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怎麼追溯和量刑?

2020-09-05 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挪用資金罪追訴與量刑的規定


  (一)追訴標準


  對於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說,「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一。對於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三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三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標準之一。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八十五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犯有挪用資金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二、挪用資金罪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一)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僅指錢;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既包括錢,也包括物。


  2.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准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佔罪的行為方式是侵佔,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並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佔罪只有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3.主觀方面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不企圖永久非法佔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職務侵佔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於將本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而並非暫時使用。


  (二)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


  2.侵犯的客體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和國家機關的威信、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等,既有侵犯財產的性質,又有嚴重的瀆職的性質。因此,刑法將挪用公款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汙賄賂罪專章中,而把挪用資金罪規定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專章中。


  3.侵犯的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其中,既包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資金,也包括公民個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資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限於公款,其中主要是國有財產和國家投資、參股的單位財產,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所有的款項。


  (三)挪用資金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一般是在國家機關等單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員等直接責任人員。


  2.侵犯的客體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專款專用的財經管理制度和公共財物的使用權。


  3.侵犯的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對象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物款,既包括用於上述用途的由國家預算安排的民政事業經費,也包括臨時調撥的專款物,還包括其他由國家、集體或者人民群眾募捐的用於上述用途的特定款物等。


  4.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挪用的資金,可以歸個人使用,也可以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行為人未經合法批准,利用特定的職權,將特定款物非法調撥、使用於其他方面,不能用於個人。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5.主觀方面不同。挪用資金罪中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明知是其所在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意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是,明知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專用,卻挪作他用。


  三、關於挪用資金罪中「資金」的兩個注意事項


  (一)退休職工社會養老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挪用退休職工社會養老金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法研〔2004〕102號),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不屬於我國刑法中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種。因此,對於挪用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的行為,構成犯罪時,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按照行為人身份的不同,分別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尚未註冊成立的公司資金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挪用尚未註冊成立的公司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高檢發研字〔2000〕19號 ),籌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公司登記註冊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上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使用改制公司、企業的資金擔保個人貸款,用於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的行為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於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刑事法治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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