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花球員酒後在飯店打人,是否構成犯罪?酒店要承擔責任嗎?

2020-10-23 律視微言

編輯:王晉鑫

10月17日晚,徐匯區公安分局接到市民張某的報警,稱自己在肇嘉浜路一飯店大堂內遭人毆打。後經警方調查得知,當晚,原申花球員姚某與好友方某、孔某在肇嘉浜路皇朝大酒店用餐,期間有飲酒。三人離開時在酒店大堂遇到身穿上港球衣的張某,醉酒的姚某突然對張某進行謾罵、挑釁,進而引起爭執並發生毆打,最終造成張某輕微傷。目前,姚某等三人因涉嫌尋釁滋事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後續進展需等待公安機關的進一步偵查。

原申花球員酒後在飯店打人,是否構成犯罪?酒店要承擔責任嗎?

本案是以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那麼三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呢?張某在酒店大堂被打,酒店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本案中。姚某等三人毆打張某的行為無疑已經對張某的身體健康權造成直接的、現實的、緊迫的危險,造成輕微傷的結果,屬於故意傷害行為,但是由於在我國刑法上故意傷害罪的損害結果僅包括輕傷害、重傷害和傷害致人死亡三種情況,而張某受的損害為輕微傷,因此姚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當然往往伴隨著對公民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的侵犯。

根據《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的情形包括:

(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兩人以上輕微傷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3)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4)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5)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7)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本案中,就目前案情而言,姚某等三人毆打張某致其輕微傷,屬於致一人輕微傷,尚未達到尋釁滋事罪的成立標準,對於他們是否存在其他犯罪情節需要公安機關的進一步偵查。

姚某等人的行為雖然可能因情節較輕尚未達到構成刑事犯罪的標準,但對於張某的損害其應當承擔民事上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他們具有毆打張某的侵權行為,造成張某輕微傷的損害後果,且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主觀上存在故意的過錯。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條(《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張某有權請求姚某等人承擔侵權責任。

另外,酒店屬於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場所,其經營者或者對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若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其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張某在酒店大堂遭受姚某等人的毆打,屬於在酒店負責的範圍內,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採取阻攔、報警等方式保障張某的人身安全。若該酒店案發當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張某可以請求其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暴力不能解決問題,只能引起更大的問題。我們身為社會生活的一分子,擁有自由的權利,但該自由是有界限的,權利的行使不能侵害到他人的權益。遇到問題要採取平和的方式解決,時刻謹記「不能違法是底線」,這樣才能共同構建美麗和諧的法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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