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丁慧敏,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刑辯律師,長期從事職務犯罪實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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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存在民營公司股東、董事、財務等日常能夠接觸公司資金的人員,看到公司帳戶有一定資金後,未經公司股東會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使用公司資金,意圖把公司的資金當成本人及親朋好友的「致富本金」,適逢股票、房產牛市,用來購買股票、基金、房產的情況。有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擅自借用村集體資金,以為只要事後「神不知鬼不覺」歸還資金,就能「靠山吃山」「生財有道」,殊不知上述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刑律、涉嫌挪用資金犯罪。
挪用資金罪相關法條及司法解釋
(一)刑法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1.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關於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的答覆》(法工委刑發[2004]第28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1997年修改刑法時,針對當時挪用資金中比較突出的情況,在規定『歸個人使用時』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借貸給他人』屬於挪用資金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2.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或參與出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5號)「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22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2倍執行。」
具體而言,1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4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巨大」,2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入罪數額標準為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較大不退還」。
3.部門規章(主要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尚未註冊成立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高檢發研字[2000]19號)「籌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公司登記註冊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上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公安部《關於村民小組組長以本組資金為他人擔保貸款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公法[2001]83號)「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村民小組的集體財產為他人擔保貸款,並以集體財產冊承擔擔保責任的,屬於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對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請示的答覆》(公經[2002]1604號)「對於在經濟往來中所涉及的暫收、預收、暫存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款項、物品,或者對方支付的貨款、交付的貨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單位名義履行接收手續的,所接收的財、物應視為該單位資產。」
(4)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覆》(公經[2004]643號)「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於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範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於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
(5)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對挪用資金罪中「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批覆》(公經[2004]145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在理解時,可以參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挪用資金罪的表現形式
根據上述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釋,挪用資金罪最重要的兩個內容是判斷是否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和構成該罪的三種選擇性構成要件(只要符合該三種構成要件中的一個,即可構成挪用資金罪)。
「歸個人使用」
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相同。根據2002年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歸個人使用」包括下列情形:「(一)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從事非法、營利、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等類型(選擇性構成要件)
依據資金的用途,三種情形構成挪用資金犯罪:(1)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數額超過6萬元。從實踐來看,此處的非法活動往往是用於賭博、行賄、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6萬元+非法活動)。(2)挪用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超過10萬元。營利活動應是合法的營利活動,比如放貸,購房轉賣,購買股票、基金等金融產品,為他人經營借貸提供擔保,即以單位資金作為資本謀取利潤的活動(10萬元+營利活動)。(3)挪用單位資金用於除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的,必須數額較大(10萬元以上),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10萬元+3個月+營利、非法以外的活動)。如挪用單位資金20萬元用於消費、娛樂活動長達半年的情形,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疑難判例
1.公司業務員挪用未入公司帳戶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第1189號指導案例:李某系江蘇省無錫市某特種潤滑油與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銷售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間,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從業務單位西某集團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收取貨款現金2.9萬餘元、承兌匯票26萬元後,未經所在公司同意,挪用歸個人使用,惠山區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都將李某行為認定為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案件爭點:對其中8萬元匯票,李某挪用2個月後,公司報案,李某到案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一直未歸還的,是否認定為「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裁判規則: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是一種持續行為,不因「報案」「立案」「採取強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斷,只要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持續時間超過三個月即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2.村委會主任、出納共同挪用村委會集體資金用於賭博構成犯罪的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第454號指導案例:陳某於2000年11月至2005年上半年任潮安縣彩塘鎮某村民委員會主任,楊某在該段期間任該村村民委員會委員、出納員。二人在任職期間,經該村村委會決定,將村集體資金交由楊某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中。2004年6月,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從楊某處借出由楊某個人帳戶保管的資金,並以借付工程款名義立下借條6張。所有款項都被陳某用於賭博輸光,案發後無法挽回。由於該村財務管理換亂,楊某帳戶內將集體土地租金、集體土地補償款與當地鎮財政所轉帳劃入的鎮規劃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公款混同,無法區分陳某挪用款項的性質是集體資金還是鄉鎮下發的公款,潮安縣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認為陳某身為農村委員會工作人員,挪用集體資金賭博,構成挪用資金罪,而未認定為更重的挪用公款罪。
案件爭點:無法區分被挪用的款項為公款還是集體資金的情況下,是以挪用公款罪還是以挪用資金罪追究村民委員會人員的刑事責任?
裁判規則:在被告人挪用的資金來源既有村出租集體土地的租金收入,又有徵地補償款,因此不能確定村委會對上述款項的管理是純粹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還是從事村自治範圍內的管理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工作,無法查明被告人挪用有關款項利用的是從事特定公務之便,還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工作之便,無從確定其主體身份,根據刑法的謙抑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3.公司性質不明、是否具有使用資金的權限不明、使用資金是否為公司利益不明的,不能按照挪用資金罪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8期公布的《晉中市人民檢察院訴劉某挪用資金案》,確立的裁判規則為:公司性質不明、是否具有使用資金的權限不明、使用資金是否為公司利益不明的,不應按照挪用資金罪認定。
事實:劉某擔任深圳三晉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深圳福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1995年10月,劉某要求三晉公司出納馬某將三晉公司帳戶內15萬元轉至福湧公司帳戶,後又轉至劉某在證券業務部開設的帳戶內,供其炒股使用,後股市大跌虧損,劉某將剩餘款項取出用於三晉公司、福湧公司日常開支。
本案爭議點是:三晉公司是集體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劉國平是否有權決定為公司利益使用公司資金。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交證實三晉公司、福湧公司為公有制經濟性質的企業的證據不足,「在公司經濟性質不明的情況下,無法認定作為三晉公司董事、芙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審被告人劉國平對公司資金享有什麼權利。因此,儘管劉國平轉款炒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還不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最高人民法院刊發公報,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判解表示認同。
編輯:清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