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鄧俊傑
來源:信實家事法律事務部
【摘要】「王寶強事件」引發社會輿論關注,事件背後其實暗藏著我國現行《婚姻法》與《侵權責任法》對婚姻關係受到侵害的配偶保護不足,筆者試圖通過借鑑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司法經驗,分析相關法理基礎,建構「配偶權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並主張妨害婚姻關係者應承擔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2016年8月14日,知名演員王寶強在微博發布聲明,稱妻子馬蓉與經紀人宋喆存在婚外不正當兩性關係,決定離婚。8月15日,王寶強到北京朝陽法院起訴馬蓉離婚。8月16日,馬蓉起訴王寶強,認為王寶強所發微博侵犯名譽,要求刪除微博並道歉。
「王寶強事件」自爆發以來,引起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用數據來說話就是,截止到8月31日,微博上「王寶強離婚」這一標籤的閱讀量已經超過了106億,關注度不僅碾壓今年其他所有的娛樂八卦新聞,甚至還高過上半年的疫苗事件這樣的公共話題。輿論似乎一邊倒地譴責馬蓉的婚內出軌與宋喆的第三者插足,但是這一事件的背後其實暗藏著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對婚姻關係受到侵害的配偶的救濟存在不周延性、實務操作難度大等問題。
(一)《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分割和離婚損害賠償
1993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通過法條比對,不難發現在《婚姻法》中只涉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而並未包含《離婚財產分割意見》中的「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存在即不包含、又不排斥的關係。由於《離婚財產分割意見》至今仍然有效,因此若在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為男方時,人民法院能否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中對男方予以傾斜,法律界對此看法不一。
筆者傾向性認為:在《婚姻法》2001年修正之後,已經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離婚案件中關於過錯的責任承擔,似乎已經由原來的離婚財產分割的照顧,轉移至離婚損害賠償。從法理來講,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照顧」應當針對弱勢群體,無過錯方未必就是弱勢群體。換言之,若仍然適用「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就可能導致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四種法定過錯的重複懲罰。而在王寶強事件中,由於出軌的是女方,則《婚姻法》中的財產分割原則無法適用。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舉輕以明重,重婚即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既可以是法律重婚,也可以是事實重婚。
但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秘密、偶爾地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即「通姦」問題不在上述法條的保護範圍。通姦雙方,對外不公開關係,對內不共同居住。因此,在王寶強事件中,王寶強不能在與馬蓉的離婚訴訟中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而且,即便存在上述可以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之一,此一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訴訟中提起,無過錯方也只能要求通姦配偶承擔賠償責任,無法要求相奸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侵權責任法》中的名譽權和一般人格權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名譽權是公民、法人所享有的維護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價值並獲得社會公正評價的權利。通姦問題由於無法通過夫妻財產分割原則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救濟,在司法實踐中,受害配偶只能改而採用《侵權責任法》明確列舉的名譽權來提起侵權之訴。但是,名譽權最大的特點——社會性,是提起名譽權侵權之訴的成敗關鍵。
名譽權的社會性要求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作為一種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也只能是於公開場合所為的一種行為。所謂公開場合,是指有第三人在場或者通過某種方式使第三人能夠知曉的情形,如果加害人沒有向第三人傳播不利於受害人名譽的不當評論,而只是在沒有第三人在場的情況下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行為,則不能認為加害人的行為是侵害受害人名譽的行為,而只能認為是其他可能的違法行為。
受害人以外的人是指任何第三人或較多的人,人數不限。名譽是公眾對特定的人的評價,主要指以公眾的一般觀念為標準,並非很多人知悉貶損特定的人的行為,才構成侵害名譽權。因為只要有一個人知悉,就可以認定受害人在其心目中已受影響。知悉人的多少僅表明影響的大小,即受損害的大小而已。
使用名譽權侵權作為案由來提起訴訟,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違法行為難以歸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損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從司法解釋來看,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大多有一個信息傳遞的動作,但是通姦雙方大多是秘密地發生兩性關係,並且採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除非通姦行為是公開的或者通姦雙方故意向公眾散布消息,希望或放任公眾知悉通姦事實,以毀損受害配偶的名譽,否則難以歸入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類型。
第二,損害事實難以舉證。受害配偶需要舉證自己的名譽受到了侵害,即社會評價有所降低。名譽受損的結果不能依據受害配偶的主觀情緒波動,內心感受僅僅是自我評價,而應當依據當事人以外的社會公眾的客觀評價。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故決定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無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上一般的是否可為毀損名譽,尚應參酌主張被毀損之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對於其人之名譽是否可為毀損,即應為個個之具體的決定,有名譽之毀損與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觀,應客觀的決定之。」名譽是無形的,其損害事實難以舉證,往往需要依靠經驗法則進行推定,推定的引入降低了舉證門檻卻又增加了訴訟的不確定性。
而頗費思考的是,在王寶強事件中,王寶強在自己的微博中主動向社會公眾披露了馬蓉與宋喆的不正當兩性關係,是否屬於自己造成了名譽權受損的結果?即便不是,對損害擴大化的部分又能否要求通姦雙方賠償?筆者認為,從現有的新聞報導來看,王寶強主動披露不會影響其名譽權已經受到損害的認定,但是應該對披露前造成的名譽損害結果予以具體認定。
更何況,社會輿論往往會同情受害配偶,通姦行為並不一定會對受害配偶的名譽產生不良影響,損害結果並不一定存在。這一點,在王寶強事件中尤為明顯,基於王寶強的過往形象較為積極正面,社會輿論似乎更加支持王寶強,此時若要談名譽受損,也是較為困難。
由於使用名譽權侵權之訴作為案由存在證明社會評價降低的困難,在實務中有人就退而求其次地使用「人格尊嚴權」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來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但是,一般人格權相較名譽權更加抽象,實際操作起來依舊十分不便。通過法理分析,通姦行為更多侵害的是身份權,而非人格權,筆者將在下文中展開闡述。
配偶權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國家率先提出並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國家看來,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鍾愛和幫助的權利。
配偶權貫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始於結婚登記,終於離婚登記或判決。婚姻關係是一種身份關係,因此配偶權是屬於人身權益中的一種新型身份權。配偶權的主體是締結合法婚姻的夫妻雙方,客體是配偶之間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財產權、繼承權等財產利益。任何人侵害配偶權, 都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配偶權類似基於親屬關係而存在的監護權,但是監護權已明確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而配偶權在我國立法中尚未得到承認。筆者試圖引入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司法經驗,並分析配偶權的法理基礎,建構配偶權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
(一)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司法經驗
臺灣地區在立法中也並沒有明確使用「配偶權」的術語,而是通過判例的方式對法律適用進行規範,對受害配偶予以救濟。
在臺灣,判決與判例之效力差異甚大。判決僅有個案拘束力,亦即僅對該案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但判決一經選為判例,則判例要旨發生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級法院審理所有案子時,均應遵守判例。裁判違背判例者,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提起上訴或再審。
《臺灣地區民法債編》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於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其基本事實為:夫與一名女子同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夫及該女子妨害家庭罪刑確定在案,妻主張夫及該女子均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妻,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夫及該女子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二萬元(約合人民幣四千元)。
該案第二審法院臺灣地區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妻之請求,理由為:配偶之另一方雖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須法律上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配偶與人通姦,既非侵害姓名權,亦非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又非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其它亦無相當之規定,指明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況上訴人與鄭某現尚有夫妻關係,其請求難謂有理。
妻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廢棄前述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理由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系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系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後來,該判決理由經選為判例要旨,對臺灣地區所有法院均有約束力。
臺灣地區的司法實踐認可受害配偶有權向通姦配偶和相奸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通姦構成侵權行為,通姦雙方應負共同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
但是,臺灣地區的立法中其實也存在著配偶權的「影子」,侵害包括配偶權在內的身份法益可以「類推適用」侵害人格法益的相關法律規定。
《臺灣地區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身份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份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份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系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在處理親屬法和侵權責任法之間的關係上,採用「潘德克吞體系」的臺灣地區民法主張,既然侵犯配偶權的民事責任問題親屬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且親屬法也沒有作出除外規定,那麼自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二)配偶權的法理基礎
首先,人身權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基於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需的權利。人格權又包括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上一章所提及的名譽權即為具體人格權,人格尊嚴權即為一般人格權。身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依一定行為或相互之間的關系所發生的一種民事權利。身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它不僅為權利人的利益而設立,同時也為相對人的利益而設立,因此權利人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身份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定義務。配偶權和監護權是典型的身份權。
前文提及,在沒有配偶權制度的情況下,司法實務中採用侵害人格權作為案由來提起訴訟。古代法律奉行「夫妻一體主義」,即夫妻因婚姻成立而合為一體,雙方的法律人格互相吸收,並在某種程度上,妻的法律人格從屬和依附於夫的法律人格。從夫妻一體主義的角度看,通姦行為確實侵害了受害配偶的人格權。
而近現代以來,隨著個人主義思想觀念的興起和婦女解放運動的發展,法律逐步摒棄了「夫妻一體主義」,改而採用「夫妻別體主義」,主張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各自為獨立的法律主體,相互之間人格平等。從這個角度講,通姦行為破壞的其實是基於婚姻關係的身份利益,即配偶權。
其次,配偶權的內容包括夫妻姓名權、日常家事代理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等等。筆者認為,這些內容雖然在名稱上有權利、義務的區別,但只是側重點不同,義務相對人也是權利人,因此統稱為配偶權並無不妥。配偶權可否受《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問題可以通過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絕對權與相對權的關係來看。
一方面,民事義務有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法定義務」是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禁止性規範設定的義務,法定義務對於每個民事主體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違反法定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約定義務」則是特定民事主體之間設定的義務,違反約定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配偶權的主要內容於《婚姻法》均有明文規定,雖然婚姻關係的締結基於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但是互相應當遵循的義務卻是法定義務。從這個意義上講,配偶權應納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範圍。
另一方面,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將權利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所謂「絕對權」是指請求一般人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即得請求世人不侵害其權利的權利,故亦謂之「對世權」;所謂「相對權」是指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權利,故又稱為「對人權」。
一些學者之所以否定,是認為配偶權是一種類似於合同債權的相對權,而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民事權利僅為絕對權,然而這種觀點比較片面。配偶權的性質應當按照內容區別對待,夫妻姓名權、日常家事代理權、同居義務等具有相對權的性質,而忠實義務則具有絕對權的性質。忠實義務不僅要求夫妻雙方互相忠實,不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也要求配偶以外的所有第三人在明知相對方存在婚姻關係的前提下,不與配偶一方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
因此,至少配偶權中的忠實義務是可以通過《侵權責任法》進行保護的。
(三)配偶權法律制度建構
構成侵害配偶權的民事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違法行為:實施了以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等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損害而違反配偶權保護法律的行為;
2.損害事實:存在配偶權損害事實,即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的事實,理論上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但主要是指精神損害;
3.因果關係:侵害配偶權的違法行為與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的事實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4.主觀過錯:加害人具有侵害配偶權的主觀故意,即明知他方(或己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卻實施了妨害該婚姻關係的行為,希望或放任他方(或己方)的配偶權遭受損害的事實發生。為防止配偶權被濫用,過失一般不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主觀過錯。
侵害配偶權的損害事實主要是指精神損害,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受害人如果要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損害,還必須要滿足「造成嚴重後果」的條件,受害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敗訴的風險。
所謂「造成嚴重後果」,是指因侵犯配偶權的行為而使受害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傷害和痛苦,受害人因此而精神抑鬱恍惚,不思飲食,無法入睡影響了工作和生活;或者因對方的過錯行為帶來的損害致使無過錯一方身患重病;或者因此曾自傷、自殺(未遂);或是因此精神失常或患上其他精神疾病,留下後遺症等等。
在承擔責任的形式上,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第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受害配偶可以單獨起訴加害配偶或第三人,也可以同時起訴。《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必須在離婚訴訟中提起,主要是考慮大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採取的是「共同財產制」,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主要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引入配偶權侵權之訴,並且受害配偶將加害配偶列為被告,則至少有兩種銜接方案:其一是規定只有在離婚訴訟中才能提起配偶權侵權之訴;其二是規定若加害配偶事後取得了受害配偶的諒解,夫妻之間感情尚有彌補可能的,則先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加害配偶或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並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受害配偶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僅申請執行加害第三人賠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若受害配偶反悔在執行程序中仍要求加害配偶承擔賠償責任或要求加害第三人承擔超出確定數額的責任,則應當在申請執行期限內另行提起與加害配偶的離婚訴訟。筆者更傾向於第二個方案,受害配偶不必離婚即可追究加害第三人的侵權責任,也通過「緩衝期」即申請執行期限的設置,增加了當事人挽救婚姻的機會,此時加害配偶或第三人雖然在判決中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但實際在執行中,承擔的卻相當於是按份責任。
另外,由於《婚姻法》已經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加害配偶如果在離婚訴訟中已經就同一事由進行了損害賠償,則受害配偶不能就同一事由另行要求加害配偶承擔侵權責任,但仍然可以向加害第三人要求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在受害配偶「與有過錯」的情形下,應當減輕或免除加害配偶或第三人的配偶權侵權責任,如此可以避免法律過於苛責配偶一方。
在配偶權侵權之訴中,舉證責任仍歸受害配偶,但是舉證責任將被減輕,即只需證明妨害婚姻關係的事實存在即可,相比前述以名譽權侵權之訴作為案由,要證明妨害婚姻關係的事實為社會公眾知曉,致使自己的社會評價降低要簡便易行得多。
1979年以前,我國對於實施妨害婚姻關係的違法行為並情節嚴重者,司法機關可依「妨害婚姻家庭罪」論罪處刑。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頒布以後,取消了這一罪名。
雖然我國已將妨害婚姻關係的行為「除罪化」,不再將其認為是犯罪行為,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妨害婚姻關係的行為就不再是民事違法行為。自改革開放以來,妨害婚姻關係的行為大量湧現,導致許多美好家庭的解體,嚴重損害了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影響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設立配偶權制度可以發揮以下作用:一是填補損害。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救濟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補受害人的損害。通過補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二是精神撫慰。給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就可以撫慰受害一方因精神損害而產生的痛苦、失望、怨憤與不滿,使受害一方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憤、報復的感情。三是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通過責令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使侵權者不但沒有因為其違法行為而獲益,而且對其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體現了法律對侵權者的懲罰與制裁,並且對其他有可能發生侵權行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預防作用。
但是在處理類似王寶強事件的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的審判口徑不一。有判決認為通姦行為未達到同居程度的,法院不支持受害配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也有判決認為嚴重通姦行為對受害配偶造成精神損害的,可以參照「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判決加害配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為了提高法律的可預測性,統一審判口徑,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規範。
除此之外,我國的婚姻法律體系並非是完全閉合的,立法者在《婚姻法》第四十九條留下了缺口,規定:「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婚姻法》是可以與《侵權責任法》通過配偶權制度進行銜接。配偶權制度,無需對現行法律進行大幅修改,便能較好地融入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甚至在某種程度上,只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配偶權明確納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範圍,即可使配偶權制度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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