在出賣人保證標的物所不具備的品質時,即使買受人撤銷了合同,也可主張履行利益,可是主張的依據不是合同,而是出賣人的不法行為。

否定說

拉倫茨

買受人如果想請求賠償履行利益,就不得撤銷合同,因為這項權利是由買賣合同所產生的。

梅迪庫斯

被欺詐人應當想到,他一旦行使撤銷權,即消滅了法律行為,就排除了其他一切以有效的法律行為作為前提的可能性。

赫普夫

撤銷和解除存在實質性區別:前者使整體的債務關係溯及既往地無效;後者則是自解除時起使合同轉變為返還的債務關係,其可被作為損害賠償的基礎。

卡爾斯魯厄地區高等法院

買受人因出賣人惡意隱瞞瑕疵或對不存在的品質作了擔保而撤銷合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消極利益。出賣人可以選擇撤銷合同,或者維持合同主張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上述觀點之爭表明,履行利益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有待言明。

(一)填補法律漏洞的途徑


《德國民法典》第325條規定了解除權與履行利益賠償的並存。如上所述,德雷德爾認為,撤銷合同後的效果存在漏洞,應當通過類推適用的方式予以填補。那麼對於撤銷合同與解除合同,在特定法效果上能否作相同評價?

在德國法背景下,撤銷合同後,合同自始無效,本體不復存在,以合同為基礎的效力規則不再運行。而合同解除並不意味著整個合同關係完全消滅,而是把已在實現當事人合意的合同關係轉化為合同清算關係。不贊成類推適用的最主要原因在於合同撤銷與合同解除不具有「相似性」,這種相似性的判斷根據在於合同關係是否存在。

解除合同之後可以主張賠償履行利益,為什麼要對撤銷合同另眼相待呢?單憑「合同存在與否」恐怕不具有充分的說服力。從德國法的發展來看,合同撤銷與合同解除的返還效果已經趨同,何不更進一步,在可否主張履行利益賠償的問題上,也做相同的處理?

(二)兩項缺陷的邏輯效果


弗盧梅之所以認為「合同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作為撤銷的補充」,因為存在兩個不同的缺陷來源。在買賣標的物的品質存在惡意欺詐的情況下,兩個不同的「缺陷來源」分別是法律行為的效力和履行存在瑕疵。因為存在欺詐,所以法律行為的效力存在瑕疵;因為標的物品質存在缺陷,所以義務的履行存在瑕疵。因此,在《德國民法典》原第463條下,即使因標的物瑕疵解除合同時不可主張賠償履行利益,但不影響通過援引「另一缺陷」即欺詐而主張履行利益。

在這一種情形中,一個行為和兩個「缺陷來源」在邏輯上是不矛盾的。存在「惡意」與「瑕疵」兩個缺陷來源,這就導致了請求權的競合。因撤銷合同導致合同無效,買受人可以主張信賴損害賠償;因解除合同而合同本體尚且存在,買受人可以主張賠償履行利益。撤銷權本來與信賴利益搭配,解除權與履行利益搭配。

不過,根據「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的精神,法效果上可以實現「混搭」,即撤銷權與履行利益搭配,而解除權與信賴利益搭配。在撤銷權和履行利益賠償之間奉行「非此即彼」的模式並不可取。在實踐中,此舉會強制受欺詐人要麼選擇容忍欺詐,要麼恢復到合同磋商以前的狀態。基於利益衡量的考量,「串用」與解除所搭配的履行利益賠償,實為必要。

(三)請求權基礎的辨明


在惡意欺詐標的物品質的情形下,有無必要承認其基於不法行為主張履行利益的可能性呢?

在肯定合同法上請求權的前提下,從侵權法和合同法的體系功能來看,合同請求權可作為賠償履行利益的基礎,無需再訴諸侵權法。嚴格來說,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都屬於經濟損失的一種。如果侵權法也保護履行利益,將觸角伸向合同法的腹地,那麼可能會突破底線,對合同法形成替代之勢。因此,在履行利益的保護上,應維護合同法的支配地位。

(一)命題繼受的理論說明與實益

即使認為撤銷與解除在合同本體存在與否上有所不同,也可以通過評價重心的轉換,對解除合同與撤銷合同作同等評價。在對標的物品質作惡意欺詐的場合,無論撤銷還是解除合同,違約行為都客觀存在。正如崔建遠教授所說,違約損害賠償不是由合同所引起,而是違反合同義務的法定後果。換言之,違約行為的存在是實質原因,而合同本體存在與否只是為主張履行利益賠償提供了形式說明,而這種形式說明的作用被過度放大。既然在解除效果上可以採取「擬制」技術假定合同存在以肯定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在撤銷場合也不應該排除此種可能性。

此外,合同中往往存在違約責任條款,此時,更可為賠償履行利益提供正當性基礎。雖然撤銷權的行使將導致合同整體無效,但違約責任條款仍可在清算損害範圍內保持效力。此時,當事人可以援引違約責任條款主張履行利益。

同時,承認撤銷合同與履行利益賠償並存的情況下,還存在以下實益:

首先,在一方當事人既需要恢復原狀又要主張履行利益的情況下,在解除效力不及之處,撤銷權可以發揮補充功能。《合同法》第54、94條關於解除權和撤銷權的行使要件有不同的規定,前者要求「違背真實意思」,後者則要求達到根本違約的程度。在尚未達到根本違約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可以意思不自由為由要求撤銷合同,不妨礙對履行利益的賠償,因為違約行為已經現實地存在。

其次,撤銷合同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須賠償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的損失。然而,對錯失交易機會的損失難以評估,當受欺詐人的履行利益賠償被排除時,為了追求機會損失的賠償,可能會與第三人串通,虛構所謂的機會損失,「以惡對惡」,形成惡性循環。考慮到機會損失與履行利益在數額上幾乎相等,不如承認對履行利益的賠償,以避免使人為惡。

(二)規範上的示例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既然在房屋權利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買受人連「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都可以主張,「舉重以明輕」,也無否定賠償利益的合理性。從現實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確立「撤銷合同+履行利益賠償」,符合規範目的,有利於實現保護消費者這一法政策。這一條文無論是立法者有意為之還是無心插柳,都為命題的實踐提供了一個範本。

合同撤銷後能否主張履行利益賠償?這是一個學術上爭議已久的話題。傳統觀點將履行利益與合同本體聯繫在一起,往往持否定態度。然而作者揭開了這一層表象,揭示了更深層的原因在於違約行為。無論是撤銷還是解除合同,都旨在取消合同的拘束力,方式雖有異,但殊途同歸。該觀點打破了傳統認知,彰顯出作者對合同法理論的創新性思考,對於我們正確理解合同撤銷的內涵與價值具有重大的啟示意義。

參考文獻:尚連傑:《合同撤銷與履行利益賠償》,載《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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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編輯:李冰陽

責任編輯:戎慧琳

圖片編輯:師文、李欣南、劉小鈴、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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