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小王在某廠上班,工廠距離小王的住處總共20分鐘的車程,後來由於政府搬遷需要,工廠需要遷至郊區新址。但是小王從家到工廠上班通勤時間將會增加到一個半小時,小王便萌生了辭職的想法,因此打算與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單位不同意。那麼小王到底能不能以上班距離增加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呢?小王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又是什麼呢?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小王的單位搬遷至偏遠地方,讓小王原本二十分鐘的通勤時間直接延長至一個半小時,導致小王每天需要額外花費大量的時間通勤,這種情形完全可以理解為上述第(三)項的規定,即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故結論是小王可以與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並且單位在與小王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需要履行提前30日書面告知的義務,或者額外支付給小王1個月的工資。
經濟補償
在小王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還可以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及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單位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具體算法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每滿一年,按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其一個月工資支付;不滿六個月的,按其半個月工資支付)。如果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還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