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16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沈鴻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於1986年6月7日、9日、10日和12日召開會議,結合全國人大常委委員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各有關部門的意見,審議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草案)》。法律委員會認為,為了加強治安管理,根據當前社會治安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1957年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加以修改,很有必要,「修改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修改本條例的指導思想
對「修改草案」規定的處罰,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認為太輕,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認為太重。法律委員會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處罰,是針對不夠刑事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的。對情節較重、刑法已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處罰。因此,建議將「修改草案」第二條改為:「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依照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並在第三章的一些條文中明確規定,本條例處罰的是不夠刑事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而不是犯罪分子。修改本條例的指導思想應當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不必要拘留的,不要拘留,不必要罰款的,不要罰款。應當拘留、罰款的,要注意區別輕重,目的也是為了教育。
二、關於「特別加重」和「加重」處罰
「修改草案」第六條規定:「對需要特別加重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作出規定,罰款,可以超過200元,但不得超過3000元;拘留,可以超過15日,但不得超過30日。」有些地方和部門認為,這一規定不符合重大問題應由中央立法的原則,而且執行中容易發生偏差。同時,規定拘留延長到30日沒有必要,如果情節較重,拘留時間需要超過15日的,應當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建議刪去可以拘留30日的規定,對需要罰款3000元以下的,建議在修改稿中專列一條,規定給予這種處罰的具體行為。(修改稿第三十條)
「修改草案」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所列六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加重處罰,即在法定的幅度以上處罰。有些地方和部門認為,這個規定靈活性太大,執行中容易發生偏差。主張只規定從重,不規定加重。因此,建議刪去關於加重的規定,同時,對需要從重處罰的,拘留時間由10日改為15日,罰款由100元改為200元。
三、關於責任年齡
「修改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已滿12歲不滿14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除偷竊、搶奪、傷害外,不予處罰」。有些地方和部門認為,規定從12歲開始負部分責任,年齡太低,應提高到14歲,與刑事責任年齡相一致。有的地方、部門認為應降低年齡,降低到10歲。法律委員會認為,對不滿14歲的少年兒童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問題,可以責令家長嚴加管教,家長管教不了的還可以送工讀學校。如果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責任年齡低於刑事責任年齡,是不合適的。建議修改為「不滿14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修改稿第九條)
四、關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修改草案」第三章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作了具體規定。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對這些規定提了不少意見,主要是認為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偏多,有些行為其他單行法律已作了專門處罰規定,本條例可以不再規定;處罰檔次分得較少,對有些行為可以只罰款不拘留的,沒有分別規定。因此,建議對本章作如下修改:⑴儘量劃清違反治安管理與犯罪的界限,同刑法銜接;⑵刪去一些其他法律已有規定的條款;⑶刪去一些不需要處罰可以用教育方法解決的條款;⑷根據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調整分類和處罰的檔次。
五、關於不服公安機關裁決的申訴的程序
「修改草案」對不服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裁決的和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裁決的申訴程序作了不同的規定。有的地方和部門認為可以簡化,凡是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都是最後裁決,同時,都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建議將「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合併。修改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被侵害人或者他們的家屬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3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5日內作出最後裁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六、關於對處罰錯誤的處理
「修改草案」對公安機關處罰錯誤的如何處理,沒有規定。有些地方和部門提出,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關於「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應當在本條例中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增加一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七、關於本條例未作規定的行為,公安機關是否可以自行決定類推
「修改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沒有列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縣、市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罰,但是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有的地方和部門認為,條例對當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要問題已經列舉,沒有必要規定類推。如果規定類推,可能推得很廣,不利於法制的統一。因此,建議刪去這一條。
八、關於享有外交特權的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是否都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修改草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有些常委委員提出,有些輕微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如違反交通規則等,可以當場處理,不需要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國外一般也是這樣辦的。同時,國務院已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議案,本法可以不再作規定。因此,建議刪去這一款。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律委員會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
198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