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送親屬就醫醉駕構成緊急避險

2020-09-04 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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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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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送親屬就醫醉駕構成緊急避險

文/韓 鋒(請示案件承辦人) 王星光 楊 柳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23期

裁判要旨

行為人醉酒駕駛機動車,將面臨生命危險且醫療救護資源無法及時到達的親屬,深夜從偏僻鄉村送至醫院,客觀上保護的生命權法益重於危險駕駛罪所保護的一般公共安全,符合刑法中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緊急避險,不需予以刑法評價。


案號


一審:(2019)蘇0281刑初1113號

請示:(2019)蘇02刑他51號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祖勇。

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陳祖勇為慶祝妻子生日,邀請朋友到住處吃晚飯,被告人陳祖勇喝了一杯多紅酒。當日23時許,陳祖勇妻子欲上樓休息時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陳祖勇隨即讓女兒撥打120求救。120回復附近沒有急救車輛,要從別處調車,具體到達時間不能確定。陳祖勇得知後即駕駛小型轎車,將妻子送至醫院搶救。後因與他人發生衝突,被當場查獲。經鑑定,被告人陳祖勇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223mg乙醇/100m1血液。


江陰市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祖勇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訴請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人予以處罰。


被告人陳祖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陳祖勇因妻子昏倒、120急救車不能及時趕到,才開車送妻子就醫;案發時已近深夜,路上行人較少,駕駛路途較近,未發生事故,社會危害性較小;陳祖勇歸案後如實供述,悔罪態度較好,無前科劣跡,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審判


江陰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祖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為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在審理過程中,江陰法院就被告人陳祖勇犯危險駕駛罪能否適用緩刑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無錫中院經審查認為,案發時陳祖勇認識到其妻子正在面臨生命危險,出於不得已而醉酒駕駛損害另一法益,在必要限度內實施避險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各項條件,遂作出批覆,認為被告人陳祖勇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江陰市檢察院於2019年12月23日決定對被告人陳祖勇撤回起訴,江陰法院於同月30日裁定準許江陰市檢察院撤回起訴。


評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陳祖勇的法律適用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祖勇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23mg乙醇/100ml血液,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但考慮到其醉駕係為救治病人,案發時系深夜,行駛道路為農村道路,距離較短等情節,可以對其適用緩刑;第二種意見認為,案發時被告人陳祖勇的妻子正在發生現實的危險,被告人陳祖勇出於不得已而醉駕送妻子就醫,在必要限度內實施避險行為,其行為構成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祖勇醉酒程度高,社會危險性大,不符合緊急避險的要件,但考慮到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關於緊急避險的性質,我國刑法傳統理論普遍認可違法阻卻事由說,認為緊急避險之所以不成立犯罪, 是因為其客觀上不具有違法性即社會危害性, 沒有侵害社會的整體利益。其理論基礎是優越利益原理, 即雙方利益發生衝突, 不能兩全之時,利益小者不得不為利益大者犧牲, 以保全較大的利益, 從而求得社會整體利益的維持。一般來說,緊急避險應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發生了現實危險;2.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危險;3.必須出於不得已損害另一法益;4.具有避險意識;5.必須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各項條件,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親屬面臨生命危險,應當認定正在發生現實危險

發生了現實危險,是指法益處於客觀存在的危險的威脅之中,或者說法益處於可能遭受具體損害的危險之中。這裡的法益,指的是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有現實危險發生,是緊急避險最基本的前提條件。如果符合現實危險的事實不存在,行為人誤認為存在而實行所謂避險的,則屬於假想避險。而危險正在發生,是指危險已經出現而又尚未結束的狀態。危險已經出現,是指危險已經對一定的合法利益形成了迫在眉睫的威脅。危險尚未結束,是指危險繼續威脅著一定的合法利益或者可能給合法利益造成更大損害的狀態。在危險沒有出現或者已經結束後實行所謂避險的,不能成立緊急避險,而是避險不適時。對於是否存在正在發生的危險,行為人要進行合理觀察,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到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人陳祖勇的妻子突然摔倒,昏迷不醒,口吐白沫,生命權益正處於疾病危險的威脅之中。其一直處於昏迷狀態,生命權益的危險非常緊迫,急需得到救治,刻不容緩,故可以認定當時正在發生現實危險。

二、被告人的現實處境表明其醉酒駕車系不得已而為之

從行為的客觀方面來看,緊急避險行為必須具有行為的不得已。所謂不得己,即除了以犧牲一種合法權益為代價來保護另一種合法權益的辦法之外,別無他法。如果還有其他辦法保護一種合法利益,就不能採取犧牲另一合法利益的辦法。由於緊急避險是正與正的法益之間的衝突,所以,只有在不得已時才允許緊急避險。不得已意味著緊急避險是唯一的方法,再沒有其他避免危險的途徑。不得已作為緊急避險的補充性原則,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兩種合法權益不能同時兩全,必須損害其一,行為人只能出於不得已才能實施避險行為。


本案被告人陳祖勇讓女兒撥打120急救電話,得知其所在的鄉鎮附近無急救車輛,從他處調車無法確定到達時間。其住處偏僻,無鄰居可以幫忙開車;其他家人為老人、小孩,均無駕駛證,故其醉酒駕駛行為本質是為了使妻子及時得到醫治而採取的一種迫不得已手段。本案因被告人到醫院後質問為什麼沒有救護車來救人,與公安協警發生衝突進而案發,亦可見被告人主觀上傾向於得到120救援而非自駕,故被告人的醉駕行為應當被認定系出於不得已而為之。

三、被告人救治面臨生命危險妻子的動機系避險

避險意識系主觀的正當化要素。避險意識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認識到了合法權益面臨著正在發生的危險;二是行為人採取的行為是為了保護合法權益免受危險。①這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曉危險正在發生,出於保護法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目的而實施損害另一法益的行為。行為人對危險尚不知情或者蓄意製造危險後以緊急避險為由侵犯他人法益的,均不能成立緊急避險。


本案被告人看到妻子倒地昏迷,口吐白沫,認識到妻子的生命面臨著正在發生的危險。從主觀上看,被告人實施醉酒駕駛的行為沒有危害社會的故意,具有使處於生命危險的妻子及時得到醫治的良好動機。

四、被告人醉酒駕駛的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緊急避險由於針對的是合法權益,存在一個利益權衡與取捨的問題,因此其限度更低且更為複雜。一般來說,保護的利益大於被損害的利益,避險行為才具有實益,因此緊急避險行為的限度要依被保護利益與被損害利益的對比關係而定。這就需要對法益進行衡量與比較。


(一)法益衡量的方法


進行法益衡量時,首先,根據不同的法益在刑法上的地位來確定,即根據將不同法益作為保護對象的各種犯罪的法定刑的輕重進行判斷。一般來說,生命法益高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重於財產法益。公認的是,生命權為最高、最重要的權利,至高無上,故生命法益在與其他法益進行比較之時被優先考慮。其次,在同一種法益發生衝突時,要判斷可能遭受損害的數量。最後,要比較被避免的危險與避險行為對法益的危險程度。例如,如果具有抽象危險的醉酒駕駛行為挽救了他人的生命或者避免了他人身體的重大危險,就應當阻卻違法。


本案被告人妻子的生命權大於抽象的公共安全。一方面,雖然危險駕駛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該罪名法定刑設置為拘役,並處罰金。抽象的公共安全在刑法中的地位相對低於自然人的生命權。另一方面,從對法益的危險程度來看,妻子的生命權危險是真實的,即刻面臨危險的;而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險是潛在的,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公共安全與昏迷不醒的妻子的生命權相比,後者顯然是更為緊迫、重要的權利。由於生命價值的寶貴,被告人在不得已時醉酒駕駛送妻子就醫的行為是以損害抽象公共安全挽救鮮活生命的緊急避險情境,應當受到法律的寬恕。


(二)法益衡量考量的因素


進行法益衡量時,應當根據社會的一般價值觀念進行客觀、合理判斷,需要考慮危險源、危險的緊迫性與重大性、損害行為的程度、當事人的忍受義務等一般因素,有時還需要考慮社會善良風俗、倫理道德、文化價值等特殊因素。刑法之所以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主要是因為在緊急狀態下,兩種利益不能同時並存,法律要同時保護這兩種利益已力不能及,要求普通公民忍受危難也不現實。如果一方為保全自己或者所親厚者的利益,而犧牲了另一方的利益,當然不足深責,況且所避免的損害要大於實際造成的損害。


本案中,倫理道德這一特殊因素在判斷損害大小時應當考慮在內。在無法得到120救援,無人可以替代或幫忙駕車的情況下,被告人醉酒駕車將妻子送往醫院,符合人之常情。妻子躺倒在地口吐白沫、昏迷不醒,生命發生危險,丈夫救妻心切將妻子送往醫院救治,是作為配偶互相幫助和扶持的舉動,應當值得理解。倘若被告人在目睹妻子昏迷不醒、面臨生命危險時袖手旁觀,任由對方處於險境,顯然不符合我國的傳統倫理道德觀念。


(三)損害法益的程度


超過必要限度的避險行為,就是避險過當。除了為保護較大法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外,被告人陳祖勇實施醉駕對法益的損害程度相對較小,具有以下情節:(1)被告人駕駛汽車證照齊全,不存在無證無照等情形;(2)醉酒駕駛的道路為農村道路,而非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或城市鬧市區路段,且行駛距離較短,實測距離為2-3公裡;(3)醉酒駕駛的時間為深夜11時許,路上基本沒有車輛行人,並非交通高峰期;(4)未發生交通事故。


此外,在審理過程中,有人認為被告人陳祖勇醉酒駕駛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後果,因此無法進行法益權衡,故不應當認定為緊急避險。筆者認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險實際上是一種事後判斷,法官在權衡法益大小時應當根據行為人侵害法益的客觀情況,而非將抽象的危險通過主觀臆測具體化。倘若被告人醉酒駕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應依照處罰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而非公訴機關最初指控的危險駕駛罪。


綜上,被告人陳祖勇醉酒駕駛機動車,將面臨生命危險且醫療救護資源無法及時到達的妻子,深夜從偏僻鄉村送至醫院的行為,客觀上保護的生命權法益重於危險駕駛罪所保護的一般公共安全,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符合刑法中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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