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轉讓給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主要法律後果是債權移轉,受讓人取代債權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權人。但是,當訴訟當事人向案外人轉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債權時,受讓人是否因成為新的債權人,而自動享有申請再審權?對此實踐中不乏爭議,各地把握的尺度也不盡統一。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人是生效裁判文書列明的當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受讓人既不是生效裁判文書列明的當事人,也不屬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受讓人無權對生效裁判文書申請再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訴請履行力和強制執行力是債權機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有效保障債權實現的公權救濟。債權人轉讓債權,同時轉讓了附著於債權的訴訟權利,包括申請再審權。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明文禁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權之受讓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受讓人應為申請再審的適格當事人。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二、法理依據分析
(一)訴訟主體資格具有法定性,不因當事人約定轉移而轉移
轉讓普通債權與提起訴訟後的債權轉讓的區別在於:在前一情形下,受讓人隨債權移轉取得債權請求權,出讓人相應喪失債權請求權,受讓人享有提起給付之訴的權利;而後一情形中,出讓人已經行使債權請求權,提起了給付之訴,此時債權移轉涉及的是受讓人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否變更的問題。訴訟主體資格的變更受民事訴訟程序法的公法調整,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範疇,因此出讓人和受讓人不能自行約定申請再審權利是否隨債權一併轉讓,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二)關於訴訟承繼的立法模式
訴訟主體資格的變更,又稱訴訟承繼,是指在訴訟系屬中,當一定事由發生或當事人轉讓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關係給案外第三人,由案外第三人代替前當事人來進行訴訟。訴訟承繼分為當然承繼和特定承繼兩種方式。當然承繼是指訴訟中因一方當事人死亡、法人合併或消滅等一定事由而發生的訴訟主體資格變更。在當然承繼問題上,各國都採取認可態度。特定承繼是指因訴訟標的的轉讓而形成的訴訟主體資格變更。特定承繼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當事人恆定主義模式。在該立法模式下,訴訟開始後發生的債權轉讓不影響原來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由原來當事人繼續實施訴訟權能,判決效力及於受讓人。但這種恆定主義並非絕對,兩種例外情形允許發生訴訟承繼:一是經訴訟對方當事人的同意;二是已登記土地的物權爭議訴訟,訴訟當事人轉讓土地的。採用當事人恆定主義旨在維護訴訟程序的安定,認為允許訴訟當事人更替,債務人需與不同的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不利於對債務人訴訟利益的保護,也增加法庭的審理成本。我國臺灣地區亦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模式。
另一種是以日韓為代表的訴訟承繼主義模式,認為當事人恆定主義模式限制受讓人參加訴訟,而此時出讓人實際已脫離爭訟的權利義務關係,缺乏積極實施訴訟的動力,十分不利於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故允許受讓人承繼訴訟主體資格。受讓人承繼訴訟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受讓人主動參加,即參加承繼;二是經訴訟對方當事人或出讓人申請而進入訴訟,即引導承繼。訴訟承繼申請應在辯論終結前提出,但是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款允許辯論終結後的特定承繼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我國關於訴訟承繼的法律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然承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死亡時的繼承人、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時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為當然的訴訟承繼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了當事人死亡或終止時,權利義務承受人享有申請再審人的主體資格。但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特定承繼作出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對於債權轉讓前原債權銀行已經提起訴訟尚未審結的案件,可以根據原債權銀行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之特定承繼採取認可態度,也區分參加承繼和引導承繼兩種承繼訴訟的方式,但承繼訴訟的截止時點不是非常明確,直到執行階段仍可變更訴訟主體。筆者認為,金融不良債權的處置是為了合理解決特定時期特定背景下出現的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問題,故有其特殊的價值衡量和選擇,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對其規定應作限縮解釋。特定承繼應當止於二審審理程序終結,不能擴及再審程序。
(四)我國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再審程序不允許特定承繼
筆者主張再審階段不允許特定承繼,受讓人不享有申請再審權利的主要理由為:
首先,再審程序的性質決定了申請再審主體資格的有限性。從理論上講,終局判決一旦確定,就產生既判力,不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進行再次審理,這是維持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當終局判決在判決基礎存在重大錯誤或程序有重大瑕疵時,才需要在有限情形下突破法的安定性,實現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具體正義。因此,法律明確限定申請再審人的主體資格,以平衡和協調法的安定性的一般正義與具體正義的衝突。《意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人是原生效裁判列明的當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當事人僅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原生效裁判列明的當事人;二是對爭議標的物具有固有利益而受到原生效裁判不利影響的案外人。受讓人受讓生效裁判確定的債權,是以支付對價的形式主動接受原生效裁判利益的案外人,顯然與法律、司法解釋保護的利益受損之案外人性質截然不同。故受讓人不符合上述兩種法定情形,其申請再審權利沒有現行法的依據。
其次,法律不賦予受讓人申請再審權,並不損害受讓人的權利和法律地位。債權人在裁判生效後進行的債權轉讓,轉讓標的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特定債權,並不是訴訟系爭的權利義務關係。從合同締結過程看,出讓人和受讓人合意交換的基礎是已為既判力所確定和約束的債權。出讓人如認為其權利沒有得到救濟,對終局判決的既判力持有異議,應當在轉讓債權之前決定是否行使申請再審權。出讓人一旦將生效裁判確定的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就表明其已接受終局判決的拘束,並放棄通過公力救濟途徑申請再審,而以取得轉讓價款的方式實現私力救濟。同時,受讓人願意受讓生效裁判確定的債權,也表明其接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受讓人不具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在雙方當事人對債權轉讓合同的正常預期範圍之內,受讓人的合同權利和法律地位並未受到損害。反之,如賦予受讓人申請再審權,受讓人可能通過再審程序在已特定化的債權以外獲得額外的訴訟利益,反而會破壞雙方在債權轉讓合同中達成的合意基礎,易在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新的糾紛。
其三,有利於維護訴訟程序的安定,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原審訴訟當事人在一、二審程序中就訴訟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通過請求、反請求、答辯、爭點固定、舉證質證、上訴及抗辯等方式,已經窮盡了所有的訴訟技巧和攻擊防禦方法。賦予受讓人申請再審權利,原審訴訟對方當事人對變更後的當事人的訴訟策略完全不熟悉,不利於保護該對方當事人的訴訟信賴利益。另一方面,再審主體資格不隨債權移轉而移轉,在原審訴訟對方當事人提起再審申請時,出讓人仍為再審被申請人,可以使受讓人免受訴訟程序的牽累。因再審結果變更原生效裁判確定的債權,導致債權轉讓合同履行不能的,屬於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爭議,應由出讓人和受讓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另行解決。
其四,有利於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審訴訟泛濫。實踐中,生效裁判確定的債權確實存在買方和賣方市場,一些地方還產生了專門「收購生效裁判文書」的不正常現象。由於受讓人支付的受讓價格通常較低,故受讓人容易產生以小搏大的心理,企圖利用特殊關係通過再審程序謀取額外利益。允許受讓人自由提起再審訴訟,一方面損害了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導致再審訴訟泛濫,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易滋生暗箱操作、勾結腐敗等諸多不良後果。故法律有必要通過明確否定受讓人的再審主體資格,讓其了解無從獲取再審利益,方能降低買方市場的受讓意願,減少轉讓生效裁判確定債權的現象。
其五,對於在二審程序終結前已經進行的債權轉讓,但出讓人、受讓人以及原審訴訟對方當事人均沒有在原審訴訟中提出訴訟承繼申請的,應當參照轉讓生效裁判確定的債權處理,受讓人不享有申請再審權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其受理的香港信諾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諾公司)申請再審案中明確了該立場。在該案中,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於二審審理期間與信諾公司籤訂了《資產轉讓協議》,將包括涉案債權在內的不良金融資產包轉讓給了信諾公司,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承繼訴訟申請。山東高院作出二審判決後,信諾公司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申請。最高法院審查認為,信諾公司不是原審判決的當事人,亦不符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條件,裁定駁回信諾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結論
綜上,訴訟當事人向案外人轉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債權,受讓人不享有申請再審權利,不僅能平等保護債權出讓人、債權受讓人和原審訴訟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且對於保障終審判決既判力、維護程序安定以及節省司法資源具有重要意義。各地法院應儘快消除認識上的分歧,確立統一的司法尺度。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