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無錫法院典型案例(金融篇)

2020-12-13 澎湃新聞

案例一

乙銀行訴甲銀行、J公司別除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浮動抵押的抵押財產確定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在抵押財產確定事由出現之前,浮動抵押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人不得再將抵押物向第三人提供質押或者抵押擔保,且將該約定禁止情形作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抵押財產確定中的「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並辦理登記的,在抵押人將抵押物另行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時,抵押財產確定,浮動抵押權轉化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5日,J公司與甲銀行籤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約定J公司以現有及將有的全部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附抵押物清單)為甲銀行向J公司發放貸款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額8400萬元內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登記(註明為浮動抵押)。2016年2月,甲銀行向J公司發放借款6800萬元。

《最高額抵押合同一》約定發生下列情形時抵押財產確定: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危及、損害或可能危及、損害債權人權益的事件時,債權人有權立即行使抵押權;本合同有效期內,J公司不得將抵押給甲銀行的財產再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質押或抵押擔保;發生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該抵押合同作為甲銀行動產抵押登記書的附件予以登記公示。

2015年4月8日,乙銀行與J公司籤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二》,約定J公司以其所有的機械設備(附抵押物清單)為乙銀行向J公司發放的貸款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額6500萬元內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登記(普通動產抵押)。2015年4月9日,乙銀行向J公司發放貸款1800萬元。

J公司到期未能償還乙銀行和甲銀行的上述借款本息。乙銀行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對重合部分抵押物,乙銀行的普通抵押權優先於甲銀行的浮動抵押權。

裁判結果

宜興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蘇0282民初8481號民事判決:駁回乙銀行的訴訟請求。乙銀行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蘇02民終46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就J公司的同一抵押物,甲銀行的浮動抵押權優先於乙銀行的普通抵押權。浮動抵押權在抵押物確定之前,僅具有合同效力,並無優先受償的物權效力。因此,甲銀行的浮動抵押權是否優先於乙銀行的普通抵押權,既要審查浮動抵押權的設立、登記時間,還要審查浮動抵押權抵押物的確定時間,是否均早於乙銀行的普通抵押權。浮動抵押權的抵押物確定既有法定情形,也可依當事人約定。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一》約定,禁止J公司將已經向甲銀行設立浮動抵押的抵押物再向第三方提供抵押,並且將該禁止情形作為抵押財產確定的事由並登記公示。J公司將已經向甲銀行設立浮動抵押的抵押物再向乙銀行設立普通抵押權時,屬於《最高額抵押合同一》約定的抵押財產確定事由,此時甲銀行的浮動抵押權轉化為普通抵押權,早於乙銀行的普通抵押權的設立,。故甲銀行的浮動抵押權應當優先於乙銀行的普通抵押權。

裁判意義

作為一種新型擔保方式,浮動抵押因具有提高經濟運轉效率、擴大企業財產融資功能、設立手續簡便快捷等多項優勢,而備受中小型生產企業的青睞。但是浮動擔保因其抵押物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抵押權人難以實現對抵押物的控制,所以浮動抵押權在抵押財產確定之前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如何在充分發揮浮動抵押擴大企業財產融資功能、保障企業生產資源流通等制度優勢的同時,兼顧保障浮動抵押權人的預期利益,實現浮動抵押權人、抵押人及動產抵押權人等抵押物上相關主體的利益平衡,本案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鑑意義。對浮動抵押權人而言,為防止發生抵押人將抵押物另行為他人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等損害浮動抵押權的情形發生,在浮動抵押權設立時應當在抵押合同中詳盡約定抵押財產的確定事由並予以登記公示;對普通抵押人而言,在抵押權設立時應當審查抵押物上是否存在設立在前的浮動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以及抵押物價值是否充足等,儘可能避免發生與其他抵押權產生衝突,導致擔保利益落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案例二

甲銀行訴帥某、陳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攜帶冒充者共同籤訂抵押合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事後被冒充者拒絕追認,如金融機構系善意取得抵押權的,仍可要求就抵押物處置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1日,帥某偕同一名貌似其丈夫陳某的男子攜帶結婚證、身份證、戶口本、銀行卡交易明細、工作證明等材料與甲銀行籤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約定甲銀行在額度存續期間向帥某、陳某提供可以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28萬元,同時約定了利息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同日,三方另籤訂《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帥某和陳某以其共有的房屋為上述借款向甲銀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次日,甲銀行對上述房屋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登記。後因借款人未能依約還款,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帥某償還借款本息、律師費並主張有權就案涉抵押房屋處置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宜興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蘇0282民初11792號民事判決:帥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甲銀行償還相應借款本息及律師費。同時對帥某的上述債務及案件訴訟費,甲銀行有權以帥某和陳某共有的抵押房屋經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判決後陳某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蘇02民終39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系由帥某與甲銀行達成,即便存在帥某對甲銀行的欺詐乃至犯罪,但在甲銀行對帥某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僅構成可撤銷合同而非無效合同。現甲銀行不行使撤銷權,則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有效。

冒名陳某的男子系無權代理陳某與甲銀行籤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並辦理最高額抵押擔保登記。然而該名男子系持有陳某身份證冒名陳某,又有陳某當時的妻子帥某偕同,甲銀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名男子即陳某本人,據此達成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和辦理的最高額抵押擔保登記對陳某本人發生法律效力,甲銀行據此獲得對涉案房屋的抵押權,該抵押權作為一項他物權,優先於陳某對涉案房屋的自物權。

裁判意義

根據物權法規定及立法精神,善意取得不動產抵押權應當滿足以下三個情形,1、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真實合法有效,2、債權人接受抵押物的擔保是善意無過失的,3、依照法律規定已經對不動產抵押進行登記。本案中,甲銀行符合上述第1和第3兩個情形無可爭議。對於第2個情形,甲銀行通過帥某提交的個人身份證件及房屋產權證件,在核查確認抵押人和涉抵押房屋的所有權人的身份信息一致的情形下,籤訂擔保合同,並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雖然未能發現陳某是他人冒充的,但甲銀行已經盡到了足夠的審慎義務,因此應當認定甲銀行系善意取得了房屋抵押權。本案判決保障了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對借款人及相關人員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妥善保管自身重要身份材料進行了教育與警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該規定精神,帥某雖無權處分其與陳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但擔保合同並不因此無效。且若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則善意的合同一方只能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獲得信賴利益的賠償,但善意的一方卻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這兩者的法律後果明顯衝突。因此肯定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

案例三

甲公司訴A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權利受到損害之日」即權利被侵害的客觀事實發生之日,而不考慮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道」這一事實。該時效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僅在權利人由於客觀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才可以延長。

基本案情

1994年6月30日,A公司向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借款到期後,A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2016年10月20日,銀行與乙資產公司籤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相關債權轉讓給乙資產公司。2017年4月11日,乙資產公司與甲公司籤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債權轉讓給甲公司。現甲公司訴請要求A公司、B鎮政府共同償還剝離轉讓本金30萬元。A公司、B鎮政府抗辯稱,該債權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追償期限。

裁判結果

宜興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蘇0282民初13632號民事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蘇02民終33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宜興法院認為:結合1996年9月4日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為「原借款合同的補充協議」及「按季歸還」,可以認定,協議書系對催要中原始債權還款方式的約定,並未產生舊債消滅,新債產生,債的更新的法律事實。本案甲公司受讓的原始債權自1994年9月30日起逾期,即債權人權利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發生之日,該最長訴訟時效至2014年9月,此前原債權人並無妨礙其行使權利的客觀的障礙,故基於該債權的請求權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且即便按協議書約定「按季歸還」逾期時間起算,亦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故對A公司、B鎮政府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予以採信。甲公司的請求權不應得到法院保護,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最長訴訟時效從「權利受到損害之日」即權利被侵害的客觀事實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考慮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道」這一事實。最長訴訟時效設立的宗旨就是要對民事權利設立一個最長的固定期限,如果超過這個最長的期限,則對該民事權利不予保護。所以,該期限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該時效才可以延長。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其權利,將會導致義務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穩定的、新的經濟關係的建立。該規定旨在督促權利人管理維護好自身權利,及時行使權利,以期維護交易穩定和保護交易安全,避免有些權利人「躺在權利上睡大覺」。

案例四

甲銀行訴S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根據「房隨地走」或「地隨房走」的雙向統一原則,國有土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時,如地上建築物已經取得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劃、施工許可,該地上建築物屬於「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視為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2日,甲銀行與S公司籤訂最高額抵押合同,S公司以其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結欠甲銀行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借款本息等。2014年1月,S公司為甲銀行辦理上述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抵押金額6702900元。在辦理抵押時,上述土地上的建築物已經於2012年6月4日取得J市規劃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且該建築物實際已經處於竣工狀態,後因故該建築物未能取得房產證。

2017年7月31日,江陰市人民法院受理S公司破產清算一案。管理人核定甲銀行僅對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對地上建築物不享有抵押權。甲銀行對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不服,起訴至江陰市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蘇0281民初8871號民事判決: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甲銀行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蘇02民終1213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確認甲銀行對抵押土地上建築物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理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該規定遵循了房地產交易中的「房隨地走」或「地隨房走」的雙向統一原則,其立法旨意在於重申房地一體的原則,防止引發抵押權實現時的困境,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依據該規定,當事人應對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一併抵押,如果當事人未按照該條第一款規定一併抵押時,則法律直接規定「視為一併抵押」。本案中,雙方爭議的兩棟新廠房在土地設立時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且已經開始施工,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系可抵押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案涉土地使用權設立抵押時,該土地上的兩棟新廠房視為一併抵押,甲銀行對該土地上的兩棟新廠房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意義

「房隨地走」或「地隨房走」是我國物權法房地一體原則的重要體現,同時也是司法實務中的常見難題。因土地和房產價值較大,也是較為常見的抵押物,如對物權法的房地一體原則把握不明,極有可能導致抵押權落空,債權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對銀行債權人而言,如果在設立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地上建築物亦具備抵押登記條件,應當儘可能辦理抵押登記,保證抵押權不存在權利分歧和爭議;如果地上建築物尚不具備抵押登記條件,應當對地上建築物在設立抵押時的價值進行證據保全並對地上建築物的抵押採取一定形式進行公示,給其他市場主體宣告權利的同時提示交易風險,在具備抵押登記條件時儘快辦理抵押登記。對於後順位的抵押權人而言,不論是對土地使用權還是其地上建築物設立抵押時,都應當對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是否設立抵押、抵押債權金額等進行盡職調查,充分審查房地一體原則可能對其抵押順位帶來的影響。

案例五

甲銀行訴楊某、趙某、乙公司信用卡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持卡人違約導致發卡行提前收貸的情況下,法律未規定發卡行免收提前收貸之日後的分期付款手續費,發卡行仍有權按合同約定收取該費用。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4日,楊某與甲銀行籤訂分期付款合同,約定:甲銀行授予楊某專用於購置汽車的專項額度546000元,利息為每日萬分之五,違約金按最低還款額未還款部分的5%支付,分期付款手續費為51870元,分36期平均支付,每期1440.77元; 楊某信用卡帳戶逾期60日後,甲銀行有權將分期剩餘金額一次性記入帳戶,分期提前記帳的不予退還手續費。趙某自願為楊某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乙公司以其名下車輛為楊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楊某在2017年4月起未正常還款,至2018年9月10日止結欠信用卡項下本金303320元、利息21937.17元、違約金19292.72元、分期手續費28488.4元、律師代理費31700元,其主張的分期付款手續費為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期間的費用,共20期。

裁判結果

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蘇0213民初2967號民事判決:1、楊某、趙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甲銀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3320元,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為21937.17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303320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分期手續費18730.01元以及甲銀行為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1700元;2、對楊某前述債務及訴訟費,甲銀行有權就乙公司提供抵押的機動車優先受償。甲銀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蘇02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改判:楊某、趙某歸還分期手續費28488.4元,其他判決內容不變。

裁判理由

無錫中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了分期付款手續費的具體金額和支付方式,並明確每期應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和手續費。雙方又約定,楊某信用卡帳戶逾期60日後,甲銀行將分期剩餘金額一次性記入帳戶,分期提前記帳的不予退還手續費。上述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合法有效,各方應按約履行。楊某該信用卡帳戶逾期超過60日後,甲銀行有權要求楊某將分期付款交易剩餘金額一併提前歸還,該提前歸還的欠款應當包含剩餘分期付款手續費。因此,甲銀行有權要求楊某支付全部分期付款手續費。

裁判意義

信用卡糾紛中的分期付款手續費一般是指銀行為持卡人辦理分期的費用,在辦理分期時產生,可以按照約定免收、一次性收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手續費不是利息,不存在提前收貸後就當然免收的問題。因持卡人違約導致被發卡行提前收貸的,分期付款手續費仍按照合同約定全額支付。

分期付款是信用卡的一個重要功能,但分期付款手續費和利息等費用並不低廉,特別是如果持卡人不按期還款,不但要承擔高額的違約金和費用,還要影響個人徵信記錄,導致無法從銀行貸款。因此,持卡人應當謹慎使用信用卡,按期還款,珍惜信用。

案例六

A保險公司訴B保險公司、姚某某、某貨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等行政法規、規章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設定了行業準入要求,保險人將相關要求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符合國家對道路運輸行業的管理規範要求。在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情況下,相應免責事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某貨運公司為其名下重型半掛牽引車向B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50萬元); 車輛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四條以加黑字體載明: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貨運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B保險公司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期間內,姚某某駕駛該車與他人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姚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A保險公司向轎車車主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款28200元後向B保險公司、姚某某、某貨運公司追償。

案涉重型半掛牽引車系核定總載重量10噸及10噸以上的營業貨車,已取得道路運輸證。姚某某的準駕車型為A2E,未提供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的依據。

裁判結果

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蘇0213民初7788號民事判決:B保險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A保險公司賠償28200元。B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後,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蘇02民終2461號民事判決,改判:1、B保險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A保險公司賠償2000元;2、某貨運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A保險公司賠償26200元。

裁判理由

無錫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從事客運的駕駛人員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貨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上述行政法規、規章對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設定了行業準入要求,保險人將相關要求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符合國家對道路運輸行業的管理規範要求。本案中,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約定的免責事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姚某某沒有駕駛核定總載重量10噸及10噸以上的營業貨車必須具備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保險公司就有權以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為由要求免除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仍有義務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即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姚某某系受某貨運公司僱傭的駕駛員,在執行公司工作任務的情況下造成轎車車主的損失,除2000萬元以外的其他車輛損失應由某貨運公司賠償。

裁判意義

目前,涉及營運車輛的保險合同一般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者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則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對該條款應結合「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及出租機動車或者其他營業性機動車的行業屬性等綜合評判,可以認定上述證書指向的就是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該免責條款系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對被保險人作出的法定要求,且如保險人已就免責事項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事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特別指出一點,根據《促進道路貨運行業健康穩定發展行動計劃(2017-2020 年)》及《關於取消總質量 4.5 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通知》(交辦運函[2018]2052 號)的相關內容,總質量4.5 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不再配發該類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及從業資格證。因此,保險人以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為由要求免除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的,僅適用於經營性客運車輛駕駛人員和 4.5 噸以上經營性貨運駕駛人員。

案例七

張某訴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等待期是指保險合同在生效後的指定時期內,即使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也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目的是為了防止投保人在明知將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突擊投保的行為,其設置具有合理性,保險人可以據此拒賠。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8日,張某與某保險公司籤訂保險合同,保險險種為一生保重大疾病保險和輕症疾病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8年2月8日。保險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載明,合同的等待期是指合同生效(或最後復效)之日90天內(含第90天)的期間。如果被保險人在等待期內發病或確診患有合同約定的任意一種疾病或輕症疾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將無息退回合同實際已交納的保險費,同時合同效力終止。發病是指出現疾病的前兆和異常的身體狀況,該疾病的前兆或異常的身體狀況足以引起注意或應當引起注意並尋求檢查、診斷、治療或護理。

2018年5月4日,張某的健康體檢報告載明左側甲狀腺結節性質待定。同月7日,張某至醫院進行彩色都卜勒B型超聲檢查,報告單顯示:超聲提示左側甲狀腺低回聲結節。同月17日,張某進行左側甲狀腺部分切除術,病理檢查報告單臨床診斷為左甲狀腺乳頭狀癌。

保險公司認為張某於2018年5月7日體檢時發現有甲狀腺結節性質待定,發病時間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等待期內,故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的責任。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蘇0281民初4234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江陰市人民法院認為,張某與保險公司籤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按約承擔理賠責任。根據張某與保險公司籤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發病是指出現疾病的前兆和異常的身體狀況,該疾病的前兆或異常的身體狀況足以引起注意或應當引起注意並尋求檢查、診斷、治療或護理。雖然甲狀腺結節並不必然發展為甲狀腺乳頭狀癌,但是張某於2018年5月4日體檢發現患有左側甲狀腺結節性質待定,2018年5月7日進行彩色都卜勒B型超聲檢查為左側甲狀腺低回聲結節,2018年5月17日進行左側甲狀腺部分切除術,化驗確診為左甲狀腺乳頭狀癌,可以判斷張某於2018年5月4日體檢、2018年5月7日檢查時已經出現足以引起注意或應當引起注意並尋求檢查、診斷、治療的疾病前兆或異常身體狀況,符合等待期條款關於發病的約定,故對張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重大疾病保險和輕疾保險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張某在保險等待期內已經診斷出患有甲狀腺結節,並在保險等待期後確證為甲狀腺乳頭狀癌,不能因其在診斷出甲狀腺結節前未出現疾病的前兆和異常的身體狀況,而判斷其未患病。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險時,保險人無法查清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態,可能已經存在保險事故發生的隱患或已經發生,投保人存在欺詐行為等情況,保險人設置保險等待期是為預防投保人明知道將發生保險事故,而馬上投保以獲賠的行為。因此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固然應側重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但過猶不及,更不能為此破壞誠實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則。

案例八

黃甲、黃乙、黃丙訴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格式條款解釋普遍遵循以通常解釋為前提,兼顧意思表示與表意解釋,附加非格式條款優先,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這幾項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能夠證明案涉事故屬於通常人理解的保險責任範圍,且保險合同亦未作出特別的排除性約定,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某村民委員會為殘疾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農村小額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載明,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依下列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自該意外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扣除已從保險金額中給付的傷殘保險金後的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條款釋義載明: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2018年5月16日,薛某在農田收割油菜時死亡。醫院門診初步診斷:猝死(中暑?)。

2018年5月17日,某衛生服務中心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薛某死亡原因為暴露於過度自然熱下(中暑)。同日,薛某因死亡註銷戶口,丈夫黃甲,兒子黃乙、黃丙。

2018年5月24日,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載明:薛某於2018年5月16日下午去農田中割油菜,由於高溫天氣死亡在農田裡,因無人看見,至晚上找到時已死亡。

黃甲、黃乙、黃丙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賠償款2萬元。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蘇0281民初2269號民事判決:保險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黃甲、黃乙、黃丙保險理賠款2萬元。判決後,當事人未提出上訴。

裁判理由

江陰市人民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薛某死亡後,黃甲、黃乙、黃丙作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醫院門診病歷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能夠證明薛某系中暑導致死亡。儘管中暑的發生源於體內,但導致中暑發生的根本原因在於天氣炎熱,從而引發身體機能變化,歸根結底系由外來因素導致,符合意外傷害的外來性特徵。且案涉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並未將中暑死亡排除在意外傷害之外,也未對意外傷害免責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提示說明。因此,薛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黃甲、黃乙、黃丙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身故保險金2萬元的訴請應予以支持。

裁判意義

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對保險條款的解釋關係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糾紛,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中暑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傷害導致身故」。中暑歸根結底系由外來因素導致,符合保險條款對於意外傷害定義的特徵,這也符合一般公民的通常認知。被保險人死亡時雖表現出身體機能的不正常,但造成身體機能不正常的原因系外來因素,並非純粹源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因此,應認為屬於意外傷害險保險責任範圍。本案對以「猝死」作為死亡原因的意外傷害險保險糾紛案件的認定有一定借鑑意義。

案例九

S公司訴甲銀行質押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出票人為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而向銀行交納的保證金,是銀行為匯票提供承兌,在持票人請求支付票據款時可能發生的墊款債務而收取的現金質押擔保。匯票進入市場流通之後,即便票據權利的行使期間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均已超過,但是並不能因此推定銀行實際不再負有向持票人付款的義務,此時出票人無權向銀行主張返還保證金。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S公司與甲銀行籤訂《銀行承兌合作協議》及附件,約定S公司向甲銀行申請承兌其開出的商業匯票,甲銀行同意為S公司辦理承兌;S公司在甲銀行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

2013年6月28日,S公司向甲銀行申請為其開立的31張商業匯票提供承兌,並按照票面金額600萬元的50%向其在甲銀行的帳戶存入300萬元作為保證金。截至本案訴訟,除一張收款人為H公司、票面金額為3萬元、到期日為2013年12月28日的承兌匯票(對應保證金為3萬元)無人持該匯票向甲銀行主張權利之外,其餘30張承兌匯票均已兌付。

S公司認為,甲銀行未實際支付該匯票款項,且持票人已經喪失該匯票的票據權利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勝訴權,甲銀行無需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返還3萬元承兌匯票保證金。

裁判結果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蘇0206民初4907號民事判決:甲銀行返還S公司3萬元保證金。甲銀行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蘇02民終4055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S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S公司無權主張甲銀行返還3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其一,甲銀行仍然負有對持票人支付案涉匯票款項的義務。S公司將保證金存入甲銀行的指定帳戶;甲銀行為S公司作為出票人開立的匯票提供承兌,承諾匯票到期後持票人向甲銀行行使票據權利時,其應向持票人支付票據款。持票人應當在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內行使票據權利;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導致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雖然持票人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適用三年訴訟時效,但是並無證據證明持票人的該權利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且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仍屬自然債務,甲銀行亦可繼續履行。其二,案涉匯票對應的票據利益歸屬於持票人而非S公司。3萬元保證金系甲銀行為案涉匯票提供承兌時要求S公司提供的現金質押擔保。在承兌人甲銀行未向持票人履行給付票據款項的債務、甲銀行在將來給付票據款項時是否會發生墊付情形無法確定的情況下,該質押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裁判意義

銀行承兌匯票因在商業匯票上賦以銀行的信用,因而市場認可度較高、流通性較好,但是票據作為一種支付手段,具有文義性和要式性的特徵。因此,正確認識銀行承兌匯票中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嚴格按照票據記載事項行使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對於出票人而言,其為申請銀行承兌匯票而向銀行交納的保證金,是作為銀行將來可能為匯票發生墊款而提供的現金質押擔保,銀行作為承兌人在承兌匯票項下付款義務免除之前,出票人無權主張銀行返還保證金。對於持票人而言,票據權利行使有期限要求,逾期行使權利可能會產生不利影響。以本案為例,定期付款的匯票,票據權利行使期間為票據到期日起兩年內,持票人兩年內不行使票據權利,則該權利喪失。雖然票據權利喪失之後,持票人仍享有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但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持票人如超過訴訟時效主張權利,亦可能無法獲得票據利益。

案例十

甲公司訴乙公司、丙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糾紛案件審理中,應當在票據法基本原理的指引下,結合電子匯票技術規範,對票據行為的效力進行認定。持票人能證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內曾發出過有效提示付款的電子指令,即使訴爭匯票在電子匯票系統中狀態顯示為「逾期提示付款待籤收」,持票人仍可向所有前手進行追索。

基本案情

乙公司因業務往來向甲公司背書轉讓電子匯票,出票日期2017年8月25日,到期日2018年8月25日,出票人為丁公司,收款人為戊,承兌人為己公司,票據狀態為「逾期提示付款待籤收」。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前手。

2018年8月27日至9月11日期間,甲公司多次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操作發送「提示付款申請」、「提示付款撤銷」;9月11日甲公司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操作發送指令,報文顯示類型為「逾期提示付款申請」。甲公司在本案起訴前未向丙公司發送過付款人拒絕付款的書面通知。2018年12月26日,甲公司向己公司發送催款函未果後,向乙公司、丙公司提起票據追索權之訴。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蘇0281民初3210號民事判決:乙公司、丙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甲公司支付票據款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雙方均未上訴,乙公司、丙公司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

裁判理由

江陰市人民法院認為,甲公司系訟爭電子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甲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內曾發出過提示付款申請,但承兌人在甲公司提示後未依法付款,截至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案涉電子匯票的狀態仍為「逾期提示付款待籤收」,對持票人實際產生拒付的效果,應視為該電子匯票被拒付,故甲公司享有追索權,法院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意義

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推廣運用後,一些付款主體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後不予籤收,使票據長期處於「提示付款待籤收」狀態,以達到拖延付款乃至拒絕付款的目的。持票人在匯票超過合理期間仍處於「提示付款待籤收」狀態時,可能會操作「提示付款撤銷」,至超過提示付款期後再次提示付款時,系統會顯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籤收」或「逾期提示付款拒付」。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據持票人的操作過程及票據法原理,直接認定此類行為屬於在提示付款期內提示付款,並遭拒絕付款,保護了合法持票人的票據權利。2018年以來,電子商業匯票糾紛持高發態勢。由於票據法頒布於1995年,又於2004年修正,相關條文規定均是針對傳統的紙票,已落後於以數據電文形式製作的電子票據糾紛的法律適用需要。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要考慮到電子票據表現形式的特殊性,結合中國人民銀行《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以及票據法原理進行綜合認定。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

原標題:《2019年度無錫法院典型案例(金融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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