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西市政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法律顧問的管理,規範政府法律顧問行為,提高政府法律顧問服務質量,有效防範政府行為法律風險,化解矛盾糾紛,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貫徹落實<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實施意見》和《黑龍江省政府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工作規定》 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顧問的遴選、聘用、薪酬、考核、獎懲、解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法律顧問庫,是指符合法律顧問條件,經選聘後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專業人才庫。
本辦法所稱法律顧問,是指經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所屬部門從政府法律顧問庫中選聘,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對政府法律顧問庫的管理,是指對政府法律顧問庫中有關人員的遴選、補選、考核和退出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對法律顧問的管理,是指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顧問的遴選、聘用、薪酬、考核、獎懲、解聘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條 政府法律顧問庫實行統一管理,由市司法局代表市政府進行組建、管理。
政府法律顧問實行分級管理,市政府法律顧問由市司法局代表市政府進行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法律顧問接受聘用單位業務管理,同時法律顧問的管理接受市司法局的監督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律顧問接受聘用單位業務管理,同時法律顧問的管理接受縣(市)區司法局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 政府法律顧問庫和法律顧問管理工作堅持依法、公開、公正、科學、規範的原則。
第二章 法律顧問庫的管理
第六條 政府法律顧問庫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政治素質高,擁護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道德修養,作風正派、廉潔奉公,社會責任感強;
(三)在所從事的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法律實踐等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和經驗的法學專家,或者原則上執業8年以上,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執業律師;
(四)嚴格遵紀守法,未受過刑事處罰,未受過黨內組織處理、紀律處分、行政處分,受聘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還應當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和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五)熟悉省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樂於從事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六)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後,擬擔任法律顧問的,原則上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政府法律顧問庫中國共產黨黨員總體比例不低於80%。
首席法律顧問一般應當由政府法制機構人員擔任,原則上應當為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並且應當具有深厚法學理論素養和豐富實踐經驗,具有較強研究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後,擬擔任首席法律顧問的,原則上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第七條 政府法律顧問庫採取個人自薦或律師事務所推薦、市律師協會初審、市司法局組織審核、市政府決定的方式確定。
第八條 有關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應按照政府法律顧問庫組建要求,及時向市律師協會報送有關材料,經市律師協會初審後,報送市司法局。
第九條 市司法局組織對自薦材料或推薦材料進行審核,審核結果報市政府相關會議討論決定後,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有關人員進入政府法律顧問庫後申請退出的,或者市司法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法律顧問不再符合條件的,由市司法局審核並報請市政府決定後,從法律顧問庫中除名,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政府法律顧問庫由市司法局進行動態管理,並根據年度考核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 法律顧問的管理
第一節 法律顧問的聘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顧問應從政府法律顧問庫中選聘。
第十三條 市政府的法律顧問由市司法局從政府法律顧問庫中擇優選取,報市政府決定後,由市司法局與被聘用法律顧問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籤訂法律顧問聘用合同。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聘請法律顧問的,應從政府法律顧問庫中擇優選取,或者由市司法局從政府法律顧問庫中擇優推薦選取。
第十四條 聘用單位應與被聘用的法律顧問所在律師事務所
依法籤訂書面聘用合同,明確約定聘用的人員、聘用期限、工作職責、雙方權利義務、工作報酬、解除聘用條件、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一般為一年一聘,期滿可續聘,由聘用
單位與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協商確定。
為保證法律服務質量,每名法律顧問原則上受聘顧問單位不多於3家。
第十七條 聘任機關決定聘任法律顧問的,頒發聘書。
第十八條 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列席政府常務會議,參加部門的相關會議,對涉法事務提出合法、科學、有效的意見及建議;
(二)為重大決策、重大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三)參與重要文件合法合規審核,參與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的起草、論證;
(四)為重要改革事項、重大經濟活動提供法律服務;
(五)參與合作項目的洽談,協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書或者以聘任機關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為涉法涉訴案件、信訪案件、重大突發和敏感案(事)件以及重要輿情處置等提供法律服務;
(七)參與處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
(八)協助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九)就行政管理中的法律問題提出建議;
(十)處理其他涉法事務。
首席法律顧問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受政府委託對本級政府法律顧問進行日常管理,組織開展法律顧問工作,對有關涉法事項組織研究提出法律意見,並對意見的合法性負責。
各有關單位聘請的法律顧問的工作職責、權利義務應通過聘用合同逐條進行約定。
第十九條 法律顧問應當獲得與其履行職責情況相應的工作報酬,包括法律顧問年費和個案代理費。費用數額達到政府採購限額標準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程序執行。
法律顧問年費是指法律顧問為聘用單位提供日常服務而依法享有的固定報酬。
個案代理費是指法律顧問為聘用單位辦理訴訟和非訴案件依法享有的報酬。
法律顧問工作報酬的計費方式可選擇年費方式、個案代理費方式或年費與個案代理費相結合方式,法律顧問年費具體由聘用單位與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協商確定,籤訂聘用合同,並由聘用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個案代理費具體由委託方與受託方協商確定,籤訂委託代理合同,並由受託方按合同約定支付。
第二節 聘用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聘用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合同約定要求法律顧問保質保量完成交辦的工作任務;
(二)對法律顧問完成工作任務情況進行評估;
(三)對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的法律顧問進行解聘。
第二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保法律顧問獨立發表法律意見,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二)為法律顧問辦理法律事務時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作報酬。
第三節 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和法律顧問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和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合同約定獲取報酬;
(二)提供法律服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三)獲取與履職相關的政府信息和材料;
(四)對聘用單位的非法或者不當行為,可以拒絕服務;
(五)法律、法規等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和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認真履行職責,對所提供法律服務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負責;
(二)服從聘任機關工作安排,按時完成分派工作,不得無故推辭分派的工作任務;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洩漏黨和國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不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得擅自對外透露所承擔的工作內容;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間獲得的非公開信息或者便利條件,為本人、本單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所聘身份從事商業活動以及與職責無關的活動;
(六)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託,辦理與聘任機關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七)不得從事有損聘任機關權益或者形象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節 法律顧問的解聘
第五節 第二十四條 經聘用單位和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按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顧問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政府法律顧問庫人員條件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違反有關規定受到黨內組織處理、紀律處分、行政處分的;
(三)因違反有關規定,被撤銷或者吊銷有關執業許可、專業資格、專業職稱的;
(四)執業律師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司法行政部門處以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給予行業處分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要求,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因自身原因不能繼續從事聘任工作,未主動請辭的;
(七)不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錯誤意見給聘用單位造成損失損害,或與他人串通損害聘用單位合法權益的;
(九)提供法律顧問服務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擅自轉委託的;
(十)從政府法律顧問庫中除名的;
(十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十二)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或合同約定行為,不宜再擔任法律顧問的。
聘用單位籤訂聘用合同時,應當將以上規定作為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納入合同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法律顧問聘用合同實行備案制,市政府法律顧問聘用合同由市司法局存檔;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應當自法律顧問聘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聘用合同報市司法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法律顧問聘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聘用合同報縣(市)區司法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局建立政府法律顧問庫管理檔案,將法律顧問信息登記表、年度考核表、聘用合同等入檔保存。
第二十八條 聘用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聘用的法律顧問建立履職檔案,具體包括聘用合同、考核記錄(年度考核表)、提供法律服務的意見書或法律文書。
第二十九條 對本單位聘用的法律顧問,聘用單位應在聘期屆滿前30日內,對所聘用的法律顧問進行評定,提出續聘或解聘以及在政府法律顧問庫中繼續保留或除名的評定意見,報司法局。
第三十條 市司法局定期組織對市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律顧問進行考核,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對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律顧問進行考核,對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情形之規定的法律顧問直接評定為不合格檔次。
對市政府法律顧問考核評定為不合格的,由市司法局解除聘用合同;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法律顧問考核評定為不合格的,由市司法局提出解聘建議;對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律顧問考核評定為不合格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解聘建議。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局將年度考核情況抄送市律師協會和法律顧問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二條 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服務成績顯著,為行政機關依法決策做出突出貢獻的,市司法局可建議行業協會和法律顧問所在律師事務所給予一定的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本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律顧問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採取政府購買或者財政補貼的方式,根據工作量和工作績效合理確定外聘法律顧問服務費用標準,並嚴格執行有關財務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聘請法律顧問的,由市司法局調查核實後,移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法律顧問涉嫌違規違紀的,移送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法律顧問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者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規定行為的,可向市司法局進行投訴、舉報。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各有關單位聘用法律顧問的,可繼續履行聘用合同。待聘用合同期滿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聘用法律顧問。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