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情況
近日,由新昌縣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的被告人俞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一案,新昌縣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俞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俞某利用出納的職務便利,多次擅自將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1000餘萬元轉至其個人銀行帳戶,用於網絡賭博和個人投資。至案發,仍有人民幣468萬元未歸還。
法院認為,被告人俞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且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遂作出上述判決。
三、法律風險防範
1、什麼是挪用資金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定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2倍執行。
(詳見第五條、第六條)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四、企業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1、對財務制度執行情況定期自查,及時堵塞管理漏洞,防範財務管理風險,保證企業資金安全。
2、嚴格執行企業網上銀行的制單、覆核U盾及密碼的分人管理制度。
3、及時核對銀行帳戶餘額,如發現異常交易情況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