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12 19:34:3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蒲延紅
內容提要:單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後增加的一個新的犯罪形式。由於單位在犯罪構成、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等方面具有不同於傳統自然人犯罪主體的特徵,且由於立法和司法解釋針對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在定罪處刑上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由此在刑法理論上產生了新的研究課題。筆者結合自己的審判經驗,對單位犯罪中的概念、範圍、罪過等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觀點,以期能對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單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才正式專章規定的,在此之前,明確單位犯罪的規定散見在1979年刑法以及後來的一些司法解釋及附屬刑法中,主要是規定單位犯罪要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個人、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由於單位犯罪在犯罪主體、承擔責任主體上有其特殊性,我國對單位犯罪立法起步又晚,司法實踐中處理單位犯罪案件也是從九十年代才逐步增多的,因而審判實踐中對單位犯罪涉及的一些問題認識不一、分歧較大。本文試就司法實踐中常遇的幾個問題,作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單位犯罪概念的界定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一表述是否屬單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呢?對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本條就是關於單位犯罪的概念的規定。通說認為,該條並非單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因為:1、它沒有定義項和被定義項,僅僅規定了單位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原則;2、如果認為由此可以轉換出單位犯罪的定義,那只能是「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違反刑法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在這個「定義」中,並沒有揭示出單位犯罪所以成為單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質屬性,沒有界定出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具體區別。因此,該規定顯然不是單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對此,筆者表示贊同。目前,理論界有關單位犯罪的定義,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認為單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並認定只有民法中規定的法人的有關人員實施的犯罪才能歸咎於法人成為法人犯罪,其他社會組織體的有關人員實施的犯罪不能歸責於單位,並認為新刑法使用單位犯罪的概念不妥。理由是:1、單位犯罪是個模糊的概念;2、單位這個用語與民法不協調;3、單位犯罪與國際上普遍使用的法人犯罪概念不相銜接。
(二)認為單位犯罪就是指「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經過法人決策機構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或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侵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行為。」[1]
(三)認為單位犯罪是指單位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責任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的犯罪行為。
(四)認為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員決定,故意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五)認為單位犯罪就是指在謀取單位非法利益的動機驅使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通過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六)認為單位犯罪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合法社會組織體違反法律規定或不履行其法律義務,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上述種種觀點,在不同程度上、從不同角度揭示了單位犯罪概念的某些屬性,但筆者認為都不夠準確和全面。單位犯罪的定義應當表述為: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或由負責人員決定而實施的危害社會、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單位犯罪中單位範圍問題
(一)村委會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筆者曾經審理過這樣一件濫伐林木案,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身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本村進行低壓線路改造,於2002年10月間主持召開村民委員會,在未經主管林業部門批准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決定砍伐本村五十二畝地、石板廠兩地的集體樹木58株,折合立木材積61.972立方米,價值人民幣11265元。經舉報被查獲歸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北京市房山區閻村鎮張莊村村民委員會及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對於村委會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很大的爭議。那麼村委會到底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筆者以為,本案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條件及特徵,依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應當追究該村民委員會的刑事責任。
1、將村民委員會排除在單位犯罪範圍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
我國刑法總則未對單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單位犯罪是以單位名義,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單位成員,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為單位利益而實施的依法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其特徵表現為:(1)單位犯罪是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犯罪行為。(2)單位犯罪是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單位成員,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3)單位犯罪必須是依照法律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也就是說,認定單位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
我國刑法沒有採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規定的「單位」外延遠大於法人,但應當包括法人。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村民委員會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條件,也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及特徵。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對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村集體財物,挪用村集體款項,構成犯罪的,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分別以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均表述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顯然兩法條中的「其他單位」包括了村委會,超出了刑法總則第三十條單位犯罪主體列舉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規定範圍。因此,將村民委員會排除在單位犯罪的範圍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而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此也沒有作出規定,建議通過立法修改或解釋,將村民委員會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2、不將村民委員會列為犯罪主體,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罪刑相適應,又稱罪刑均衡或罪刑相當,在通常意義上,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犯了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責任,法院也應判處與其相適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罪重罪輕,應當考慮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和其他各種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
單位犯罪的主體具有雙重性,一是單位犯罪的形式主體即單位組織本身;二是單位犯罪的行為主體即單位犯罪行為的具體自然人實施者,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位刑事責任的確立,就意味著個人責任的減輕。比較而言,單位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一般要比自然人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要高,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一般較自然人犯罪判處的刑罰要輕。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為例,自然人犯此罪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而如果單位犯此罪,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重也只能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的濫伐林木的行為是經村委會集體研究,為了村集體利益以村委會名義作出的決定,其違法所得也歸村集體所有,此犯罪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和特徵,且刑法明確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濫伐林木罪的犯罪主體,因此將本該是單位犯罪當作自然人犯罪來處理,僅讓上列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個人來承擔單位濫伐林木的刑事責任,判處與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罰,有失公理、公平,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3、將村民委員會排除在單位犯罪之外將會導致邏輯上的錯誤。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村村民集體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壯大,村辦、村集體所有、村下屬的公司、企業也不斷增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精神,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即村辦、村集體所有、村下屬的公司、企業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而作為這些「單位」的上級村民委員會卻不是「單位」,顯然從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二)單位的分支機構及內設部門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關於這一問題,我國刑法學界有人認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企業法人在一定地域成立的,從事與企業經營範圍相同活動的機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雖然隸屬於法人,但它有固定的名稱、場所、設施、機構、資金和從業人員,並經所在地註冊登記,可以直接從事經營活動,所以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屬於法人犯罪的主體。但是,企業法人下屬的職能部門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同,它不具有獨立的人格,所從事的一切活動均受命於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體。
筆者認為,確定單位的分支機構及其內設部門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根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的主體範圍來確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的範圍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單位的分支機構及其內設部門由於和單位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其是否單位犯罪的主體應根據犯罪單位的基本特徵來確定。其中一個主要特徵就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進行活動。單位的分支機構是獨立的單位,其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沒有疑問。但單位的內設部門是否一概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尚在研究。在一般情況下,單位的職能部門不是獨立地進行活動,而是以單位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行為應當視為其所在單位的行為。但在當前的社會生活中,單位內部的職能部門也有獨立對外進行活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其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無論是將其作為所在單位的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都有不妥之處。[2]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單位內設部門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當然,單位內設部門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是有條件的,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有以單位內設部門的名義對外獨立進行活動並將其謀取的利益歸該內設部門所有的,其行為才能認為是該內設部門的行為,以單位犯罪論處。如某公安局政保科,辦理進出境的涉外業務,藉機收取手續費40多萬元作為本科小金庫。由於收取手續費是以政保科的名義進行的,並且所收費用列入政保科小金庫,將其視為公安局犯罪或個人犯罪顯然不妥。因而,應按(政保科)單位犯罪處理。可見,單位的分支機構及其內設部門在一定條件下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三)承包單位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承包是在經濟體制改革以後出現的一種經營權轉移的舉措,承包人通過與發包人籤訂承包合同,取得對某一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權,並以該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那麼,承包人員以承包單位的名義實施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也就是說,承包單位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例如,承包人甲在承包某鎮辦印刷廠期間承攬了一筆印刷業務。甲明知該筆業務不具備合法手續,是侵犯著作權的盜版行為,仍然為其印刷。案發後,本案是甲個人犯罪還是該印刷廠單位犯罪,討論中存在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承包僅僅使甲取得了該印刷廠的經營權,並沒有使其行為轉變為單位行為,其承包期間的行為不能視為單位行為,應以甲個人犯罪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甲承攬印刷業務與該廠經營業務相關,應視為單位行為,以單位犯罪論處。筆者認為,承包是一種經營方式的改革,承包以後並不意味著所有制發生了變化。甲取得印刷廠的承包權後,表明它已合法地取得印刷廠的主管人員的身份,在這種情況下,他在經營管理活動中不再以個人名義從事活動,而是以承包單位的名義從事活動,其行為是單位行為,因此,承包單位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三、關於單位犯罪的罪過問題
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是只限於故意還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現在學者們基本上達成了共識,即單位犯罪的罪過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在我國的單位犯罪中故意犯罪是主要表現形式。但是,在單位犯罪場合下,其罪過的具體內容該如何認定,卻是目前刑法學界非常關心的一個重要問題。
關於單位犯罪罪過的具體內容,學者們多是從現行《刑法》第14條和第15條有關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的定義出發,將單位自身作為犯罪主體,套用個人犯罪的故意和過失的定義來展開分析。但這種分析方法忽視了一個問題,即單位是通過其組成人員來開展活動的,自己並不能像自然人一樣通過其肉體活動來實施行為,因此,單位犯罪的罪過的內容,只能是指單位對於在現實中所出現的由其組成人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負什麼形式的刑事責任,即單位自身對於其組成人員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故意責任還是應當承擔過失責任,其理由何在的問題。而單位能實施何種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印單位犯罪的成立範圍,是由各國刑法根據本國的國情,有選擇地加以規定的。在英、美等國,單位犯罪的範圍極為廣泛,除了重婚、偽證、強姦等少數與單位的本質不相符合的犯罪之外,單位幾乎可以犯所有的刑事犯罪;而在日本,單位犯罪的範圍僅限於刑法典之外的行政刑法中所規定的與單位的業務活動有關的犯罪。但是,這種單位犯罪範圍上的巨大差別,並不妨礙各自對單位犯罪的追究。單位之所以成為罪犯,除了刑事政策上的原因之外,在刑法理論上,是因為單位對於其組成人員的自然人的犯罪行為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那麼,單位在什麼情況下對其組成人員的行為負有故意責任,什麼情況下負有過失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單位代表機關組成人員在單位業務活動過程中的故意或過失直接歸於單位自身的情況。單位命令、指揮、默認或決策失誤(當然這種行為是通過單位的代表人或主管人員來體現出來的),因而導致其組成人員的自然人實施某種「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情形時,單位承擔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如某廠負責生產的廠長指令生產車間生產假冒偽劣產品;或單位領導未經法定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作原料,以致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以及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後果等,均屬適例。
另一種是單位負監督過失責任的情況,即在單位毫不知情(當然這種不知情也是通過單位代表機關成員或主管人員的行為體現出來的)的情況下,其下級組成人員實施了某種「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情形而必須追究單位自身的過失責任的情況。如單位的一般從業人員在生產操作過程中,由於業務不熟練而將未經處理的汙水排入河流,造成大面積的水體汙染,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便屬此種情況。這時候,由於單位本身並沒有參與其組成人員的犯罪行為,因此,應否追究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便成問題。在這一點上,日本「兩罰規定」中的單位的選任、監督責任理論值得我們借鑑。這種理論認為,作為企業主的單位對於作為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自然人具有防止其實施違法行為的選任、監督上的義務。在單位沒有採取有效的選任、監督措施,從而導致其從業人員在履行單位業務的過程中實施了應當受到法律處罰的犯罪行為時,就得追究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單位正是在這一點上負有責任,所以不得不處罰單位。但是,如果單位能證明它為防止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已盡了相當的注意和監督責任時,單位不受處罰。
在我國,通常只承認前一種情況的單位犯罪,即將單位領導的故意或過失轉嫁給單位自身,並因此而追究單位自身行為責任的情況;而對後一種情況,即追究單位監督過失責任的情況,則完全沒有論及[3]。這應當說是我國單位犯罪研究中的一大缺憾。從國外單位犯罪的處罰情況來看,對單位所追究的是一種結果責任或者說是客觀責任。處罰單位,不要求單位具有故意或者過失,以求最大限度地預防單位犯罪的發生。這種情況在現在雖然有所改變,但是,最多也只是讓步到單位必須具有過失而且,絕對沒有說單位只有在代表機關成員為了單位利益而決定實施的犯罪,才可以看作為單位犯罪的程度。同時,就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單位犯罪來看,都存在單位從業人員實施犯罪,單位對該從業人員的犯罪行為負監督責任的問題。如某商店的領導對本店銷售商品的質量情況長期不聞不問,只關心利潤而不關心消費者的利益,不按規定定期檢查本商店的進貨渠道,不對有關業務人員進行教育,各項規章制度得不到應有的落實,以致該商店銷售了大量的假冒偽劣產品。
在國外,這種情況,無論是按代位責任原理還是按推定過失責任原理,單位都是要負刑事責任的。但是,在我國,由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單位領導只有在決定銷售偽劣產品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單位犯罪處理,而僅僅是沒有履行監督的過失責任,無論如何是不可能轉嫁給單位自身而追究單位自身的刑事責任的。這種情況的出現,顯然是違背了刑法中設立單位犯罪制度的本來目的的。因此,有的研究者提出,對此類犯罪應適用嚴格責任,即:即使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即使被告人是基於合理的錯誤認識,他也可被定罪[4]。
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引進英美法中所提倡的嚴格責任原則來追究單位責任是不妥當的。因為,該原則有提倡代位責任或者連帶責任之嫌。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將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罪過看作為單位自身的罪過的理論追究單位的監督過失責任,則未嘗不可。單位為了實施經濟、社會活動,就必須有大量的從業人員。從內部來看,為了將單位機關的意志轉化為現實的行動,就有必要委託單位的各個組成部分從事一定的業務。當此之際,相當於單位手腳的個別一般從業人員的活動,當然會出現偏離由決策機關所形成的單位意志或概括性的指示或反其道而行之的情況。這種從業人員違反單位意志的行為,稱得上是沒有遵從大腦指揮的手腳的活動。
單位,從概念上講,本來就不是自然的、生物學意義上的有機體,因此,對於並非由於其決策所導致的危害結果,不能說具有「行為責任」。但是,這種行為畢竟是在單位統帥(通過單位的決策機關)之下的單位成員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展開的業務活動中,而且,業務活動所獲取的利益也全部歸屬於單位,因此,對於單位(實際上是單位的決策機關)賦予防止、監督其從業人員在有關單位的業務上實施某種違反行為的義務是完全必要的。這就是科處單位「監督責任」的根據。「監督責任」通常是過失責任。由此可見,單位在這種情況下之所以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正是因為它有監督其從業人員在單位的業務活動中按照合理正常的操作規則行事,不能實施違反行為的義務。當單位由於沒有有效地監督其從業者實施恰當的行為從而導致從業人員犯罪時,單位便具有業務上的過失。正是由於這一點,所以就不能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
應當說明的是,強調單位要承擔監督過失責任,並不是說只要單位的從業人員實施了法定的單位犯罪行為,單位就要對該行為承擔結果責任[5]。事實上,監督過失責任是一種推定的過失責任,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單位對其組成人員業務上的行為已履行了適當的監督義務時,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單位是否履行了其監督責任,不僅僅是從單位代表或機關個人是否身體力行地履行了監督義務方面來考慮,還應當從單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監督體制,並且該監督體制是否在有效地發揮作用來考慮。換句話說,還應當從單位自身的制度、結果、政策等各方面的客觀情況來考慮單位是否負有監督上的過失責任。
注釋:
[1] 李邦友:《論單位犯罪的定義》,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5期,第79頁。
[2] 陳興良:《單位犯罪:以規範為視角的分析》,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21頁。
[3]陳興良:《單位犯罪:以規範為視角的分析》,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21頁。
[4]黎宏:《單位犯罪的若干問題新探》,載《河北法學》2004年第4期,第33頁。
[5] 張莉:《刑法重大疑難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頁。
(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