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閱讀本文大約需要3-5分鐘):張某在2019年7月9日從李某處借款100萬元用於投資養豬場,當日出具《借條》約定:借期6個月,利息為月息2分。同時二人籤訂一份《買賣協議》約定:張某用自己的一輛奧迪A6車和房子作為抵押,張某若到期不能歸還則需要無條件將車輛和房子過戶給李某,用以抵帳。同日,李某通過銀行轉帳支付了張某100萬元。張某一直每月清一次利息,每月利息20000元。2020年6月,張某共支付利息22萬元,但因為生意虧損,無力繼續償還本金。
一、起訴思路
這類案件中,有些債權人會比較貪心,試圖將別人的車和房子「變成」自己的,因為至起訴時李某已經收回22萬,只有78萬未收回。而成色不錯的奧迪A6+一套房產,無論如何都會比78萬多。所以,有些債權人在不捨得花律師費的前提下可能會採取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按照《買賣協議》履行房子和車過戶的義務,最終達到「抵債」的目的。但這種思路恰恰是錯的,這種情況屬於典型的「名為買賣、實為借貸」,人民法院會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去審理,而非「買賣關係」去審理。《買賣協議》的約定本質是無效的,因為在借債成立時約定:不還錢東西歸債權人的約定是無效的。其依據是《物權法》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規定。
正確的起訴思路應當是:1、起訴的同時申請財產保全;2、要求張某償還本金;3、要求張某承擔從2020年6月9日起至還清日的利息。
二、利息如何計算。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大修改亮點在於民間借貸的利息。那麼張某和李某之間的利息法院會如何計算?是按照月息2%的約定計算嗎?原先按照2%的月息支付的利息能否要求歸還?
1、利息按照多少計算的問題。李某起訴時在2020年8月20之後,所以這筆借款的利息只能適用修改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來計算,即李某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來計算。也就是說2020年8月起訴就按照2020年8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利息,9月起訴的就按照9月的計算。
2、張某按照2%的利息已經支付的22萬能否將超出的利息部分要求歸還?
不能。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則,張某支付李某22萬利息的行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釋之前,雙方的約定並不違背當時生效的司法解釋。2%的利息是當時頒布施行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合法利息。
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32條、24條、26條、29條。
綜上,法律以2020年8月20日為時間節點,對民間借貸的利息採用的一刀切的方式。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之後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統一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利息,只是2019年8月20日之前借款、2020年8月20日之後起訴的按照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後的借款統一按照借款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而對於新規實行以前只要沒有超出當時法律規定的利息的(36%),已經歸還的利息部分也不支持返還。
同時,法律要求我們在起訴時說「真話」,作真實的陳述。借貸就是借貸,為了獲取更多的利益偏要說成買賣,最終的代價是需要自己承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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