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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三級法院對一起職業索賠案的
一、二審及再審複查裁判文書
編輯:糖櫻
小編按語:1. 法律的功能是救濟權利,而非製造糾紛。法律保護的,應當是現實生活中客觀存在的利益,並且這種利益具有需要用法律保護的正當性。法律不保護那些,只是依賴法律的字面含義而形成的利益。這種利益,不具有需要用法律保護的正當性,是為「寄生在法條上的利益」。如果,我們的法律是用來保護這種「寄生利益」,那麼這樣的法律就變成了「製造糾紛的法律」。2.「職業索賠」的社會危害性不容忽視。不管是國家制定的法律,還是市民之間訂立的契約,它們促成的都應當是誠信互惠的交易行為,而不是以構陷對方為目的的欺詐行為。否則的話,人與人之間何以相處,社會何以自我組織?3.「職業索賠」不具有淨化市場的功效。"職業索賠"是以營利為目的,即以低成本獲取高回報,由此決定其一般只針對商品的標識是否符合標準等問題,並不針對商品是否真正為「假冒偽劣」。因而,「職業索賠」難以起到淨化市場的作用。可見,所謂「職業打假」並非客觀事實。
本期公眾號文章收錄的三篇裁判文書,均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關於所涉案件是否為「職業索賠」的問題,只要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進行關鍵詞檢索便可得出結論。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黔民申12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鍾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安溪縣官橋鎮善壇村八選**號,現住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東寺街東方廣場*座**樓**號。
法定代表人:朱清長。
原審被告:易門龍鍶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雲南省玉溪市易門縣龍泉鎮三元宮。
法定代表人:肖天洪。
再審申請人鍾添印因與被申請人云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能康公司)及原審被告易門龍鍶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終1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鍾添印申請再審稱,案涉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而原衛生部印發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括西洋參;「正能康紫瑪咖酒」使用瑪咖原料未按規定「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中要求添加紫瑪咖粉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上述情況均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鍾添印主張的十倍貨款賠償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對生產者、銷售者的違法行為的懲罰性規定,並不以消費者發生損害或損害即將發生為前提。原審法院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及食品安全領域的法律法規等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和約束生產經營者責任的立法本意。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的規定,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應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案僅根據「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有「西洋參」,不足以認定該食品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鍾添印主張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卻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其標籤、說明書中未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雖然不符合有關管理規範的要求,但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述標籤、說明在未標註的情況,已「影響食品安全」或「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故該情形屬於「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之規定,本案不符合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同時,經審查,本案一、二審判決並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故本院對申請人提出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予採納。
綜上,鍾添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鍾添印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 文
審判員 張 瑋
審判員 劉薈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施 豔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黔06民終15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東寺街東方廣場B座11樓11號。
法定代表人:朱清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縣,現住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
原審被告:易門龍鍶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雲南省玉溪市易門縣龍泉鎮三元宮。
法定代表人:肖天洪。
上訴人云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能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鍾添印、原審被告易門龍鍶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鍶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1月0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正能康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第二項,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鍾添印負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正能康公司的紫瑪咖酒系由龍鍶源公司生產,有生產許可證產品,是合格產品;2.本案實際情況是生產廠商將沒有配西洋參的紫瑪咖酒帖錯了標籤與包裝,對此雙方可將原裝紫瑪咖酒封存好,交國家檢測部門檢測,以檢測結果為準;3.本案應由工商行政部門先行處理,並由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鑑定,只有依法經過工商部門認定為不合格或假貨後,原告才能提起訴訟;4.被上訴人鍾添印起訴我公司,其行為影響了我公司的名譽;5.本案應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上訴人在一審已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被上訴人鍾添印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鍾添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退還原告貨款3500元;2.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原告35,000元;3.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被告龍鍶源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正能康公司在一審中反訴請求:1.判令被反訴人鍾添印賠償反訴人經濟損失19,502.24元(暫算至2017年7月30日);2.品牌無形資產損失等評估後追究經濟損失責任;3.依法追究被反訴人刑事責任;4.反訴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0日,11日原告鍾添印在被告正能康公司設立的淘寶店鋪「生態正能康」購買了「正能康紫瑪咖酒」18瓶,單價188元/瓶,共計3,384元,運費116元,共花費3,500元。被告通過快遞發貨給原告。該產品為被告正能康公司委託被告龍鍶源公司生產,該產品標籤載明:「品名:紫瑪咖酒(配製酒);配料:純高粱酒、活性水、紫瑪咖、西洋參、枸杞、大棗」。並標明了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號、執行標準、淨含量、酒精度、質量等級、保質期、飲用方法、貯存方法、生產商、出品商、服務熱線及網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印發《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括西洋參。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現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新資源食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附件:食用量小於或等於25克每天,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1.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2.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查明,原告鍾添印在開庭前已收到「淘寶網」按超時退回的貨款,並在庭審前已將案涉的18瓶「正能康紫瑪咖酒」轉送他人。
一審法院認為:(一)案涉「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中標明的成分西洋參系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夥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中要求添加紫瑪咖粉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產品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等規定,案涉「正能康紫瑪咖酒」違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原告鍾添印要求被告正能康公司支付十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認為,價款所指系貨款,而不包括運費,故應只支持貨款3,384元的十倍賠償。且原告鍾添印已收到「淘寶網」退回的貨款,故其訴請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鍾添印已獲得退款,但其當庭表示案涉的18瓶已轉送他人,故已沒有退還被告貨物的可能,其應按照原購買單價在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款中進行抵扣。(二)正能康公司訴求判令被反訴人鍾添印賠償反訴人經濟損失19,502.24元,因其提供的損失依據及證據為其因本案的調查取證所花費的差旅費票據,其為案件的審理進行取證,系其行使自己的訴權,為行使自己的訴權產生的花銷,不應由原告承擔,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訴求品牌無形資產損失等評估後追究經濟損失責任,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損失的具體數額,且原告鍾添印通過合法的訴訟手段進行維權,不應由原告鍾添印承擔該損失,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訴求依法追究被反訴人刑事責任,本案系民事案件,該訴訟請求不屬於民事訴訟審理範疇,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支付賠償款30,456元人民幣;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1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44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負擔人民幣25元,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00元。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十倍賠償」構成要件;2.正能康公司主張鍾添印名譽侵權賠償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3.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是否符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
本院認為:(一)關於本案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十倍賠償」構成要件的問題。根據鍾添印主張的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本案是否符合前述法律關於「十倍賠償」的規定,需要具體判斷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是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使用瑪咖原料未按規定「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否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這兩個問題的判斷,均直接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問題。對此本院判斷如下:第一,關於前一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適用該法條第一款的必要條件為「消費者受到損害」,對此應無疑義。適用該法條第二款的必要條件是否仍為「消費者受到損害」,對此或存爭議,因為從法條的字面含義難以直接得出判斷結論;但是,適用該條款的必要條件至少包括「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此應無疑義。具體到本案中,在並無「消費者受到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對是否構成「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問題的判斷,應當採用實質判斷標準而不是形式判斷標準,即應當是「經營者出售的食品在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才能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判斷。因而,本案不能僅以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而判斷該食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中訴訟中,鍾添印用以證明「正能康紫瑪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據材料,是該產品的標籤載明配料「西洋參」,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實質性證據,即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正能康紫瑪咖酒」在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而,其主張的相應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第二,關於後一問題。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其「標籤、說明書中未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此確實不符合有關管理規範的要求,但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未在標籤、說明書中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之事實,已「影響食品安全」或「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故該情形仍屬於「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不符合「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故鍾添印關於正能康公司出售的「正能康紫瑪咖酒」其「標籤、說明書中未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應當「十倍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總之,鍾添印主張正能康公司「十倍賠償」所依據的兩個事實及理由,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適用「十倍賠償」的構成要件;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關於「一審判決十倍賠償不當」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審相應判決結果錯誤,二審予以糾正。(二)關於正能康公司主張鍾添印名譽侵權賠償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問題。在本案中,鍾添印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行使訴權、提起訴訟,其必然承擔相應訴訟後果,該行為本身不構成名譽侵權。正能康公司主張鍾添印的相關行為構成名譽侵權,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對其關於「鍾添印構成名譽侵權」的主張不予支持正確,正能康公司的主張「鍾添印名譽侵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關於管轄問題,在本案一審中,正能康公司已提出管轄權異議之訴,一審法院依法作出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已生效,故正能康公司關於「本案應移送其他法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正能康公司對一審本訴部分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其對反訴部分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內容為「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的訴訟請求」;
二、維持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672號民事判第三項內容即「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81元,由鍾添印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44元,由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49元,由鍾添印負擔761元,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田 芳
審判員 熊亞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祖延君
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黔0602民初1672號
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男,畲族,1993年9月2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縣,現住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
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昆明市東寺街東方廣場B座11樓11號。
法定代表人:朱清長。
被告:易門龍鍶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雲南省玉溪市易門縣龍泉鎮三元宮。
法定代表人:肖天洪。
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與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能康公司)、易門龍鍶源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鍶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鍾添印、被告正能康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鍶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退還原告貨款3500元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原告35000元。3、判決被告正能康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被告龍鍶源公司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原告為了生活需要於2017年6月10日,11日在淘寶店鋪「生態正能康」購買了「正能康紫瑪咖」18瓶。單價188元/瓶,運費116元,共花費3500元。被告通過快遞發貨給原告。原告飲後感覺不適,仔細觀察後發現該產品存在以下問題:一、該產品生產許可證QS530415050144,是被告龍鍶源公司生產該產品配料為西洋參、紫瑪咖等,西洋參被納入《中華藥典》2015年版1部第228號,屬於中藥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38條規定,生產食品不能添加藥品,該食品嚴重違反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相關規定,屬於嚴重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二、該食品中添加有紫瑪咖,根據衛計委2011年6月16日發布的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號)規定: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新資源的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添加瑪咖的食品,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以及食用量≤25克/天。綜上,正能康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退回貨款,十倍賠償消費者。被告龍鍶源公司作為生產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正能康公司辯稱,正能康公司生產銷售的養生紫瑪咖酒是通過檢驗合格的產品,原告鍾添印在碧江收貨的地址屬於虛假地址,故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鍾添印捏造事實進行起訴系濫用訴權,依法應追究鍾添印的法律責任。
反訴原告正能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被反訴人(鍾添印)賠償反訴人經濟損失19502.24元(暫算2017年7月30日)前;2、品牌無形資產損失等評估後追究經濟損失責任;3、依法追究被反訴人刑事責任;4、反訴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紫瑪咖酒養生產品是由龍鍶源公司,按照生產許可證生產的產品,生產許可證號QS530415050144,監測標準按照企業標準檢測,企業標準號Q/L0001S-2014要求檢測的報告,是合格產品,以檢測報告單為準。正能康公司是合法銷售紫瑪咖酒合格產品,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正規品牌。紫瑪咖酒配西洋參是安全可靠的保健食品又是養生品。鍾添印捏造事實、盜用銅仁市碧江桃園雅居小區地址,沒有門牌號、收貨人只有姓沒有名與起訴狀主體不適格,並假借法律條文進行敲詐,直接影響了正能康公司的銷售,正能康公司為調查取證,暫算至2017年8月20日,出差費用6502.2元,因紫瑪咖酒暫停銷售,截止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0日至少已造成正能康公司經濟損失13000元,且損失仍在持續產生,故提出反訴。
反訴被告鍾添印辯稱,正能康公司所稱原告的行為屬於詐騙沒有根據,要求駁回正能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龍鍶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1日原告鍾添印被告正能康公司設立的在淘寶店鋪「生態正能康」購買了「正能康紫瑪咖酒」18瓶,單價188元/瓶,共計3384元,運費116元,共花費3500元。被告通過快遞發貨給原告。該產品為被告正能康公司委託被告龍鍶源公司生產,該產品標籤載明:品名:紫瑪咖酒(配製酒),配料:純高粱酒、活性水、紫瑪咖,西洋參,枸杞、大棗。並標明了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號、執行標準、淨含量、酒精度、質量等級、保質期、飲用方法、貯存方法、生產商、出品商、服務熱線及網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印發《即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中不包括西洋參。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新資源食品管理辦法》的規定,現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新資源食品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附件:食用量小於或等於25克每天,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1.嬰幼兒、哺乳期婦女、孕婦不宜食用。2.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查明,原告鍾添印在開庭前已收到「淘寶網」按超時退回的貨款,並在庭審前已將案涉的18瓶「正能康紫瑪咖酒」轉送他人。
本院認為,案涉「正能康紫瑪咖酒」其標籤中標明的成分西洋參系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即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即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夥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原衛生部2011第13號《關於批准瑪咖粉作為新資源食品的公告》中要求添加紫瑪咖粉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中應當標註不適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審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產品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告要求」,故案涉「正能康紫瑪咖酒」違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原告鍾添印要求被告正能康公司支付十倍價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認為,價款所指系貨款,而不包括運費,故應只支持貨款3384元的十倍賠償。且原告鍾添印已收到「淘寶網」退回的貨款,故其訴請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鍾添印已獲得退款,但其當庭表示案涉的18瓶已轉送他人,故已沒有退還被告貨物的可能,其應按照原購買單價在被告對原告的賠償款中進行折抵。
正能康公司訴求判令被反訴人(鍾添印)賠償反訴人經濟損失19502.24元,因其提供的損失依據及證據為其因本案的調查取證所花費的差旅費票據,其為案件的審理進行取證,系其行使自己的訴權,為行使自己的訴權產生的花銷,不應由原告承擔,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正能康公司訴求品牌無形資產損失等評估後追究經濟損失責任,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損失的具體數額,且原告鍾添印通過合法的訴訟手段進行維權,不應由原告鍾添印承擔該損失,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訴求依法追究被反訴人刑事責任,本案系民事案件,該訴訟請求不屬於民事訴訟審理範疇,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支付賠償款30456元人民幣;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1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144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鍾添印負擔人民幣25元,被告(反訴原告)雲南正能XX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石 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章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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