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挪用資金罪】企業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律認定

2020-09-05 濟寧市任城區檢察院

摘 要:私營企業實際控制人擅自改變公司資金用途的行為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工作人員挪用資金、侵犯其他主體財產權的犯罪行為。挪用資金罪要求必須將資金用於個人目的或以個人的名義借貸給他人。私營企業實際控制人非個人目的挪用資金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和現代公司治理原則,「挪用」行為無效並承擔相應的組織責任。完善產權保護和現代公司制度,必須堅持「公私分明」的原則,準確把握相關法律問題的性質。


關鍵詞: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控制人 挪用資金 產權保護



一、本案的幾個基本問題

《刑法》第272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和「借貸」對於理解該條規定比較關鍵。


首先,公司、企業或其它單位的「工作人員」作為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通常被理解為「董事、監事、職工」,「職工」是指行使管理職權或經手、管理資金的人員。如經理、廠長、財務科長、會計、出納、供銷人員等。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其範圍主要側重於公司、企業等單位中從事涉及財務工作的部分人員,他們在工作中能夠接觸到公司的資金,但是資金與其之間沒有多大的所屬關係。因而,當他們挪用這些資金為己所用時,實際上侵犯了這些資金所屬業主的所有權,具有「盜用」性質。事實上,挪用資金罪也是一種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在秦代,挪用犯罪就被視為「盜」,《睡虎地雲夢秦簡·法律答問》記載,「府中公金錢私貸用之,與盜同法。」就近現代法制而言,先有盜竊公款罪、挪用公款罪,後出現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具有相似性,二者都是不享有資金所有權的人將其為己所用。


然而在理論和實踐中,鮮有對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與資金所有者之間的複雜關係展開討論,也鮮有對這種特殊犯罪主體可能涉及到的人員進行細緻區分。就衡水電機公司的案件來說,作為相對控股股東、公司負責人呂某,其擅自批准借貸的行為顯然與一般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為己所用的行為存在區別。對於呂某批准借貸的行為,需要進行全面和具體的考察,不能僅僅將其視為一般意義上的工作人員。


其次,挪用資金罪的犯罪行為,主要是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具有為個人謀取私利的特點。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即將本應用於單位運營和發展的資金用於個人目的,使個人從中受益。同樣,「借貸給他人」與「歸個人使用」相併列,同屬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自然也應該具有個人目的性,這種借貸必須是以個人的名義進行。這與自2000年7月27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覆》是一致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該批覆,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人和其他自然人;另一種是挪用資金的人以個人的名義將資金用以借貸。


很顯然,本案電機公司的董事長呂某並不是以個人的名義將本單位資金借貸給甲和乙,而是以公司負責人的身份批准,甲和乙填寫的是單位印製的借據,而非通常意義上自然人之間的「借條」。呂某出藉資金並非以個人名義,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甲的行為就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挪用資金罪。


再次,就廣義挪用資金行為與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行為的關係而言,後者是前者的子集,只是廣義上「挪用資金」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並非所有的「挪用資金」行為都屬於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資金的範疇。廣義上的「挪用資金」指所有移用資金的行為,即「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錢款移用到別的方面去」。廣義上的「挪用資金」只意味著資金的方向、性質發生了改變,並不涉及這種改變的具體內容。只有當「挪用資金」方向和性質同時由公變私時,即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時,行為人才構成挪用資金罪。


本案中,呂某的行為改變了資金的方向和性質,屬於廣義上的「挪用資金」,但他沒有以個人名義借貸給甲和乙,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呂某是以公司的名義將資金借貸給甲和乙的,由於甲和乙都是本公司的高管,其行為也不能形成正當合法的借貸行為,原因在於呂某的借貸行為違反了現代公司治理和財務管理制度的程序,這種借貸不被《公司法》所允許。《公司法》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5條規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在涉及董事、監事和高管義務的第148條也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二、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律性質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本單位中與財務工作相關的人員,對構成挪用資金罪行為所侵犯法益的認識應從本單位工作人員的角度入手。私營企業的業主,特別是其中具有重要影響的業主(即實際控制人),其「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律性質是否侵犯了挪用資金罪所保護的法益,則需要從私營企業業主的角度入手。


(一)作為私營企業特殊「業主」的實際控制人


在日常生活中,「業主」通常被理解為房屋的所有人或僱主,這種理解只從某個側面反映了「業主」一詞的含義。在古代,業主指的是「不動產所有權人、典權人和永佃權人」,這些不動產又可以被稱之為「產業」,因而業主也可以被理解為財產或產業的所有人。近代以來,隨著公司、企業等以營利為目的市場主體的出現,業主一詞的外延發生了變化,也被用來指「產業、企業(多指私營的)的所有者」。企業必須擁有一定數量的固定資金和流動資金,企業業主對企業的所有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對這些資金的所有。


私營企業的所有者同其他產業、財產的所有者相比特殊而複雜,這是由近現代意義上私營企業,特別是私營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決定的。為了適應生產的社會化和規模化,在資本集中的基礎上形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其財產權是典型的「法人財產權」。「法人謂無生理的肉體,而有權利能力的社會組織,謂得依其機關為社會之人的集合體或獨立的財產。」直觀地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是獨立和超越具體自然人的法人,實際上,股東們對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作為個人的具體股東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由於作為法人的私營企業所有者不可能產生挪用資金的行為,也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所以在討論私營企業的業主類型時將其排除在外。


私營企業中的業主——對私營企業享有一定程度所有權的自然人——可以被分為普通業主和特殊業主。普通業主是一般意義上私營企業的股東,股東持有公司資本的一定份額,同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是股權關係。股東雖然享有對公司內部事務的管理權、選舉權和經營決策等非財產性權利,但其一般並不直接插手公司的經營,其對公司不享有直接權利和責任。現代股份公司具有獨特的功能機制,「如企業獨立實體原則,有限責任原則,投資收益原則,分權與制衡的內部管理原則,企業財產資本化與股份化原則等」。私營企業的普通業主,由於其並不直接接觸公司的資金,不會出現「挪用資金」的行為。


私營企業的特殊業主有兩種,一是既是股東又是企業中與資金管理有關的工作人員,二是既是股東又是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他們的特殊性在於身份的多重性,這種多重身份與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相突破。特殊業主既是企業資金的間接所有者,又是企業資金的管理者,具有「挪用資金」的可能,但他們對企業財產權是否構成侵犯、侵犯的程度如何,其標準應該不同於挪用資金罪所脫胎的挪用公款罪。這是因為私營企業的資金是私有財產的集合,具有「私」的性質,並且特殊業主只是挪用了滲透著自身權益的財產。一種可能的判斷標準是:當這些特殊業主未經合法途徑使用其所管理的資金超過其所持股份時,才構成對財產權的侵犯。


在特殊業主中,最為特殊的是那些既是股東又是實際控制企業的人。雖然《公司法》以現代公司制度的徹底實現——「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為其重要目標,但實際情況並不「理想」。事實上,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對企業的運營和資金管理髮揮著重要甚至是決定性的影響。儘管法律對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組成人員、監事會及其組成人員、高級管理人員等的權責有明確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定,但實際控制人的存在足以使這些規定流於表面,取而代之的是以實際控制人為圓心的潛在制度和程序。也就是說,由於實際控制人的存在,法定程序的存在與否並不會對公司中的許多事項結果造成太大的影響。因此,就實際控制人來說,其行為究竟是行使自身的職權還是「挪用資金」,已經變得模糊不清、難以分辨了。


(二)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界定


私企的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的行為——其在廣義上使資金的方向和性質發生改變——是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由於廣義上「挪用資金」的行為不同於挪用資金罪中的挪用資金行為,故筆者加引號謂之。


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的行為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未經過法律規定的必須程序,擅自改變資金的方向和性質;另一種情況是擅自將資金用於法律所明確禁止的用途,或者動用了法律所明確禁止動用的資金。對於第一種情況,私企的實際控制人對資金的使用不符合形式上的程序要求,其對資金的使用暫時處於不合法的狀態,之後仍有合法化的可能。對於第二種情況,私企的實際控制人對資金的使用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自始處於非法狀態。在這兩種情況中,私企實際控制人使用或改變資金的方向、性質都是在「無權」狀態下進行的。在本案中,作為電機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呂某是沒有權力批准將公司的資金借貸給甲和乙的,所以呂某的行為確屬廣義上的「挪用資金」的行為,但是否因此構成犯罪則是另一個問題。


(三)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合法性判斷


私企實際控制人改變資金方向和性質的行為之所以被稱為「挪用資金」,關鍵在於其無權做出這種行為。在現代法治的語境中,法律具有絕對權威,權力的行使應遵循法無授權即禁止的邏輯。


19世紀以來,與公司發展相適應的治理制度逐漸形成並上升為法律,即公司法。公司內部的不同機構享有不同的公司權力(職權),股東會為權力機構,董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督機構,而法定代表人則是代表公司的具體執行者。在理論上,董事會和監事會應服從股東會,其他工作人員應服從董事會。這樣的權力結構旨在適應現代公司治理的目標,即「保證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經營者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據此,《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構建現代公司治理制度,試圖在最大程度上將個人因素的影響降到最低。


本案中,呂某的行為的確在法律上僭越了作為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的權限,將個人的意志凌駕於公司內部權力組織之上,既違反現代公司治理的重要原則,又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公司法》第109條和第111條規定,董事長具有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實施情況的職權,而無其它直接幹預公司經營或代替董事會做出決定的權力,董事會在決議表決時,實行一人一票。顯然,呂某的行為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同時還違反了《公司法》第115條禁止公司向高級職員提供借款的規定。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其雖能夠對公司的實際運營和資金管理產生決定性影響,但不能無視由法律確立的現代公司治理制度。呂某的行為具有雙重的違法性:第一重違法是行為繞開了法律對於程序性的規定;第二重違法是行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


(四)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罪與非罪


私企的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僅僅意味著,特定資金方向和性質發生了與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規定不相符的改變。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對該條的有關批覆,企業的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行為,其必要條件之一為「歸個人使用或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因而,私企實際控制人廣義上的「挪用資金」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挪用資金罪,只有當該實際控制人將公司的資金用於個人用途時方才入罪。就本案而言,呂某將公司的資金借給甲和乙時,是以企業的實際控制人的身份「批准」借款的,並按本公司內部規定約定了甲和乙須向公司支付合理範圍內較高的利息,在借款活動中,與甲和乙相對應的始終是電機公司而不是呂某個人,所以,呂某代表公司借款給甲和乙的行為,雖然違法,但並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私企的實際控制人不同於一般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挪用資金的行為,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侵犯了所有股東的權利,其私自將他人的財產歸己使用和收益,所以被《刑法》視為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從作為工作人員的角度看,私企實際控制人的行為有侵犯法人財產權的可能,而從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影響看,更多的則可能是違反現代公司治理的相關制度而非侵犯公司的財產權。這兩個角度所涉及問題的性質和具體判斷標準有較大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慎之又慎。


綜上,判斷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罪與非罪的標準,在於相關資金的使用和收益是否具有個人目的性,而非違反特定的制度或程序。當私企的實際控制人出於個人目的而挪用資金並從中獲益時,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當私企實際控制人僭越職權,以公司的名義將資金用於借貸等用途時,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三、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律後果


(一)「挪用」行為無效


私企實際控制人擅自改變公司資金的方向和性質的「挪用」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又是無效行為。「挪用」行為的違法性顯而易見,此處不贅。違法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從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來看,法律行為又存在有效和無效之分。私企實際控制人的「挪用」行為屬於無效行為,無效行為不會產生法律後果。


任何一種法律行為都需要一定的條件才能發生效力,進而產生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這些條件往往涉及到主體、程序和行為內容等方面。就本案而言,呂某並不符合代表公司借貸給甲和乙的主體條件,呂某在法律上沒有此種職權,也未得到相應的授權。在程序上,其作為董事長,在涉及重大資金使用時未及時召集董事會會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在行為內容方面,將公司的資金借給本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公司法》第115條的禁止性規定,因而呂某的行為應當歸於無效,而且是自始無效的。


行為無效意味著行為人所追求的法律後果不會產生。具體到本案,電機公司與甲和乙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甲和乙本不應據此取得電機公司子公司和業務關聯公司的股份。由於甲和乙實際上利用了電機公司的資金,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利息。


(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私企實際控制人出於非私人目的「挪用」行為無效並不意味著其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特別是在其行為直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正如前文所論,私企實際控制人非私人目的性的「挪用」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因而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應當是刑事責任,而應是其它法律責任。


從性質上看,私企實際控制人的「挪用」行為並非侵犯財產權,或者至少可以說不是最徹底意義上的侵犯財產權的行為,而是一種違反現代公司治理制度、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從類型和性質上看,「公司法是組織法、私法」。既然《公司法》的主要內容是組織法,其性質主要是私法而非公法,自然違反《公司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當主要以民事責任為主,行政責任為輔,至於刑事責任則為特例。


私企實際控制人的行為違反現代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意味著其對職權的僭越,意味著其行為不符合現代公司治理的法治化要求,所以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應該與其職責的履行相關。當然,法律責任的認定和承擔應以「責任法定」為基礎,由於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對公司的實際運營鮮有規定,所以要求私企的實際控制人承擔行政責任與法無據,可在法律的修訂完善過程中加以補充,如處以罰款等。不過,公司的其他股東、董事、監事等可以運用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規定,對具有違法行為的私企實際控制人及相關工作人員提出罷免,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基於產權保護視角的現代公司治理法律路徑選擇


隨著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斷推進,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完善現代企業製成為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必須加快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有效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公民財產權」、「加強產權保護,根本之策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以發展眼光客觀看待和依法妥善處理改革開放以來各類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不規範問題」、「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


探究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行為的法律問題,不能離開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重要歷史背景,以歷史的眼光看待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現象產生的深層次原因,以法治的眼光看待現代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徑選擇。


(一)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現象的原因


在大多數情況下,私企實際控制人進行非私人目的性的「挪用資金」時並未意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他們以為只是在行使自己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正常職權。不能僅僅將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歸結為這些私企實際控制人的法治意識薄弱,要認識到這種現象產生背後的深刻歷史原因。


現代企業制度,不管是理論還是實踐,對於我國而言是出現在改革開放後的新事物。事實上,迄今為止,相關的實踐和理論都遠稱不上完善,仍有非常大的探索空間。現代企業制度首次在黨的會議提出是1993年,這一年11月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中指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發展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建立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是現代企業制度中的重要內容,由於其並非基於我國傳統經濟土壤自發形成,所以對於我國改革開放前後的大多數從事經濟活動的主體而言,更是前所未有的陌生事物。然而,現代企業制度中的許多內容過於抽象,在制度和法律層面並未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具體運作加以規定,這自然讓大多數市場主體無所適從。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大多數市場主體不得不憑藉自身對經濟活動、企業經營的傳統經驗,不得不根據企業經營中大大小小的實際問題,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實踐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探索之中。這樣一來,實踐中實際控制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遠遠超出了現代企業制度的設想,但恰恰是這些不符合現代公司制度要求的實際控制人帶領私營企業取得了豐厚的利潤,通過自身的成長為國民經濟的快速增長做出了貢獻。


就現代公司制度本身來說,在世界範圍內也未完全取代其它類型的公司治理結構和類型,如在最新的世界500強排行榜中,不少企業仍然是家族企業。即使在許多採用現代公司制度或以之為目標進行改革的地方,許多企業中的現代公司制度仍然「徒有其表」,甚至存在著一些「無法迴避的制度性缺陷」。


因此,私企實際控制人「挪用資金」現象的深層次歷史原因,很大程度上在於現代企業制度及其法治形態的不具體、不完善,以及現代企業制度理論與實踐之間存在的巨大張力。正如蘇力所言,「中國民眾不是生來為配合我們的法治理想的,無論這個理想多麼的『高大上』。相反,我們的法律和制度必須在相當程度符合這一代中國人對自身、他人、社會和國家的想像和情感,而這些情感和想像在很大程度上是中國文化和歷史塑造的,體現了特定時空中,起碼是這些人的人性。儘管我相信人性大致相近,但自然地理環境、生產方式和文化傳統還是會塑造他們。」一旦將這些與實踐存在很大距離的理論和規定套用在真正的市場主體身上,他們的違法就「在所難免」,儘管這樣的套用在很多時候都是違反法治原則的。


(二)產權保護與現代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徑選擇


完善產權保護和現代企業制度,一方面要強調對於不同產權在保護上的一視同仁,另一方面也要在管理方式和內容上,對不同性質的產權要有所區別,不能一概而論。同時,也要將侵犯財產權的行為與其它行為嚴格地區分開。


完全由私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等具有公有屬性的市場主體。特別是對於那些由私人相對或絕對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要充分尊重其私有屬性,在相關的法律問題上更應「公私分明」。尊重由私人實際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私有屬性意味著:一方面不應將侵犯私有財產權的挪用資金罪的社會危害性與挪用公款罪相混淆;另一方面不應將持有公司大多數股份的實際控制人擅自改變資金用途的行為,同一般意義上工作人員挪用資金的行為相混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對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造成了嚴重損害,其挪用行為改變了資金的公共性,使資金的使用和收益發生了根本意義上的變化,理應受到嚴懲。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是私有性質的財產權,其危害性小於挪用公款罪,所以對二者進行懲治的法律手段應有所區別,對挪用公款罪更側重其行為的發生,而對挪用資金罪更側重於其行為的後果。一般意義上的工作人員挪用資金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而私企的實際控制人擅自改變資金的用途,主要侵犯的是現代公司治理的原則和制度,對財產權的危害是次要的,因為實際控制人所擅自改變用途的資金,在很大程度上也滲透著自己的財產性利益,顯然,主體自己侵犯自己的財產利益在邏輯上很難通暢。所以,完善產權保護要更加全面、準確和科學地認識侵犯財產權的行為與其它行為的界限。


現代公司治理的實現,有許多法律路徑可供選擇:既可以通過嚴厲的刑事和行政手段強令私企實際控制人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又可以基於現實的國情、尊重經濟發展和企業的運營規律對法律本身進行細化,為市場主體提供便捷的行動指南。法律具有強制力,但強制力本身並不能保證法律取得實際效果,確保法律具有實效性的只能是法律與現實規律的契合程度。因此,通過強有力的刑事制裁併不能確保現代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甚至還有可能造成與產權保護相混淆、相衝突的情況發生。現代公司治理的實現,只能通過不斷提高法律規範同現實市場主體經營活動規律的契合程度,或更加細緻地規定企業如何實際運作以及違反這些規定的法律後果等方式達成。


法律規範與市場主體經營活動相契合的一個重要切入點,是正確認識和處理私企實際控制人、企業和其他業主之間的關係。就私企實際控制人、企業和其他業主之間的關係而言,私企實際控制人是企業的最大股東,處於相對控股或絕對控股的地位,對企業內部的大多數事項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儘管這些決定性影響可能並非由其職權所賦予。簡言之,私企實際控制人是企業最大、最重要的「所有者」,雖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所有者。其他的業主,雖然也是企業的「所有者」,但他們並非想像中那樣重視其與企業的產權關係,並不特別關注企業特定資金的所有權,而是關注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工作能力、市場洞察力和精神特質,他們關注的是能夠從企業的不斷發展壯大中所得到的收益。總之,與其說普通業主是所有者,毋寧說他們是投資者。


綜上所述,理論、制度與實踐之間的錯位,以及對法律規範的曲解,導致實踐中對市場主體的制裁,也對產權保護和現代公司治理產生了消極影響。完善產權保護和現代公司制度,必須堅持「公私分明」的管理原則,從而準確把握相關法律問題的性質,採取符合現實規律、尊重市場主體的法律路徑。就本文所論及的問題而言,私企實際控制人廣義上「挪用資金」的行為,並非侵犯財產權的行為,而是違反《公司法》、現代公司治理原則和公司章程的行為,不應入之以刑。



來源:刑事法治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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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行為人利用主管、經管或者經手公款的職務之便,將本單位的公款擅自轉移到自己的實際控制之下(包括轉到行為人指定的他人的帳戶之上),使單位完全脫離了對該項公款的控制,對單位財產權利危害的結果已經產生,如果挪用公款的數額和時間等符合了立案標準,應當認定,行為人已經完全齊備了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視為挪用公款罪既遂。至於是否實際使用,以及使用時間長短只是量刑時需要加以考慮的情節。」
  • 蘇州市高新區:紀法雙施雙守 精準認定挪用資金行為
    原標題:蘇州市高新區:紀法雙施雙守 精準認定挪用資金行為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紀檢監察機關同時履行紀律檢查和國家監察兩項職能,必須貫通使用紀律和法律「兩把尺子」,做到紀法雙施雙守,才能確保每一個案件都經得起紀律、法律的檢驗。
  • 唯一自然人股東挪用資金是否涉嫌犯罪
    但問題是,珠翠公司屬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挪用公司資金的行為是否涉嫌挪用資金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法律適用爭議。  為此,承辦人查閱了大量相關案例、司法解釋,卻始終找不到一個明確的答案。為了準確定性,胡繼宗依慣例打開檢察機關的「智庫」檢答網尋求業務指導,得到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涉嫌犯罪。
  • 通化某醫藥公司銷售經理六年間「螞蟻搬家」,挪用資金近百萬元
    庭審中,被告人趙某提出爭議:其對起訴書認定其為該醫藥公司經理沒有異議,但其並未與該醫藥公司籤訂正式勞務合同,公司亦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雙方之間是合作關係或代理關係,更直接的說可以認定是民事買賣合同關係。其與公司之間的欠款是商業糾紛而不是刑事犯罪,挪用資金罪事實不存在。
  • 法律實務爭議辨析▏「挪物」「用錢」是否可以認定挪用公款罪?
    法律實務爭議問題辨析▏「挪物」「用錢」是否可以認定挪用公款罪?——論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案例一:老王是一個行政機關的領導,他利用職務便利,挪用了本單位下屬事業單位一輛豪華轎車,長達10年之久,案發之時,老王辯解道,車輛純屬「暫時借用」,並無佔為己有之目的。經調查發現,老王確實無佔為已有之目的。老王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 大連一男子竟利用職務便利,挪用資金三百多萬
    被告人王某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退賠被害單位人民幣1957206.2元。 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擔任北京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及大連某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風控內勤的職務便利,在主辦贖證業務中多次挪用公司資金用於個人消費使用,挪用金額累計人民幣3149206.2元,後向公司還款合計人民幣1192000元,其中人民幣2597206.2元超過三個月未還,現仍有人民幣1957206.2元尚未返還。
  • 他挪用資金後迎來的是挪位的人生
    「被告人尹某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龍州一女子挪用公司資金140餘萬,獲刑三年零四個月
    近日,龍州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農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一案,在龍州縣人民法院公開審判,判處被告人農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四個月,追繳被告人農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381128.15元返還給被害單位。
  • 乾貨: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與競合
    因此,刑法理論通說及判例認為,在刑事法律上,與其他動產一樣,受託金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委託人。因此,受託保管限定用途的現金的人擅自使用的,也能成立委託物侵佔罪。再則,「挪用公款罪的罪過形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對間接故意犯罪,應按實際後果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貪汙罪,即能歸還的認定挪用公款罪,不能歸還的認定為貪汙罪。」這並非客觀歸罪,恰恰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體現。現實挪用案件中,大量存在行為人根本不思量最終能否歸還,而恣意挪用公款進行賭博等高風險活動,行為人主觀上就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態,若最終沒有歸還,就應認定為貪汙罪。
  • 沉迷網絡博彩,挪用資金1400餘萬元!大理一公司出納被逮捕
    9月4日大理市人民檢察院公開了一份詹梅霞挪用資金案的起訴書因涉嫌挪用資金罪於2019年12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經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執行逮捕。本案由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詹梅霞涉嫌挪用資金罪,於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 晉城一董事長挪用資金案!最新公開!
    ****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城市城區**街**,晉城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系原案被害人。申訴人晉城市****有限公司因李某某挪用資金罪一案,不服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城檢刑刑不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期間,多次挪用**公司資金為李某某、張某某夫婦二人擔任股東的晉城市****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金額累計達3416.3萬元。
  • 挪用公款罪的金額和量刑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挪用公款罪的金額和量刑法律是如何規定的?編輯:楊琴在實踐中,挪用公款是職務犯罪中常見的一種犯罪行為,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經濟困難或者為了從事違法活動,在未獲批准的情形下挪用公款,可能涉及挪用公款罪。那在法律上對於挪用公款罪的數額和量刑是如何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