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質量新聞網訊 9月9日,南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南市監處罰〔2020〕1178號),涉及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
南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南市監處罰〔2020〕1178號)
當事人: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92450100MA5P2LXFXG
住所:南寧市秀廂大道42-1號海陸豐市場J區33號
經營者:謝彥芳
身份證號碼:450****
聯繫電話:139*****
聯繫地址:南寧市西鄉塘區******
2020年5月6日,我局接到《南寧市農業農村局案件移送函》(南農(漁政)函[2020]3號)並告知:經調查核實,當事人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在2020年3月31日向消費者出售大鯢(娃娃魚),大鯢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當事人的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第一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禁止捕獵、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的,必須嚴格禁止」、 《市場監管總局、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關於禁止野生動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號)第二條「各地農(集)貿市場、超市、餐飲單位、電商平臺等經營場所,嚴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動物交易活動。」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條「對進入集貿市場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協助」之規定,將此案移送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南寧市農業農村局的移交案件材料後,為進一步為查明案情,我局於2020年5月12日立案並開展調查。執法人員通過現場檢查、詢問調查、提取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案件的違法事實已基本查清。
經查,當事人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於2020年1月18日從廣東從都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購進了35.15千克的大鯢,購進單價100.00元/千克,付購貨款共3514.00元。當事人所購進的大鯢大部分在當月的23日前(春節前)已出售,另有三尾大鯢是受其朋友所託預留至2020年3月31日才出售給消費者。其中,3月31日出售的三尾大鯢,銷售單價是110.00元/千克,總重量11.20千克,銷售金額1232.00元。在最後出售的三尾大鯢中因有一尾從購買者的住所逃到鄰居家的陽臺花園(南寧市金灣花城17棟2單元101號房),屋主在2020年4月3日上午發現後向南寧市農業農村局進行舉報。
2020年4月3日,南寧市農業農村局下屬南寧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支隊六大隊依法對群眾舉報進行調查,並將所查獲的一尾大鯢(3.5千克、身長:78CM)移交給廣西壯族自治區野生動物救護中心。2020年4月10日當事人在執法人員的陪同下到廣西壯族自治區野生動物救護中心進行了指認。2020年4月15日,南寧市農業農村局委託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科學研究院對南寧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支隊移交給廣西壯族自治區野生動物救護中心的大鯢進行物種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尾大鯢為兩棲綱(AMPHIBIA)有尾目(CAUDATA)隱鰓鯢科(cryptobranchidae)大鯢屬(Andrias)大鯢(Andrias davidianus)。大鯢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I,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案發後,當事人立即通知其朋友(代收貨款)將所收取三條大鯢的價款全部退還給消費者。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銷售水生野生動物的違法事實成立。
以上違法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營業執照、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複印件、謝彥芳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據,證實當事人是涉案商品的經營主體身份。
證據二、辦案人員依法對當事人的授權人鄧德智進行詢問並製作的詢問筆錄、鄧德智個人身份證複印件、謝彥芳出具給鄧德智的授權書,證實當事人銷售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事實。
證據三、辦案人員依法對吳建昌進行詢問並製作的詢問筆錄、吳建昌個人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吳建昌從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購買大鯢並用於食用的情況。
證據四、當事人的授權人鄧德智提供的廣東從都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複印件、微信轉帳記錄、從都園出倉單、自述材料、退款收條,證實當事人銷售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事實,並在被查處後退還銷售款的情況。
證據五、南寧市農業農村局案件移送函(南農(漁政)函[2020]3號)所附的案件相關材料,證實當事人銷售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事實。
證據六、南寧市農業農村局案件移送函(南農(漁政)函[2020]2)所附的案件相關材料,證實吳建昌從南寧市福升水產品商行購買大鯢並用於食用的情況。
我局於2020年7月8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南市監聽告〔2020〕10002號)。當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南市監聽告〔2020〕10002號)後於2020年7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陳述申辯材料,陳述申辯內容如下:
當事人謝彥芳反映,其丈夫鄧德考因病已於2019年5月23日去世,自己身體也有病且要照顧孩子,已無能力獨自經營鋪面,因此和已故丈夫的弟弟鄧德智一起經營鋪面。同時,鄧德智的妻子黎春連在2018年12月10日因中風住院至今未愈,基本無法工作,兒子還在讀大學。賣給朋友的娃娃魚(11.24千克)是今年1月中旬受其委託留存的,鄧德智在2020年2月26日看到新聞說全國人大投票一致同意娃娃魚(大鯢)可以經營食用,就誤以為在疫情期間也可以,便通知朋友來取存放的魚(大鯢),現已經認識到錯誤並後悔不已,並已經把魚(大鯢)款全部退回。目前,兩個家庭在治病方面已花費了大量費用,後續治病及家庭生活支出還需要很多錢,且經營的鋪面從1月23日起已停業至今,攤租也不能減免。現在兩個家庭的生活已非常困難,又無其他收入來源,如果再被罰款,無疑是滅頂之災,因此,懇請各位領導本著實際情況予以從、減輕處理。
對於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經案件承辦人覆核後認為:
(一)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涉案的大鯢(娃娃魚)是在今年1月份疫情前(春節前)購進並由消費者訂購後預留的,購進時完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疫情後,當事人因對相關的宣傳報導有誤解,且是應消費者要求把預留的大鯢(娃娃魚)賣出去的,當事人在疫情期間銷售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存在主觀故意性。
(二)當事人主動配合調查和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後果。案發後,當事人積極配合檢查,主動交待銷售的水生野生動物來源,同時提供了供貨人的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銷售記錄等材料;當事人出售的大鯢(娃娃魚)貨值金額僅為1232元,其中被查獲的一尾大鯢(3.5千克)已移交給廣西壯族自治區野生動物救護中心,之後,又已將全部貨款退還給消費者,主動消除了違法行為危害後果。
(三)當事人的家庭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當事人的丈夫已因病去世,給其和家人在生活上、精神上都帶來了沉重的打擊;小叔子鄧德智的妻子也因病需長期治療,又無法工作,兒子還在讀大學,家庭經濟壓力比較大;目前所經營的鋪面還處於停業狀態,還需要繼續交租金,給當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難。
綜上所述,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所指的情形,可以依法給予減輕行政處罰。經案件承辦人提請市局案審會審議後,我局決定對本案的行政處罰改為10000元的罰款。
當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銷售水生野生動物的行為違反了《市場監管總局、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關於禁止野生動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號)、《市場監管總局 公安部 農業農村部 海關總署 國家林草局關於聯合開展打擊野生動物違規交易專項執法行動的通知》(國市監稽〔2020〕28號)的規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嚴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動物交易活動。因此當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違反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的第(十一)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的規定。
鑑於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並主動配合調查和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後果,同時當事人當事人的家庭生活確實存在困難。因此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符合《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適用規則……(七)行政處罰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1)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並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2)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所指的情形,可以依法給予減輕行政處罰。
當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銷售水生野生動物的行為違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的第(十一)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的規定,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並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罰款10000元,並上繳國庫。
請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南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開具繳款書,憑繳款書到中國建設銀行繳納罰沒款,拿銀行繳款回單到南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換取收據。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南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於6個月內依法向南寧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南寧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9月7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示本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本文書一式四份,一份送達,一份歸檔,一份財務留存,一份辦案機構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