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司資金、村委會集體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嗎?

2020-12-17 中國法律諮詢中心

作者簡介:丁慧敏,清華大學刑法學博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刑辯律師,長期從事職務犯罪實務工作。

文章字數:4400字,閱讀時間約為12分鐘,文章引用,轉載時請註明來源「中國法律諮詢中心」。

圖/視覺中國

實踐中,存在民營公司股東、董事、財務等日常能夠接觸公司資金的人員,看到公司帳戶有一定資金後,未經公司股東會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使用公司資金,意圖把公司的資金當成本人及親朋好友的「致富本金」,適逢股票、房產牛市,用來購買股票、基金、房產的情況。有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擅自借用村集體資金,以為只要事後「神不知鬼不覺」歸還資金,就能「靠山吃山」「生財有道」,殊不知上述行為可能已經觸犯刑律、涉嫌挪用資金犯罪。

挪用資金罪相關法條及司法解釋

(一)刑法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圖/視覺中國

(二)相關司法解釋

1.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關於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的答覆》(法工委刑發[2004]第28號)「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刑法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1997年修改刑法時,針對當時挪用資金中比較突出的情況,在規定『歸個人使用時』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借貸給他人』屬於挪用資金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2.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或參與出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5號)「對於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22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2倍執行。」

具體而言,1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4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巨大」,2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入罪數額標準為6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100萬元以上為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較大不退還」。

圖/視覺中國

3.部門規章(主要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尚未註冊成立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高檢發研字[2000]19號)「籌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公司登記註冊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上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圖/視覺中國

(2)公安部《關於村民小組組長以本組資金為他人擔保貸款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覆》(公法[2001]83號)「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村民小組的集體財產為他人擔保貸款,並以集體財產冊承擔擔保責任的,屬於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3)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對挪用資金罪有關問題請示的答覆》(公經[2002]1604號)「對於在經濟往來中所涉及的暫收、預收、暫存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款項、物品,或者對方支付的貨款、交付的貨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單位名義履行接收手續的,所接收的財、物應視為該單位資產。」

圖/unsplash

(4)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覆》(公經[2004]643號)「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於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範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於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

(5)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對挪用資金罪中「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批覆》(公經[2004]145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基本相同。在理解時,可以參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挪用資金罪的表現形式

根據上述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釋,挪用資金罪最重要的兩個內容是判斷是否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和構成該罪的三種選擇性構成要件(只要符合該三種構成要件中的一個,即可構成挪用資金罪)。

「歸個人使用」

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挪用資金罪中的「歸個人使用」與挪用公款罪中的「歸個人使用」相同。根據2002年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歸個人使用」包括下列情形:「(一)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從事非法、營利、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等類型(選擇性構成要件)

依據資金的用途,三種情形構成挪用資金犯罪:(1)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數額超過6萬元。從實踐來看,此處的非法活動往往是用於賭博、行賄、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6萬元+非法活動)。(2)挪用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超過10萬元。營利活動應是合法的營利活動,比如放貸,購房轉賣,購買股票、基金等金融產品,為他人經營借貸提供擔保,即以單位資金作為資本謀取利潤的活動(10萬元+營利活動)。(3)挪用單位資金用於除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以外的活動的,必須數額較大(10萬元以上),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10萬元+3個月+營利、非法以外的活動)。如挪用單位資金20萬元用於消費、娛樂活動長達半年的情形,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疑難判例

圖/unsplash

1.公司業務員挪用未入公司帳戶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構成挪用資金罪的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第1189號指導案例:李某系江蘇省無錫市某特種潤滑油與有限公司業務員,從事銷售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間,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從業務單位西某集團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收取貨款現金2.9萬餘元、承兌匯票26萬元後,未經所在公司同意,挪用歸個人使用,惠山區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都將李某行為認定為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案件爭點:對其中8萬元匯票,李某挪用2個月後,公司報案,李某到案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一直未歸還的,是否認定為「超過三個月」未歸還。

裁判規則: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是一種持續行為,不因「報案」「立案」「採取強制措施」等介入因素而中斷,只要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持續時間超過三個月即構成挪用資金犯罪。

2.村委會主任、出納共同挪用村委會集體資金用於賭博構成犯罪的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第454號指導案例:陳某於2000年11月至2005年上半年任潮安縣彩塘鎮某村民委員會主任,楊某在該段期間任該村村民委員會委員、出納員。二人在任職期間,經該村村委會決定,將村集體資金交由楊某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中。2004年6月,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從楊某處借出由楊某個人帳戶保管的資金,並以借付工程款名義立下借條6張。所有款項都被陳某用於賭博輸光,案發後無法挽回。由於該村財務管理換亂,楊某帳戶內將集體土地租金、集體土地補償款與當地鎮財政所轉帳劃入的鎮規劃建設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公款混同,無法區分陳某挪用款項的性質是集體資金還是鄉鎮下發的公款,潮安縣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認為陳某身為農村委員會工作人員,挪用集體資金賭博,構成挪用資金罪,而未認定為更重的挪用公款罪。

案件爭點:無法區分被挪用的款項為公款還是集體資金的情況下,是以挪用公款罪還是以挪用資金罪追究村民委員會人員的刑事責任?

裁判規則:在被告人挪用的資金來源既有村出租集體土地的租金收入,又有徵地補償款,因此不能確定村委會對上述款項的管理是純粹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還是從事村自治範圍內的管理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工作,無法查明被告人挪用有關款項利用的是從事特定公務之便,還是村內自治管理服務工作之便,無從確定其主體身份,根據刑法的謙抑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圖/視覺中國

3.公司性質不明、是否具有使用資金的權限不明、使用資金是否為公司利益不明的,不能按照挪用資金罪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8期公布的《晉中市人民檢察院訴劉某挪用資金案》,確立的裁判規則為:公司性質不明、是否具有使用資金的權限不明、使用資金是否為公司利益不明的,不應按照挪用資金罪認定。

事實:劉某擔任深圳三晉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深圳福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1995年10月,劉某要求三晉公司出納馬某將三晉公司帳戶內15萬元轉至福湧公司帳戶,後又轉至劉某在證券業務部開設的帳戶內,供其炒股使用,後股市大跌虧損,劉某將剩餘款項取出用於三晉公司、福湧公司日常開支。

本案爭議點是:三晉公司是集體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劉國平是否有權決定為公司利益使用公司資金。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交證實三晉公司、福湧公司為公有制經濟性質的企業的證據不足,「在公司經濟性質不明的情況下,無法認定作為三晉公司董事、芙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審被告人劉國平對公司資金享有什麼權利。因此,儘管劉國平轉款炒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還不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最高人民法院刊發公報,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判解表示認同。

編輯:清明君

相關焦點

  • 挪用百萬集體資金,村委會黨委書記被判刑
    9月9日上午,張家港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一起職務犯罪案件,張家港市政協、張家港市監察委員會、塘橋鎮組織人員旁聽庭審。為減少人員聚集,政協委員走進法院旁聽庭審,其他人員觀看同步庭審直播。,利用其全面負責金橋公司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後多次挪用金橋公司集體資金152.8萬元,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超過三個月未還。
  • 蘇州市高新區:紀法雙施雙守 精準認定挪用資金行為
    去年6月,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東渚街道紀工委向該區紀委監委上報姚江村村委會委員、會計張某涉嫌挪用村集體資金的問題線索。7月9日,高新區紀委監委對張某立案審查調查。一種意見認為,低保金已支付到陳某個人帳戶,屬於陳某個人財產,張某挪用的並非集體資金,性質上屬於民事侵權,不宜認定挪用資金;另一種意見認為,精神病人陳某長期住院治療,已喪失行為能力,雖未得到監護人授權,但村委會事實上已管理其低保金,並為其定期支付醫藥費,張某作為保管員,具有職務便利,屬職務行為,構成挪用資金。
  • 本案是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
    另查明,被告人冒力系國營如皋動力機廠大集體性質工人、供銷員。  二、審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冒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挪用資金罪。鑑於被告人冒力挪用資金的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施行之前,應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定罪處罰。
  • 【刑事法治•挪用資金罪】企業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律認定
    摘 要:私營企業實際控制人擅自改變公司資金用途的行為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工作人員挪用資金、侵犯其他主體財產權的犯罪行為。挪用資金罪要求必須將資金用於個人目的或以個人的名義借貸給他人。私營企業實際控制人非個人目的挪用資金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和現代公司治理原則,「挪用」行為無效並承擔相應的組織責任。
  • 【刑事法治•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怎麼追溯和量刑?
    對於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說,「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一。對於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三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三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標準之一。
  • 挪用侵佔村集體資金,南通啟東一村經管員獲刑
    利用職務便利,江蘇啟東某村經管員挪用村集體資金,並單獨或夥同他人侵吞村集體資金。1 月 7 日,現代快報記者了解到,近日,啟東市人民法院對該起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案作出一審判決,對徐某某處以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 唯一自然人股東挪用資金是否涉嫌犯罪
    龍江檢察 2020-09-18 09:01:42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將公司資金挪去炒黃金期貨,致使公司無法支付40餘名客戶尾款2700餘萬元,該股東行為是否涉嫌挪用資金罪?承辦檢察官胡繼宗詳細審查全部案卷材料並提審宋某後,發現了本案的關鍵所在:  宋某承認,他挪用的錢都是公司回收客戶黃金原料賣給上遊公司的回款,即公司資金。但問題是,珠翠公司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挪用公司資金的行為是否涉嫌挪用資金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法律適用爭議。  為此,承辦人查閱了大量相關案例、司法解釋,卻始終找不到一個明確的答案。
  • 挪用工程款怎麼處理,是否構成犯罪?
    那麼挪用工程款怎麼處理,是否構成犯罪?  網友諮詢:  挪用工程款怎麼處理,是否構成犯罪?,但構成犯罪的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挪用工程款達到數額較大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事法治•挪用資金罪】從資金風險角度把握挪用資金罪中的「營利活動」
    挪用資金罪屬於財產犯罪,其保護的法益首先是資金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但並不是所有侵害資金佔有、使用和收益權的行為都應當以刑事手段來規範。為了與民事侵權相區分,只有那些可能會給資金帶來嚴重風險的挪用行為才應當以犯罪論處。在用於營利活動的情形下,只有那些可能給資金造成虧損風險的行為才應定罪處罰。
  • 一出納挪用公司資金賭博獲刑
    西寧一公司的出納玫紅(化名)沒有經受住金錢的誘惑,挪用公司的資金用於網絡賭博。近日,玫紅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玫紅在青海某建設公司任出納時,利用管理、經手公司資金帳戶的便利,以網銀轉帳的方式,私自將公司帳戶中的1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轉到自己的銀行帳戶,所得的資金全部用於網絡賭博,期間,她歸還公司資金30餘萬元。
  • 西寧一出納挪用公司資金被判刑
    青海新聞網·大美青海客戶端訊 天天與錢打交道,西寧一公司的出納玫紅沒有經受住誘惑,挪用公司的資金用於網絡賭博。玫紅在青海某建設公司任出納時,利用管理、經手公司資金帳戶的便利,以網銀轉帳的方式,私自將公司帳戶中的100多萬元資金分多筆轉到自己的銀行帳戶,所得資金用於網絡賭博。其間,她歸還公司資金30餘萬元。
  • 大連一男子竟利用職務便利,挪用資金三百多萬
    晨報訊(半島晨報、39度視頻記者 肖崟崟)被告人王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資金用於個人消費被告人王某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退賠被害單位人民幣1957206.2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擔任北京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及大連某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風控內勤的職務便利,在主辦贖證業務中多次挪用公司資金用於個人消費使用,挪用金額累計人民幣3149206.2元,後向公司還款合計人民幣1192000元,其中人民幣2597206.2元超過三個月未還,現仍有人民幣1957206.2元尚未返還。
  • 他挪用資金後迎來的是挪位的人生
    2017年12月以來,尹某擔任某公司出納,並負責土地流轉事宜,期間尹某利用工作便利,先後從該公司共領取520000元人民幣,其中,挪用該公司資金共計125600元用於個人開支、個人還款等私人用途。「被告人尹某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 通化某醫藥公司銷售經理六年間「螞蟻搬家」,挪用資金近百萬元
    庭審中,被告人趙某提出爭議:其對起訴書認定其為該醫藥公司經理沒有異議,但其並未與該醫藥公司籤訂正式勞務合同,公司亦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雙方之間是合作關係或代理關係,更直接的說可以認定是民事買賣合同關係。其與公司之間的欠款是商業糾紛而不是刑事犯罪,挪用資金罪事實不存在。
  • 龍州一女子挪用公司資金140餘萬,獲刑三年零四個月
    近日,龍州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農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一案,在龍州縣人民法院公開審判,判處被告人農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追繳被告人農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381128.15元返還給被害單位。
  • 紀法實務丨兩次挪用為何罪名不同
    2013年至2017年,楊弘匡利用擔任楊橋村委會會計和謝橋片、運南片村民小組出納的職務便利,挪用楊橋村委會及相關村民小組集體資金共計人民幣29.42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2013年至2017年,楊弘匡利用擔任楊橋村委會會計的職務便利,先後多次通過虛報冒領、截留收入不入帳等方式,侵佔楊橋村集體資金共計人民幣10.77萬餘元。
  • 關於「一人公司」是否構成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罪的4個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範圍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這裡的公司應包含受公司法調整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賈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原平市富康環順選礦有限公司資金14萬元出借他人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原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1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辯稱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採納。
  • 瘋狂挪用公司資金3100萬元,廣州黃埔警方破獲一起特大挪用資金、職務侵佔案
    【瘋狂挪用公司資金3100萬元,廣州黃埔警方破獲一起特大挪用資金、職務侵佔案】近日,@廣州黃埔公安 經縝密調查、走訪取證,偵破廣東某公司一宗長達8年、涉案金額高達3100萬元的挪用資金、職務侵佔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黃某(女,42歲)。
  • 寶應縣某醫院院長涉嫌挪用資金罪 最終沒有被起訴
    原標題:寶應縣某醫院院長涉嫌挪用資金罪 最終沒有被起訴 中國江蘇網8月27日訊(通訊員 潘瑞鍇 記者 羅鵬) 8月24日,江蘇省寶應縣某司法機構,出具了《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最終認定:寶應縣中醫院院長李某某涉嫌挪用單位150萬資金一事,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但決定依舊不予起訴
  • 海華法務參考: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為的實務把握
    ,將公司資金8000萬元分數筆支付給某民營企業使用,各筆資金獨立計算利息;並於一年後以銷售石油的方式,從該民營企業的關聯企業收回數筆資金及利息,尚有一筆2000萬元資金及利息未收回。隨後於2003年11月13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實踐當中具體情況的認定做出了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挪用行為「公款私用」的具體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