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全國人大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在其網站公布,面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9日)。
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二條對出示執法證件程序進行了規範。根據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要求,增加規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通過梳理對比,我們匯總出了35個變化重點,供打擊了解。
1.增加行政處罰的定義。首次明確: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條)
2.增加行政處罰種類。將現行單行法律、法規中已經明確規定,行政執法實踐中常用的行政處罰種類納入行政處罰法,新增了「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責令關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等行政處罰種類。(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九條)
3.新增行政法規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為擴大行政法規的行政處罰設定權限,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三款)
4.新增地方性法規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為充分發揮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三款)
5.新增行政處罰實施評估制度的規定。為了簡政放權、優化營商環境,定期對已經設定的行政處罰進行評估,減少不必要的行政處罰事項,增加規定: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
6.明確綜合行政執法的法律地位。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及行政執法體制改革要求,明確了綜合行政執法的法律地位: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7.賦予鄉鎮街道部分行政處罰權。根據基層整合審批服務執法力量改革要求,推進行政執法權限和力量向基層延伸和下沉,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且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8.明確共同管轄的管轄確定、管轄爭議的解決和指定管轄。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直接指定管轄。(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四條)
9.增加行政機關向有關機關請求執法協助的規定。明確: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
10.增加對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的規定。即:當事人因違法行為獲取的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 應當予以沒收。(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11.增加違法行為競合時罰款的執行規定。明確: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執行。(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規定)
12.增加對智力殘疾人違法行為的處理。即: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條)
13.完善從輕、減輕的法定情形,增加了不予處罰的規定。增加規定:「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同時明確: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
14.增加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相關規定。為規範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明確: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
15.完善違法行為追究時效的相關規定。為加大對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執法力度,明確:對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有權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有權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16.增加「從舊兼從輕」的適用規則。即:行政處罰的依據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認為是違法行為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五條)
17.完善行政處罰無效制度。明確: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六條)
18.明確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資格問題。規定: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法律責任一章同時明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條、第七十四條)
19.明確行政處罰證據種類和適用規則。明確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八項法定證據種類,並要求: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四條)
20.進一步明確適用範圍。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八十二條)
21.明確公示要求。根據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要求,明確: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同時要求: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相關信息並說明理由。(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
22.體現全程記錄。根據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要求,明確: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五條)
23.規範出示執法證件程序。根據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要求,增加規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二條)
24.細化法制審核程序。根據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要求,列明了四種適用情形下,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六條)
25.規範非現場執法。要求: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 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合理、標準合格、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適當措施, 方便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九條)
26.完善迴避制度。細化了迴避情形,即:(1)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2)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同時明確: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前,不停止調查。(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一條)
27.增加應對突發事件措施處置規定。明確要求: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七條)
28.提高適用簡易程序的罰款數額。為適應行政執法實際需要,將適用簡易程序的罰款數額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別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八條)
29.增加立案程序。規定: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同時,在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對應當立案不及時立案的,設定了相關法律責任,即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一條)
30.明確行政處罰期限。目前,公安機關常用的法律法規中,僅有《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辦案期限(30+30),對於其他行政案件的辦案期限或行政處罰期限,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此前並無規定。此次草案二審稿增加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草案二審稿第五十八條)
31.完善聽證程序。在聽證範圍內新增加了「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降低資質等級」、「責令關閉、責令停產停業、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種類,將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時間由三日調整到了五日,明確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六十一條)
32.提高當場收繳罰款數額標準。為適應行政執法實際需要,修訂草案二審稿將行政機關當場收繳的罰款數額由二十元以下提高至一百元以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33.完善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程序。為與行政強制法相銜接,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與此同時,明確: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十條)
34.完善考核考評機制。增加規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鈎。(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十二條第三款)
35.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十三條第一款)
綜合自:法制呂sir、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