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關於徵求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意見的公告》。為規範山東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了《山東省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徵求意見稿)》,再次公開向社會徵集意見和建議。山東省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徵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幼兒園保育教育成本監管,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學前教育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幼兒園教職工配備標準(暫行)》《山東省幼兒園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對幼兒園提供保育教育服務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幼兒園是指公辦幼兒園、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和其它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以下統稱幼兒園)。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幼兒園向學前兒童提供保育教育服務的合理費用支出。第五條 核定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合法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二)相關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幼兒園保育教育過程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三)合理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幼兒園保育教育正常需要,並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公允水平。第六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應當以監審前三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原始憑證及帳冊為基礎,按照定價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核定。未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可不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第七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保育教育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核算保育教育成本和收入。幼兒園應當積極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客觀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財務報告、會計憑證、帳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和電子原始數據。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或聘請第三方機構參與成本監審工作。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第九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由工資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務支出、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固定資產折舊和無形資產攤銷構成。第十條 工資福利支出包括工資總額、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和其他工資福利支出。職工工資總額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津貼補貼、獎金和其他工資支出等。第十一條 商品和服務支出包括辦公費、印刷費、諮詢費、手續費、水電費、郵電費、取暖費、安保費、保潔費、綠化費、物業費、差旅費、維修(護)費、租賃費、會議費、業務招待費、專用材料費、勞務費、學生活動費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等。第十二條 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包括離退休費、退職費、撫恤費、生活補助、醫療費、助學金費用、住房公積金、提租補貼、購房補貼及其他對個人和家庭補助支出等。第十三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幼兒園保育教育定價成本:(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二)與幼兒園正常保育教育活動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正常保育教育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三)幼兒園附屬獨立核算經濟實體的支出;(四)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閒置和出售的淨損失;(五)災害損失、事故、經營性費用支出等非正常辦園費用支出;(六)向上級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七)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八)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九)幼兒園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修理費、借款利息等);(十)其他不合理費用。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第十四條 幼兒園生均保育教育定價成本是指幼兒園保育和教育幼兒標準生的年平均成本。生均保育教育定價成本=保育教育定價總成本÷幼兒標準人數幼兒標準人數=(年初幼兒數×8+年末幼兒數×4)÷12幼兒班均人數不得超過規定的班額,其中小、中、大班班額標準分別為25人、30人、35人,超過限額的人數不得計入幼兒標準人數。第十五條 教職工人數。幼兒園教職工包括保教人員、行政人員、教輔人員及其他人員。幼兒園保教人員包括專任教師和保育員。幼兒園應當按照服務類型、教職工與幼兒以及保教人員與幼兒的一定比例配備教職工,滿足保教工作的基本需要。1.單位定編人數。在職教職工總數如果突破單位定編人數,則按超編數、在職教職工人均工資及福利費、人均住房公積相應核減,未突破編制不核增。2.生師比。幼兒標準人數與教職工人數的合理比例(生師比),全日制服務類幼兒園幼兒與全園教職工比為:5:1-7:1,幼兒與全園保教人員比為:7:1-9:1;半日制服務類幼兒園幼兒與全園教職工比為:8:1-10:1,幼兒與全園保教人員比為:11:1-13:1;低於這一比例則按超比例教學人員數、教學人員的人均工資及福利費、人均公積金核減支出,高於這一比例不核增支出。教職工生師比=標準學生數/全園教職工人數保教人員生師比=標準學生數/全園保教人數3.其他人員。其他人員包括:園長、衛生保健人員、炊事人員、財會人員、安保人員等。園長:6個班以下的幼兒園設1名,6~9個班的幼兒園不超過2名,10個班及以上的幼兒園可設3名。衛生保健人員:根據《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規範》配備。炊事人員:幼兒園應根據餐點提供的實際需要和就餐幼兒人數配備適宜的炊事人員。每日三餐一點的幼兒園每40~45名幼兒配1名;少於三餐一點的幼兒園酌減;在園幼兒人數少於40名的供餐幼兒園(班)應配備1名專職炊事員。財會人員: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財會工作規定配備。安保人員:根據國家和地方有關安保工作規定配備。4.為幼兒提供住宿、夥食、校車等服務的教職工及人員費用,不得計入與保育教育對應的教職工核定人數及職工福利支出中;通過購買服務為公辦幼兒園提供安保、衛生保健的工作人員,應當從可配備教職工總人數中剔除,其人員費用同時作相應調整。第十六條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職工平均工資與在崗職工人數核定。其中,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轄區內在編保教人員平均工資水平;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按照其工資管理核定的數值。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幼兒園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者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和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第十八條 維修(護)費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按規定提取的「專用基金-修購基金」以及超過該固定資產原值20%的大修理費用不包含在內,應當予以核減;超過該固定資產原值20%的大修理費用,按照固定資產預計可使用年限分攤。不屬於保育教育項目的維修(護)費應當予以剔除。第十九條 水、電費原則上據實核定。幼兒住宿區、食堂等發生的水、電費支出不得計入保育教育定價成本,水、電費尚未單獨計量的,應當按照合理方法分攤。第二十條 業務招待費按照不超過當年單位預算中「商品和服務支出」的2%據實計入定價成本;沒有預算會計資料的,按照審核後當年「商品和服務支出」扣除「業務招待費和維修(護)費」餘額的2%核定。第二十一條 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已核定的「商品和服務支出」總額(扣除業務招待費、維修費及其他商品和服務支出)的15%,未超過15%的據實核定。第二十二條 離退休人員費用只計算由幼兒園負擔的部分,不包括財政補助收入中的離退休人員撥款。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原值,參照合理規模,遵循歷史成本原則核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根據有關部門認定的固定資產價值核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固定資產折舊按照《政府會計準則第3號——固定資產》有關規定計提。提供住宿服務的設備、用具,提供校車接送服務的交通工具,以及食堂專用的各種燃具、炊具、餐具、餐桌椅、冷藏設備等資產的折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與保育教育項目共用的固定資產,應當根據具體使用情況合理分攤折舊。第二十四條 無形資產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分攤計入年度費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築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築物提取折舊;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按30年分攤。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受益年限分攤,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少於10年分攤。第二十五條 利用幼兒園辦學資源在非保教時間提供住宿服務,以及為在園幼兒提供膳食服務和校車接送服務所發生的其他直接費用支出應當單獨核算,不得計入保育教育定價成本。第二十六條 由財政性補助資金和上級補助資金形成的費用支出以及因超限額招生取得的收入,應當衝減當期保育教育總成本。第二十七條 其他業務與幼兒園保教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統一支付費用的,應當按照其他業務收入的一定比例衝減總成本,該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員數量(工資)比例、資產佔用時間(面積)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確定。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費用,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已明確規定核算原則和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核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符合公允水平。第二十九條 對定價成本影響較大但不能直接進行核算的事項,應當在定價成本監審報告中予以說明。第四章 附則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山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