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犯罪嫌疑人白靜貪汙違法所得沒收申請一案,裁定沒收高度可能屬於白靜使用違法所得購買的9套房產。
經審理查明,犯罪嫌疑人白靜涉嫌於2008年至2011年間,利用其擔任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處副處長、處長的職務便利,夥同他人操縱債券交易,套取國有資金轉入其實際控制的公司,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億餘元,後白靜用其中1.6億餘元在北京市、海南省三亞市購買房產,登記在其親屬名下。白靜於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被通緝超過一年未到案。檢察機關根據證據和查封情況,本次對其中購買資金為1.4億餘元的9套房產申請沒收。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白靜實施了貪汙犯罪行為,並逃匿境外,被通緝一年後未到案。檢察機關申請沒收的9套房產高度可能來源於白靜實施貪汙犯罪行為套取的國有資金購買,依法應當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予以沒收。法庭遂作出上述裁定。
及時追回被外逃人員捲走的資產,既是維護我國司法尊嚴、挽回國家損失的必需,也是踐行「不讓任何人因犯罪得利」的國際公約要求。在資產追回的法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簡稱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屬於「不定罪沒收」,即在不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單純提起「對物訴訟」,解決違法所得的權屬問題,以儘快收繳贓款。
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2017年1月5日,為解決程序操作難度大、案件推進困難,以及犯罪嫌疑人攜款潛逃至國外並取得外國國籍後,限制或沒收境外贓款的請求難以獲得被請求國的承認與執行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下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至第301條以及《規定》的有關內容,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基本概念進行梳理。
一、適用罪名範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於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規定》第1條對罪名範圍中的「等」字作了「等外解釋」,將罪名範圍確定為:(一)貪汙、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犯罪案件;(二)受賄、單位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單位行賄犯罪案件;(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幫助恐怖活動,準備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犯罪案件;(四)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同時規定「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規定的犯罪案件處理」。
這一罪名範圍,將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中與貪汙賄賂犯罪相關聯的主要犯罪,如走私犯罪、洗錢犯罪都包含在內,特別是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包含在內,強化了對外逃黑惡人員的追逃追贓效果,對全國「掃黑除惡打傘」行動有重大意義。
二、適用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款規定,「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一)關於「犯罪嫌疑人」的定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語義解釋,犯罪嫌疑人包括但不限於被刑事立案的對象,而是泛指有犯罪嫌疑的人,因此對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被調查人也可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二)關於「逃匿」的定義
1.逃匿的典型形態
「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是逃匿的典型形態。實踐中,許多被調查人在案發前即逃往境外躲避調查,這種為逃避將來的刑事追訴的潛逃、藏匿行為,也屬於此處規定的逃匿。
2.逃匿的特殊形態
滿足民事上宣告死亡情形的屬於逃匿的特殊形態。即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情形。本規定屬於法律擬制,是將不屬於典型逃匿的情形規定為逃匿。因為《刑事訴訟法》就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規定的「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時,涉案財產的權屬又不能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為了彌補法律的空白地帶,儘快解決財產追繳問題,《規定》將這兩種情形擬制為逃匿。
(三)關於「通緝」的定義
根據《規定》第5條的規定,通緝包括我國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以及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的「紅色通緝令」,但不包括網上追逃。因此,辦案機關不能以辦理了網上追逃為由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對於應當留置的在逃被調查人,監察機關需要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應當層報國家監委提請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緝令」。
(四)關於「違法所得」的定義
《規定》第6條規定,「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後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此處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在2018年修改後為第298條。
由此可見,無論是原始形態的違法所得、轉化形態的違法所得,還是通過違法所得所獲收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違法所得」。實踐中,犯罪嫌疑人通過騙取財政資金購買的土地,即屬於轉化形態的違法所得,可以適用本程序予以收繳。
三、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條件
(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提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設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為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監察法》第48條規定,「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雖然2018年10月再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沒有對第298條第2款進行修正,但根據《監察法》規定和當然解釋的原則,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犯罪案件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款情形時,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的是,《監察法》第48條對於監察機關提起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設定了「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和「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兩個法定條件,其中調查結論應當包括被調查人是否具有《刑法》第64條要求的應當追繳沒收涉案財產的條件。
(二)人民檢察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2)案由及案件來源;(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況;(5)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6)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7)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8)有無利害關係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9)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為適應沒收裁定生效後,我國向外國提出追繳和返還資產申請的需要,《規定》第8條第3款特別規定,「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翻譯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經實體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後,在三十日以內對該申請進行實體審查,滿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標準後,方能受理,否則應退回人民檢察院。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參照了逮捕的證據標準,具體要求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合法。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出公告
經審查決定受理後,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布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公告最後被刊登、發布、張貼日期為公告日期。
公告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相關人員能夠知悉。因此,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發布,並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張貼。
如果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聯繫方式,公告內容應當直接送達;如果上述人員在境外,根據《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受送達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其所在地國(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應當向受送達人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的,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送達。決定送達的,應當將公告內容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請求受送達人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協助送達」。根據我國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案件中向外國司法機關出具的《專家意見書》,對於身處境外不能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中國主管機關了解到其所處地點的準確地址,可以採取適當方式與其接觸並告知與特別沒收程序相關的信息,但這種接觸和告知不是法定的必經步驟,不影響且不取代公告送達的法定效力。換言之,如果身處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接受送達,我方可以選擇不與之接觸而採用公告送達,特別沒收程序的啟動不受影響。
四、審理內容與證明標準
人民法院就涉案財產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財產進行審理,其要點在於證明涉案財產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
《規定》第17條明確了證明上述關聯的證明標準,即「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具有高度可能」即「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證明涉案財產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問題上,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檢察機關需要滿足高度蓋然性地證明涉案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利害關係人同樣也需要滿足高度蓋然性地證明對涉案財產擁有合法權利。
「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與上文證明有犯罪行為存在的證明標準一致,既借鑑了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國民事沒收程序中的「優勢證據」標準,又高於「優勢證據」標準,有利於我國生效裁定在外國得到承認與執行。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由於刑法已經要求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說明財產的合法來源,因此檢察機關無需證明涉案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只要沒有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或者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相關證據沒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人民法院即可認定該財產屬於違法所得。
五、裁定與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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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系統總結黨的十八大以來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經驗,全面闡釋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相關理論和實操性疑難問題,包括反腐敗追逃追贓工作形勢任務、基本原則、一般策略,使用引渡、遣返、境外訴訟、缺席審判、違法所得沒收等相關措施的方法技巧,以及國際追逃追贓的程序保障、證據規則及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