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被申請人可否提起反訴
——淺談反訴構成要件
2004-11-04 08:52:28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曹力
案情簡介
? 2000年5月,某煤炭公司因購銷合同糾紛,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貿易公司支付煤款500萬元並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在煤炭公司提供了擔保的情況下,法院裁定查封了貿易公司煤炭2萬餘噸。在貿易公司提出管轄異議的情況下,2002年8月,法院將本案移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中院受理此案後,經煤炭公司申請繼續對貿易公司的煤炭採取查封措施。貿易公司提起反訴,要求煤炭公司返還多付的貨款,並賠償因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而給貿易公司造成的損失400萬餘元。
意見分歧
? 中院一審認定,煤炭公司應向貿易公司返還多付貨款120萬餘元,但對於貿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賠償因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而造成的損失是否符合反訴要件,雙方當事人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煤炭公司認為,貿易公司所主張的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而引起的損害賠償之訴,與本訴之間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不屬同一案由,不符合民訴法關於反訴構成要件的規定,兩訴間既無法律上的關聯性也沒有事實上的關聯性,所以不能合併審理。
貿易公司則認為,煤炭公司基於本訴而向受訴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且法院已明確認定煤炭公司應向貿易公司返還多付的貨款,表明其申請財產保全是錯誤的,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六條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之規定,煤炭公司應向貿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煤炭公司不提起本訴,就不會對貿易採取保全措施從而造成貿易公司的損失,因此該賠償責任與煤炭公司在本訴中實施的訴訟行為間具有事實上的牽連性,應當合併審理。
法理分析
? 反訴是從羅馬法中的「抵銷抗辯」演化而來的一種訴訟制度,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銷、吞併或排斥其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關於構成反訴的要件,除要具備起訴的一般條件外,還要符合以下幾個方面的特殊條件要求:1.反訴主體要求。我國和大陸法系均要求反訴的原告應當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應當是本訴的原告。值得注意的是,適當地擴大或放寬對反訴當事人的限制已越來越成為大陸法系學者們的共識。2.反訴管轄法院的要求。反訴管轄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訴的法院,且不能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3.反訴程序上的要求。反訴與本訴應當適用同種訴訟程序,如果本訴適用普通程序而反訴適用特殊程序,則不能合併審理。4.提出反訴的時間上要求。根據我國訴訟法律制度,反訴應當在本訴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將不產生反訴的功效,不成立反訴。5.反訴與本訴要具有牽連性。如果反訴與本訴之間沒有牽連性,就沒有必要對兩訴進行合併審理。本文討論的案例能否合併審理,也取決於兩訴間是否存在牽連性,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對於什麼是牽連性,在我國尚無立法和理論上的定論。目前,我國關於牽連性問題的主流觀點認為,反訴與本訴之間的牽連性只能表現為兩者之間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繫。我國有學者認為,所謂「法律上的聯繫」,「法律上的牽連包括兩者源於同一法律關係和兩者源於相關聯的法律關係」,前者好比原告要求交付標的物,被告則反訴請求支付價款;後者好比原告基於所有權而要求返還動產,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其享有質權。所謂「事實上的牽連」,「指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或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是基於同一案件事實、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請求互不相容但屬於同一目的、同一種類可以互相抵銷等」。本案中,筆者認為,煤炭公司訴求貿易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而貿易公司訴求煤炭公司返還多支付的貨款,兩訴即是「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貿易公司請求煤炭公司賠償財產保全錯誤的損失,兩者即是「源於相關聯的法律關係」。
事實上,考慮到如何認定本訴與反訴間是否具備牽連性的困難,英美法系有些國家為適應訴訟的需要正在不斷地弱化兩者的牽連關係,從而促進對反訴制度的適用。美國民事訴訟法中設置了「強制性反訴」,要求只要符合「請求是基於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標的相同交易或事件」就必須提起反訴,否則以後不得就該請求提起訴訟。不僅如此,英美法中還設置了「任意性反訴」,英國最高法院規則規定,任何訴訟的被告主張他對原告有請求權或有權對原告主張救濟的,可以不提起分別的訴訟而提起反請求,該項請求或救濟不問其成立的時間以及成立的方式;美國聯邦地區民事訴訟規則規定,被告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提起與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事宜並非直接有關的反訴訴訟請求。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到,鑑於反訴制度的合理內核和價值,它正在被更廣泛的適用,我國也應如此。
最後,分析本案是否成立反訴,筆者認為還可以從反訴制度的立法本意來探究。反訴制度的法理基礎,在於我國民訴法規定的「方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方便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兩便原則」。而比照我國與英美法,反訴制度的立法初衷已不僅僅是抵銷債權債務和保護訴訟權利平等,還在於反訴制度能夠注重訴訟的經濟效益,節約訴訟成本,能夠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強調反訴必須是與本訴具有事實或法律上聯繫的立法本意,筆者認為在於提高審判效率,防止本訴被告隨意提起反訴從而增加審判難度和訴訟活動久拖不決。而本案中,只要法院能夠認定貿易公司並未拖欠煤炭公司貨款,則煤炭公司應當賠償貿易公司煤炭被查封的損失,是自然而然的結論。也就是說,法院認定貿易公司要求賠償煤炭被查封的損失屬於反訴範圍,與本訴合併審理,並未增加法院審理的難度。相反,在已經能夠認定煤炭公司應當賠償貿易公司損失的情況下,如果以貿易公司的該項請求不構成反訴為由,要求貿易公司另行起訴,則不僅浪費了訴訟資源,而且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違背了民訴法的「兩便原則」。綜上所述,貿易公司要求煤炭公司賠償煤炭被查封的損失的請求能夠成立反訴,法院應當依法支持該項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