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國高法旗下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杭州網易雲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樂讀科技有限公司侵權周杰倫一案判決書。就網易雲音樂於2018年3月31日版權到期後打包售賣周杰倫專輯的行為進行終審裁決,就網易雲音樂於2018年3月31日版權到期後擅自偽造合輯,打包售賣周杰倫專輯的行為進行終審裁決,判處網易雲音樂賠償騰訊音樂85萬元。庭審記錄顯示網易雲辯稱「網易雲音樂平臺是由被告樂讀公司獨立運營,與網易公司無關。」判決書顯示,網易雲音樂侵權周杰倫歌曲多達178首。
判決書原文如下:
原告騰訊音樂娛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音樂公司」)訴被告杭州網易雲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雲公司」)、杭州樂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讀公司」)、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侵害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4月13日受理後,被告網易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於2018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網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9年3月12日召開了庭前會議,同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盧鵬、梁佳禕,被告網易雲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付斯達,被告樂讀公司委託代理人夏強,被告網易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譚聖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及理由:原告經SURELEGEND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簡稱SL公司)合法授權獨家取得著名藝人周杰倫等演唱的涉案錄音製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並可對外轉授權及以自己名義對外維權。2017年,原告通過轉授權形式將涉案錄音製品授予被告使用。2018年3月31日,原告對被告的授權期限屆滿,原告於當天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向被告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約定,立即下線相關歌曲。然而,被告明知有關授權已經到期,卻擅自偽造一張包含200首歌曲的《周杰倫熱門歌曲合輯》假數字專輯,以付費售賣的形式通過其開發、經營的網易雲音樂網站、網易雲音樂PC客戶端等多個客戶端,向其用戶提供。用戶支付了相應費用後可以進行在線播放和下載。更為甚者,在此過程中,被告多次通過其官方微博、網易雲音樂小秘書向用戶全網推送,強烈建議用戶以400元/張的價格進行購買後實現終身免費收聽,公然實施侵權行為,企圖通過上述侵權行為實現搶佔用戶市場及獲取不法收益。後來被告迫於輿論壓力將上述侵權售賣行為結束,但仍然通過原專輯形式繼續侵權提供相關歌曲供用戶在線播放和下載。被告作為國內一線網際網路公司,數次肆意侵害原告的版權權益,在相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做出否定評價後,仍再次侵害原告權利,具有明顯的侵權惡意。周杰倫等藝人作為知名音樂人,其作品多年來深受廣大歌迷的喜愛,具有十分廣泛的用戶群體。原告為獲得相關版權許可支付了巨額版權許可使用費,被告未獲授權公然侵權傳播甚至高價售賣,其行為擾亂了在線音樂服務市場的正常秩序,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業利益,破壞了我國現有音樂作品智慧財產權保護生態體系。2015年7月,國家版權局向各網絡音樂服務商發出了《關於責令網絡音樂服務商停止未經授權傳播音樂作品的通知》,明令將對通知發出之後的侵權行為從嚴查處。被告曾多次就同類侵權行為在歷經行政機關行政處罰和司法機關認定侵權後,依然變本加厲,重複侵權,依法應當予以嚴懲。綜上,懇請法院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請。
被告網易雲公司辯稱:第一,網易雲公司不是網易雲音樂網站的運營主體,沒有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載服務。網易雲音樂官方網站××/首頁頁面底部標註了網站實際運營主體為樂讀公司,該網站公示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副本上登記的也是樂讀公司;第二,網易雲公司沒有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不能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載服務。根據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提供歌曲、視頻等網絡產品在線播放、下載等服務的主體,應當申請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未申請許可證的主體不能提供歌曲播放下載的服務,因此,提供涉案歌曲的只能是持有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樂讀公司;第三,網易雲公司並非網易雲音樂網站運營者的事實已在多個生效判決中確認。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與網易雲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網易雲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被告樂讀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具體如下:第一,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是合法的權利人。原告提交的證據授權鏈條有欠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威爾公司)是否享有授權書所附清單中所列明歌曲的著作權利尚不能明確,僅憑該授權書也無法確定杰威爾公司向SL公司授權的具體內容;第二,原告要求停止侵權缺乏事實基礎。被告在2018年4月1日當天已將涉案歌曲下線,原告請求停止侵權缺乏事實基礎;第三,原告要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其獨立的含義和適用範圍,主要適用於侵權糾紛中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了心靈損害和不良影響的情形中。本案是典型的著作財產權糾紛,原告並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權,不存在其著作人身權被侵權的可能,也就不存在適用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責任承擔方式的空間。退一步說,事發後被告已經公開進行了致歉,也已經消除了影響,不需要再重複道歉;第四,根據雙方的合作慣例,基於合理信賴的原則,涉案行為不應被視為侵權。原告在2013年掀起版權大戰,各音樂平臺在全國各地發起了數量龐大的音樂版權訴訟。2015年國家版權局發布了《關於責令網絡音樂服務商停止未經授權傳播音樂作品的通知》,並協調各音樂平臺相互授權,各音樂平臺基本籤署了相互授權協議,罷訴息鬥。騰訊與網易集團從2015年起也籤訂了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將各自享有獨家版權的歌曲互相授權給對方使用。現實履行中,由於騰訊享有較多的版權資源,因此主要是騰訊向網易集團進行轉授權,網易向騰訊支付巨額的版權費。就涉案歌曲來說,雙方目前共籤訂了三次授權合同。第一次授權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網易提出採購需求的時間是在2015年4月,騰訊給出報價的時間是2015年4月8日,雙方實際籤署完合同的時間是2015年8月1日;第二次授權期限是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網易於2015年12月2日提出續約要求,騰訊於2016年1月9日給出報價,雙方於2016年6月24日正式完成書面合同的籤署;第三次授權期限是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網易於2016年7月29日提出續約需求,騰訊於2017年5月22日給出報價,雙方實際於2017年11月28日完成合同籤署。由此可見,由於具體授權合同的內容非常龐雜,商業談判需要較長的時間,導致合同的實際籤訂蓋章時間遠晚於合同約定的開始時間。因此,就事實而言,在舊合同的到期日和新合同的籤訂日之間確實存在一段權利的空白期,但雙方在此期間並沒有實際下架歌曲,而是仍然正常使用,這也是因為雙方就此段期間歌曲使用的數目達成了一致。即此段期間內仍然允許對方提供相關歌曲的服務,籤訂新合同時,則在新合同中通過約定開始時間的方式與舊合同實現無縫對接,授權期限覆蓋該段期間,相應使用費也一併支付。即使有些歌曲因雙方無法協商達成授權協議,也是在確定終止談判後限期下線處理,此段時間內的歌曲使用費比照之前的授權費用標準支付。因此,從雙方的商業慣例來說,超出授權期限的使用不應視為侵權。另外,在雙方第三次授權屆滿前,被告已於2018年3月8日向原告發出了續約需求,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原告一直沒有明確拒絕授權。由於雙方幾年來整體上合作尚算融洽,基於雙方之前幾年續約的操作慣例,加之幾乎同時雙方就其他歌曲也陸續續約成功,綜合來看,被告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雙方仍可就涉案歌曲達成續約,差異可能只在於原告漲價的幅度問題。原告突然於2018年3月31日下午17:24通過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立刻下架涉案歌曲,這完全超乎被告的意料,而且當日是周六休息日,大部分工作人員不在崗,離期限屆滿僅幾個小時,處理相關事宜的人手和時間均嚴重不足,從而導致本案所涉行為的出現。綜上,被告並不存在侵權的主觀意圖,根據雙方的合作慣例及各種事實,被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能夠獲得涉案歌曲的授權,涉案行為不應當被視為侵權行為;第五,本案中所謂的損失和獲利均可以查明,不能適用法定賠償,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可見,著作權法對認定賠償損失數額的方法和標準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及法律賠償有著嚴格的適用順序,本案中,原告雖然沒有提交任何有關損失和獲利的證據,但因本案的特殊性,所謂的損失和獲利是完全可以查明的。1.原告的損失可以計算,原告是騰訊音樂娛樂集團,在國內設立的公司,主要就是籤訂各種分銷和轉授權協議,並不具體運營音樂平臺,因此,其損失主要就是未能收到授權許可費用的損失,由於涉案行為的時間清晰、標準明確,原告的損失是完全可以計算的,具體而言,涉案歌曲屬於杰威爾曲庫,根據原告所發的預警函的附件記載,整個曲庫約有808首歌曲,雙方第一次授權期間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的授權費用為870萬元,第二次授權期間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的授權費用為8642922.37元,第三次授權期間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的授權費用為18184140元,根據上述的授權費用和期間,可以計算出第一二三次授權期間每天的許可費分別為23835.62元/天,23679.24元/天,49819.56元/天(都是按照一年365天計算,保留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涉案行為持續時間為2018年4月1日凌晨0時至大約早上7時,直接按一天計算,涉案歌曲為200首,為整個曲庫的四分之一,若按照第三次授權金額標準計算,原告在這一天的損失是12454.89元,即使按照第三次授權金額和第二次授權金額的增長比例推算,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的授權金額為38257612.15元,則每天的授權費用為104815.38元/天,原告的損失為26203.85元。2.樂讀公司因涉案行為的獲利是確定的,樂讀公司使用涉案歌曲,主要依照用戶付費購買獲利,經統計,在2018年4月1日0時以後共有6151名網易雲音樂用戶購買了涉案歌曲,共支付203588元,在涉案歌曲下架後樂讀公司對購買了歌曲的用戶進行了退款和實物補償(就是購買的周杰倫的實體專輯),截至2018年5月10日,樂讀公司向6030名購買用戶退款共計184226元,並向4617名購買用戶送出了價值365967元的實體專輯禮品。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解釋,所謂違法所得應當指利潤收入,在會計學上,利潤是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的經營成果,大致為收入-成本-費用-所得稅,根據統計口徑的不同,又可分為營業利潤、核心利潤、毛利潤、利潤總額、淨利潤等,因此,涉案歌曲的銷售收入實際為19362元,即使不分攤營業成本,毛利潤也僅為19362元,若計算上補償,樂讀公司因涉案行為的盈利行為出現了虧損,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可以計算,樂讀公司的獲利也可以確定,根據法律規定,本案應按照損失或者獲利確定賠償數額,即使雙方沒有在涉案行為時達成正式的授權協議,無法直接計算,但其時的授權費用必然受到雙方過往授權費用及其他類似廠牌授權費用的影響,故在計算損失時,也應在過往授權費用的基礎上進行適當酌定。另外,雖然樂讀公司的運營數據客觀上只能由自己掌握和提交,但樂讀公司不存在證據作假的動機,應當可以採信,法院也可以實際核實,同理,即使仍然認為無法完全根據這些數據認定獲利,也應在此基礎上進行適當酌定,無論如何,就本案事實而言,不存在無法查清損失或者獲利的情況,也就不存在適用法定的賠償的條件;第六,原告的訴請金額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基於前述可知,原告要求的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因本案的特殊性,其事實有別於一般的音樂版權糾紛案件,樂讀公司予以集中說明,懇請法院在處理時予以考慮。1.樂讀公司不具有侵權的主觀故意,考慮到雙方過往的合作和實際操作慣例,樂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獲得授權,即使無法獲得授權,也應當存在緩衝期限或相應的處置期限,原告搞突然襲擊的做法有違誠信原則;2.涉案行為持續的時間極為短暫,實際下載的用戶數量極為有限,樂讀公司事實上沒有獲利,涉案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嚴重後果。綜上,請求法院採納我司的答辯意見,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網易公司辯稱,一、網易雲音樂平臺是由被告樂讀公司獨立運營,與網易公司無關。網易雲音樂網站首頁底部顯著註明是由被告樂讀公司運營,且公示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許可證記載music.163.com域名由被告樂讀公司持有。本案中涉嫌侵權行為是在涉案歌曲授權到期後仍然使用,而並非為此音樂軟體提供域名,提供網址設計軟體等行為與涉案行為並無關聯,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網易公司是實施主體。二、網易公司並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無資格運營涉案產品。根據我國文化管理規定,只有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主體才能運營提供網絡音樂內容的網站及客戶端軟體,網易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因此並未運營網易雲平臺。若將網易公司認定為網易雲音樂運營主體,實際上等於認定網易公司無證經營,該認定將帶來一系列嚴重後果,使網易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綜上所述,原告對網易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原告的權利情況
1.2015年4月1日,杰威爾公司將其錄製的包含本案訴爭178首錄音製品在內的錄音製品的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轉讓給SL公司,授權性質為專屬授權,包括轉授權。授權產品為在數字產品範圍內,不限傳輸方式、傳輸媒介與產品種類。授權期限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授權區域:中國大陸地區(包括香港、澳門地區)。
2.2017年11月1日,SL公司將包括涉案178首錄音製品在內的錄音製品獨佔許可給騰訊音樂公司。授權地域為中國大陸地區。授權內容及性質:SL公司將授權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家授權給騰訊音樂公司,該權利為獨佔排他性權利。騰訊音樂公司可以自己名義制止、打擊侵權和盜版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騰訊音樂公司有權基於任何授權傳播網絡將全部標的授權作品以全曲視聽服務、全曲下載服務,將其提供給任何音樂終端設備用戶使用。騰訊音樂公司有權將全部標的授權作品轉授權任何第三方基於授權傳播網絡以全曲視聽服務、全曲下載服務和其他信息網絡傳播權範圍內的業務形式提供給任何音樂終端設備用戶使用。
3.訴訟中,原告自願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並放棄對部分錄音製品的權利主張,僅主張178首錄音製品的權利(詳見附件清單)。上述錄音製品共涉及19張專輯,包括《周杰倫JAY》《魔傑座》《葉惠美》《十二新作》《驚嘆號》《我很忙》《八度空間》《周杰倫的床邊故事》《哎喲不錯哦》《尋找周杰倫》《範特西》《CINDY》《依然範特西》《七裡香》《天台》《不能說的秘密》《跨時代》《十一月的蕭邦》《thecrew》。原告當庭提交了上述專輯。經核對,上述專輯均註明由杰威爾公司製作,部分專輯註明由新索音樂提供版權或者索尼音樂娛樂中國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版權。
4.2014年12月15日,上海新索音樂有限公司出具《權利聲明書》,稱該公司依法獲得杰威爾公司擁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的音樂專輯(《周杰倫2007世界巡迴演唱會》《不能說的秘密》《依然範特西》《我很忙》)錄音錄像製品在中國地區(除港澳臺)的複製發行權(載體主要包括CD\VCD\DVD)。除此以外,該公司對上述音樂專輯相關的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其他著作權、著作鄰接權並未獲得杰威爾公司授權。
5.索尼音樂娛樂中國控股有限公司於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8日出具兩份《權利聲明書》,稱該公司依法獲得杰威爾公司擁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的音樂專輯(《十二新作》《Theone演唱會》《八度空間》《超時代演唱會》《周杰倫範特西》《驚嘆號》《魔傑座》《跨時代》《七裡香》《葉惠美》《周杰倫同名專輯》)錄音錄像製品在中國地區(除港澳臺)的複製發行權(載體主要包括CD\VCD\DVD)。除此以外,該公司對上述音樂專輯相關的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其他著作權、著作鄰接權並未獲得杰威爾公司授權。
二、騰訊與網易之間的合作情況
6.2015年和2016年案外人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網易(杭州)網絡有限公司之間先後籤訂有兩份《音樂授權合作協議》,其中均包括涉案SL公司授權的錄音製品,第一份的授權期限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二份的授權期間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7.2017年網易雲公司與騰訊音樂公司籤訂《音樂授權合作協議》,其中包括涉案SL公司授權的錄音製品,該錄音製品的授權期限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該部分錄音製品的保底金為18184140元。協議中約定網易雲公司音樂平臺是指其享有權益的網易雲音樂產品,僅包括在線音樂服務網站(官網域名:music.163.com)及網易雲音樂PC端及移動客戶端。授權內容為非獨家授權,網易雲公司應按照以下約定方式使用:以數位化格式複製授權作品,通過傳播網絡在網易雲音樂平臺以廣告收入支持的音樂在線播放、付費會員在線播放、付費緩存、音頻下載的業務形式供最終個人網絡用戶在授權終端獲取授權作品的音樂服務。授權區域為中國大陸。
8.授權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網易雲公司可以書面方式提出續約請求,騰訊音樂公司在收到通知後應積極配合續約談判。騰訊音樂公司同意如其與上遊授權人籤署的協議完成續約,將相應的與網易雲公司按照上述流程進行續約商談。雙方是否續約以及續約條件等均以另行籤署的續約協議為準。如上遊權利人要求對新增的數字專輯/單曲僅可以付費單曲下載/付費數字專輯的形式向用戶提供,騰訊音樂公司將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網易雲公司,網易雲公司應按上遊權利人的要求對指定單曲/數字專輯進行銷售。就數位音樂專輯雙方將另行籤署補充協議;如雙方未能籤署補充協議,網易雲公司不可上架使用指定數字專輯。雙方對於版權使用費的計算方式進行了詳細約定。如騰訊音樂公司享有完整相應權利的授權內容,分成比例為50%。如不享有完整權利的,先分別依據享有的權利比例計算出各權利的分成比例,再計算各權利的實際分成比例之和,以確定最終分成比例。針對單曲下載業務,應支付的使用費=單曲下載×[1-渠道成本(20%)]×下載次數×分成比例。合同到期或合約終止後,網易雲公司應立即停止傳送授權曲目並刪除在其伺服器上相關授權作品,並向騰訊音樂公司支付合約規定的所有應支付款項。
三、侵權事實的發生
9.2018年3月9日,網易雲公司曾向原告發出續約郵件,請求內部溝通提供續約報價。但截至授權期限屆滿,雙方未達成續約協議。
10.2018年3月31日17:23,騰訊音樂公司向網易雲公司發出電子郵件,內容為:「根據騰訊音樂公司和貴司籤訂的《音樂授權合作協議》之約定,騰訊對貴司轉授權的杰威爾廠牌的錄音製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將於2018年3月31日到期。雙方轉授權協議第9.3條明確約定:合約到期或合約終止,網易應該立即停止傳送授權內容並刪除在其伺服器上相關授權作品。鑑於雙方暫未對後續轉授權達成合意,還請網易按照協議約定下架所有杰威爾廠牌包含的歌曲。附杰威爾全量內容清單。」根據該清單附件,包括錄音製品536首,錄像製品272部。
11.2018年3月31日23:44,網易雲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發布消息稱:親愛的用戶,您好!在我們明確希望購買版權未果後,由於版權方的突發要求,我們不得不很快下架涉及周杰倫等藝人的杰威爾公司歌曲。為了儘可能減少您收聽相關歌曲的影響,現在強烈建議您立刻購買下列歌曲,您將終身可以收聽使用。
12.2018年4月1日4時許,原告委託代理人張迎在北京方正公證處工作人員監督下,登錄網易雲音樂網站購買下載了單曲《等你下課》以及被告方製作的《周杰倫熱門歌曲合輯》(含200首歌曲)。單曲的價格為每首2元,合輯的價格為400元。2018年4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出具(2018)京方正內經證字第00744號公證書。
13.2018年4月1日11時20分許,原告委託代理人賓繼安在廣東省前海公證處工作人員的監督下,登錄網易雲音樂網站,發現《範特西》《依然範特西》《葉惠美》《八度空間》等多部音樂專輯仍提供下載服務,公證下載了其中169首歌曲。深圳市前海公證處據此於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深前證字第006700號公證書。
14.2018年4月1日下午6時許,涉案錄音製品已無法在網易雲音樂網站下載。
四、其他事實
15.網易公司是www.163.com網站的主辦單位。該網站的網絡經營文化許可證號碼為粵網文(2017)6527-1578號,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號碼為粵B2-20090191。
16.網易雲音樂網站的域名為music.163.com。該網站底部標註有網易公司版權所有·1997-2019,杭州樂讀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為浙網文(2018)3506-263號,持有人為杭州樂讀科技有限公司。該網站未標明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17.網易雲音樂網站曾因侵權於2014年11月11日被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訴訟禁令措施、2015年1月9日被廣州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總隊處以罰款250000元、2017年9月11日被本院採取訴前禁令措施。
18.原告提交律師費發票一份,以證明其為本案訴訟支出3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錄音製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主要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錄音製品的合法權利人?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三、如果侵權成立,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原告是否為涉案錄音製品的合法權利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著作權權利的證據。
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交的公開出版的《八度空間》等音樂專輯的署名,可以認定杰威爾公司是涉案錄音製品的製作者,享有相應的錄音製作者權。SL公司經杰威爾公司授權取得上述錄音製品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騰訊音樂公司經過SL公司的合法授權,對上述錄音製品取得獨佔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於被告樂讀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專輯上署名版權公司為索尼音樂娛樂中國控股有限公司和上海新索音樂有限公司的問題,上述兩公司已經出具了《權利聲明書》,澄清其經杰威爾公司授權僅擁有相應音樂專輯中錄音製品在中國地區(除港澳臺)外的複製發行權,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其他著作權、著作鄰接權並未獲得杰威爾公司的授權。綜上,原告騰訊音樂公司是合法的權利人。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一)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屬於侵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
本案中,根據網易雲公司與騰訊音樂公司籤訂的《音樂授權合作協議》,合約到期時,網易雲公司應當立即停止傳送授權曲目並刪除在其伺服器上相關授權作品。雖然騰訊音樂公司與網易雲公司雙方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存在合約到期後網易雲公司方繼續使用而未被追究責任的情形,但並不能據此認定後者的使用具有正當性。2018年3月31日雙方籤訂的涉案錄音製品合作協議到期後,網易雲音樂平臺繼續提供下載服務缺乏合法依據,其行為構成侵權。
(二)侵權責任主體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三被告是共同侵權主體,應當連帶承擔民事責任,理由如下:
國務院頒布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實行備案制度。未取得許可或者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不得從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第七條規定:「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文化部頒布的《網際網路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明確,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從事網際網路文化活動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申請設立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經批准後,應當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網際網路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因此,從事網際網路文化經營性活動,除辦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本案中,網易公司為經營www.163.com網站已經辦理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但實施侵權行為的網易雲音樂網站使用的域名為music.163.com,屬於一級域名163.com下的二級域名。在該網站的主頁底部僅顯示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的主體為樂讀公司。但該網站並未標明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因此,可以認定該網站尚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網易雲音樂網站底部註明網易公司版權所有?1997-2019,樂讀運營。網易公司授權樂讀公司使用其www.163.com域名下的二級域名運營網易雲音樂網站,由於樂讀公司並未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非獨立的經營性網際網路文化單位,其實際是依附於網易公司已取得合法資質的www.163.com網點進行經營。因此網易公司與樂讀公司應當作為共同侵權人。
網易雲公司是《音樂授權合作協議》的籤訂者,且三被告為關聯公司。在授權合同到期,原告已通過電子郵件明確指示其將涉案錄音製品下架的情況下,網易雲公司不僅未及時按照約定採取相應措施,相反於2018年3月31日23:44通過其關聯公司在網易雲音樂網站、微博通知用戶儘快下載,其與被告網易公司、樂讀公司存在共同侵權的故意,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三、關於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
被告在授權合作協議到期後,未及時下架涉案錄音製品,使用戶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錄音製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由於涉案錄音製品已經下架,原告自願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關於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雙方雖然約定了授權音樂製品的使用費計算方法,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杰威爾公司授權音樂製品2017-2018年度的實際許可費用,且雙方就合同期滿後續約期間的使用費金額也未達成協議,無法確認因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被告樂讀公司雖然提交了涉案音樂製品銷售統計表及退款統計表,但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也無法核實確認。因此,本院適用法定賠償標準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雖然網易雲音樂網站侵權的時間並不長,但該網站自2014年以來多次因侵權行為被起訴或行政處罰。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到期後如未達成續約協議,網易雲公司應當立即下架相關製品,但其在2018年3月31日收到下架通知後不僅未及時採取措施,反而在當日23時44分通過微博建議用戶立即打包購買相關歌曲,其侵權惡意明顯。本院綜合考慮涉案錄音製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觀過錯程度、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造成的後果等情況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向原告賠償每首錄音製品的經濟損失4500元。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了律師費30000元並進行了兩次公證,本院確定其為制止侵權產生的合理開支為49000元,以上合計85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錄音製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並未涉及著作人身權部分,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本案侵權行為遭受了其他人身權方面的損害。同時,被告的行為也未造成原告聲譽的貶低。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網易雲音樂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樂讀科技有限公司、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騰訊音樂娛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共計85萬元。
二、駁回原告騰訊音樂娛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20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均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