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之前發生的民間借貸,哪些利息可以追回?

2020-09-05 公眾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借貸規定」)於2020年8月20日開始實施,按照新的規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了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以2020年8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LPR即3.85%的4倍計算,目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

問題來了,在此之前已經發生的民間借貸,約定的年利率高於15.4%的如何處理?多付的利息可以主張返還嗎?根據以下四種情形,具體進行分析:公眾法律

第一種情形: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已經審理完畢,或者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再審民間借貸案件,利率保護上限仍按照修訂前的借貸規定執行,即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不執行15.4%的年利率認定標準,也就不存在超出此標準的利息返還問題。

因為,修訂後的借貸規定第32條明確: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公眾法律

第二種情形:此前的民間借貸合同未涉訴,但是已經還本付息履行完畢的,不再適用新修訂的借貸規定,也就不存在超額利息的返還問題。因為,合同雙方已經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則履行完畢各自的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雖然與現行法律規則存在衝突,但現行規則已經沒有適用的空間了。

第三種情形:此前的民間借貸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或者在8月20日以後發生爭議涉訴的,適用新修訂的借貸規定,年利率超過15.4%的部分得不到支持,已經超付的利息可以主張抵扣或者返還。法律依據同樣是修訂後的借貸規定第32條。

第四種情形:此前的民間借貸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或者在8月20日以後發生爭議涉訴的,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或者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則借貸合同無效,借款人無需支付任何利息,已經支付的利息可以要求全額返還。公眾法律

法律依據是修訂後的借貸規定第14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法為公眾.防微慮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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