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法律文件翻譯的問題、要求、術語解析

2021-02-15 譯匠

本文所談到的法律文件,除了法律、規章、條例以外,還包括條約、協定、合同、章程、保證書、判決書等等。在聯合國範圍內則有國際法院的判決和諮詢意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的決議,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條款草案和其他文件等。

一、翻譯英文法律文件所遇到的問題

翻譯英文法律文件所碰到的問題或困難,有兩個方面,一是語言方面的問題,二是專業知識方面的問題。

從語言方面來說,法律文件的語法結構往往比較複雜,句子長,大句套小句,小句套分句,有時一句就佔一頁,甚至不止一頁。起草法律文件的人似乎很怕有什麼遺漏,被人鑽空子,往往喜歡寫得非常繁瑣,面面俱到,包括一切的可能性。例如一個公司章程中關於公司目的的條款中的一項:

"To purchase, take on lease or in exchange, hire or otherwise acquire and hold forany estate or interest, any lands, buildings, easements, rights, privileges,concessions, patent rights, licences, secret processes, machinery, plant,stock-in-trade, or any real or personal property of any kind necessary or convenient for the purpose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mpany's business."

這裡連用了幾個動詞purchase(購買)、take onlease or in exchange(租賃、換取)、hire(租用),還要加上orotherwise acquire(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關於動詞的賓語列舉lands(土地)、buildings(建築物)、easements(地役權)、rights(權利)、privileges(特權)、concessions(特許)、patentrights(專利權)、licences(許可)、secretprocesses(秘密工藝)、machinery(機器)、plant(工廠)、stock-in-trade(存貨),這還不夠,還要說any realor personal property of any kind (各種動產或不動產)。說了necessary(必要),還要說convenient(方便),說了for thepurpose of (為了),還要說orin connection with(或涉及)。

另外,法律文件中常有些平常不大用的詞語,有其特別的格式。例如條約和合同的序言或前言部分,常有以Whereas開頭的幾段,稱為「鑑於條款」,文件最後則用inwitness of(以資證明)等語。文件中常用herein,hereinafter, hereto, hereunder, therein, thereunder等詞。here就是指本文件(法律、合同、條約等),there指另外的文件,所以,herein就是「本文件中」,hereunder就是「根據本文件、依本文件」,餘類推。

從專業知識方面說,翻譯法律文件要有法律專業的知識,否則難以正確理解原文,也不會正確地表達出來。翻譯英文法律文件困難更多。因為世界上有兩個主要的法律體系,一個是英美法系或普通法法系,另一個是大陸法系或民法法系。我國在舊中國時代屬於大陸法系,在新中國時代則不屬其中任何一個法系,自成一個獨立的法系,但比較接近於大陸法系。英文法律文件大多屬於英美法系,其中的用語、概念與我國的用語、概念差異甚多,甚至是較大的差異,有的概念、制度在中國並不存在,所以要譯成中文就碰到難題,沒有適當的譯法。

例如英國律師有兩類:barristert和solicitor,而中國只有一類,如何譯?香港將barrister譯為「大律師」,而將solicitor譯為「律師」,這樣譯明顯地將二者定出高低等級,是不可取的。內地譯者將前者譯為「出庭律師」或「辯護律師」,而將後者譯為「事務律師」或「訴狀律師」,還有人建議採用音譯法將前者譯為「巴律師」而將後者譯為「沙拉師」。

又如mortgage一詞我們平常都譯「抵押」,但是抵押在我們的法律概念中是限於以不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但是mortgage卻不限於不動產,任何財產都可以mortgage.不過,除了譯「抵押」外,也實在沒有更好的譯法。

再如信託制度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項很重要的制度,內容非常豐富,在我國並不存在與之相應的信託制度,所以法律文件中關於信託的部分要譯成中文就非常困難。

由於我國與英美法系國家在法律制度、概念、用語方面存在的差異,將中文法律文件譯成英文同樣會碰到專業方面的重重困難。

二、翻譯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

法律文件的翻譯既然是翻譯,當然應當服從翻譯的一般要求。但是法律文件的翻譯又有其特殊性,它與一般報刊文章的翻譯不同,與文學翻譯的差別就更大了。因此法律文件的翻譯有其具體的要求。

1.特別要求嚴謹。法律文件涉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後果,翻譯時務必要忠實,忠於原文,不可走樣,稍有一點不準確,都可能產生不好的後果。翻譯法律文件主要採用直譯的方法,但並不是排除意譯的方法,有時還是要用意譯法。應當說明,這裡所說的直譯法,是指形式上相近而符合原意的翻譯法,如將policy of stick and carrot譯為「胡羅卜加大棒政策」,而不譯為「軟硬兼施的政策」。至於將moral person(法人)譯成「有道德的人」或將good offices(斡旋)譯成「善良職位」,那就根本不是什麼直譯,而是錯譯了。

法律文件的翻譯是不是也要求通順、流暢、明白、易懂呢?在忠實於原文的前提下,當然應當儘量譯得通順、流暢、明白、易懂。不過前提是忠實。易懂很難做到,因為英文法律文件大多本來就難懂,一般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英國人、美國人也覺得不易懂,甚至根本看不懂,我們又怎麼能要求中譯文易懂呢?如果原文佶屈聱牙,要譯得通順而流暢,那是很困難的,而且恐怕也不合適。原文清楚明白應該譯得明確,原文如果模糊籠統,就很難而且不宜譯成明確的中文。法律文件的文字一般應該是很準確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由於特殊的原因,也會有意寫得模稜兩可的。例如有的文件是折中妥協的產物,為了使各方都能接受,有的部分就不能寫得太明確。

2.要求完整,也就是說不僅不能錯譯,也不能漏譯或多譯。譯法律文件時要求不增不減全部照譯原文的內容(請注意,這裡說的是原文的全部內容,不是要將原文的全部詞語都譯出來)。翻譯不同於創作,翻譯者本來就沒有很多自己的機動性,法律文件的翻譯者就更少有自己的機動性。別的翻譯者有時可以在譯文中加進一點必要的解釋說明,法律文件則不宜加進解釋,更不能加譯者注。法律文件往往非常羅唆,象本文前面所舉的兩個例子那樣,只好照譯,別無他法。不過,有時原文中用了兩個或更多意思相同的詞,中文中卻找不出這樣多的同義詞,也可只譯一個詞。如前面第二例中whichmay be made or brought against可以只譯為"可能提出"。

有時原文有錯誤,譯者不宜去改正,只好「將錯就錯」。例如一個合資企業合同中規定合資企業將在深圳市的StateAdminis 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登記註冊,這裡顯然弄錯,因為深圳市只有「工商行政管理局」,並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是翻譯時卻不能將這個錯加的State(國家)省去不譯。

3.要用專業術語來譯,而且要正確地使用專業術語。不能把法律文件譯成一篇政論文章,更不能譯成文學作品。

有些詞在法律文件中可能具有的意義與其通常的意義是不同的,如果按其通常的意義去譯,就會譯錯。以下舉一些這方面的例子:

通常的意義在法律文件中可能具有的意義

action 行動 訴訟

alienation 疏遠 轉讓

assign 分派 轉讓

avoidance 逃避 宣告無效

consideration 考慮 對價,約因

construction 建築 解釋

defence 防衛 抗辯(理由),被告方

determination 確定 終止

discovery 發現 調查證據

dishonour 恥辱 拒付

distress 危難 扣押貨物

equity 公平 衡平法,股份

infant 嬰兒 未成年人

limitation 限制 時效

omission 省略 不作為,不行為

prejudice 偏見 損害

satisfaction 滿意 清償,補償

specialty 專長 蓋印合同

subject matter 主題 標的物

一個簡單的句子Mr.Foster died domiciled in England,不能譯成「福斯特先生死亡時居住在英國」,或「死時住在英國」,更不能譯成「福斯特先生死在英國」。因為 domicile 有其特定的含義,特定的譯法,只能譯「住所」,不能譯「居所」、「住處」、「居住地」、「所在地」、「住的地方」等。另外在法律文件中 England 最好譯「英格蘭」而不譯「英國」,因為「英國」包括英格蘭、蘇格蘭等,而蘇格蘭與英格蘭的法律制度不同,上一句的情況可能涉及遺產處理問題,涉及適用什麼法律的問題,譯成「英格蘭」或「英國」就很不相同了。所以這一句應該譯為「福斯特先生死亡時住所在英格蘭」。

第三人稱 shall 這個詞在英文法律文件中常見,這是一個語義最重的詞,其含義相當於must,但是英文法律文件中不用must而用shall。shall表示一種法律義務,不如此則產生違反法律義務的後果,中文通常譯為「應」。第三人稱shall不能譯「將」,務必與will分清。另外,也要與should、may區分開。should沒有shall那樣重的含義,它不表示法律義務,只表示一般的義務或道義上的義務。怎麼譯?我在法律文件中都將should譯為「應當」或「應該」,以示與「應」(shall)有區別,但是讀者卻不一定這樣理解。這也是一個難題。至於may則沒有任何義務的含義,譯「可」、「得」都行。英文法律文件中shall往往濫用,不必用時也用,不過這就不屬於翻譯者過問的範圍了。

negligence平常譯「疏忽」,但是法律文件中的用語則是「過失」,意思相同而用語不同。另外還有一個用語fault則要譯「過錯」,二者要區分開。fault(過錯)包括兩種情況:negligence(過失)即疏忽大意和intention(故意),不論是negligence還是intention,都屬於有 fault(過錯),fault的範圍比negligence要廣些。

造成損害後的賠償責任制度有兩種,一是faultliability即「過錯賠償責任」,即行為人在有過錯fault也就是在故意或有過失negligence的情況下才負賠償責任,要是沒有過錯就不負賠償責任。要求賠償的一方須負擔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即須證明行為人有過錯。另外一種制度是strictliability,即「嚴格賠償責任」,這就是說,只要造成了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談到損害,需要注意damage與damages二者的區別。單數的damage是「損害」,複數的damages則不是損害,而是「損害賠償金」。injury、harm二詞在有些情況下與damage同義,均譯「損害」,injury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則應當譯「傷害」。

在法律文件中includes與consists of 須明確地區分開來,includes譯「包括」,而consists of 卻決不能譯「包括」,必須譯「由……組成」等。因為includes後面所列的是一個nonexhaustive list「非詳盡無遺的清單」,表示除了列舉的事項外,還有其他的事項,而consistsof 後面所列的則是一個exhaustive list「詳盡無遺的清單」,表示再沒有什麼其他事項了。

條約方面,有兩個詞participation和accession應當分清。participation是"參加"一個條約,accession則是「加入」一個條約。多邊公約,有些國家是在公約籤訂時籤署(以後再批准),有些國家當時沒有籤署,事後交存一個instrument of accession(加入書)而加入這個公約,這兩種情況都是參加(participation)這個公約。換言之,參加(participation)一個公約有兩種方式:通過籤署、批准而參加,或通過加入(accession)而參加。

另外,條約的party和contracting party也是有區別的。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party譯「當事國(方)」,contracting party則譯「締約國(方)」。前者(當事國)限於指條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後者(締約國)則沒有這個限制。

substantive law與positive law有區別。substantive law譯「實體法」,與程序法相對而言,它規定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positive law譯「實在法」,與自然法相對而言,指確有法律效力現實存在的法。

judgement,decision,decree,sentence,award,verdict,ruling幾個詞意思各不相同,judgement指法院的判決,decision、decree有時也指法院的判決、裁決,sentence專指刑事判決,award是仲裁裁決,verdict是陪審團的裁決,ruling是裁定。

三、若干法律術語的翻譯

contract一詞,現在多譯為「合同」,但不分場合、不分情況一律譯為「合同」是不妥的。因為我們中國人看見「合同」一詞就想到一個書面的、寫成一條一條的文件,可是contract一詞的含義範圍卻要廣泛得多。contract不限於書面的文件,口頭上也可訂contract,打電話也可以訂contract,甚至於不說話也能訂contract,例如在報攤上付錢買份晚報或買票搭乘公共汽車。contract就是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只有較重要的contract才採取書面形式。所以一般的、泛指的contract應當譯「契約」,例如law of contract應當譯「契約法」,較重要的、書面的contract才譯「合同」,例如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可以譯「國際售貨合同」。

joint venture這個術語譯時要當心。因為按其原來的意思,是指短期的臨時性的合夥,可是現在又常用來表示「合資企業、合營企業」。所以翻譯時要依據上下文及其他情況來判定該譯「短期合夥」還是譯「合營企業」。

jurisdiction除了管轄、管轄權、審判權、審判機構等釋義外,還有一個釋義,即「法域」或「法律管轄區域」,意思是自有一套法律制度的區域。一個國家可能是一個法域,如法國,也可能有許多法域,如美國的50個州每個州都是一個法域。「一國兩制」,可以說是「一個國家、兩個法域」。jurisprudence除了法理學外,還有一個釋義,即「判例」,裁決的總稱。lawyer不一定總是指律師,它也可能是指「法學者」或「法律工作者」。international lawyer並不是「國際律師」,而是研究國際法的「國際法學者」。

remedy一詞在法律文件中常用,它並不是「治療、療法、醫藥」的意思。它是指法律規定的,執行、保護、恢復權利的方法,或補救權利所受侵害的方法,應當譯「補救方法」或「補救」。具體地說remedy(補救方法)包括什麼內容呢?主要有支付損害賠償金,另外有強制令(injunction)、依約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裁定、法院宣告(declaration)等。法律文件中的redress、relief與remedy意思相同,也可譯為「補救方法」或「補救」。常常有人將remedy譯成「救濟方法」,這個譯法比較舊,而且容易被誤解為災難的救濟,所以不合適。還有人譯「賠償」,這也不妥,因為在remedy中,賠償固然是常見的辦法,但卻不是唯一的辦法。還有一個常見的提法: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這是一條原則,意思是在外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首先應當尋求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補救方法,只有在使用過所有的所在國補救方法仍無效果時,才能尋求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索賠的要求。所以譯「充分使用當地補救方法」為宜。有人譯「耗盡當地補救方法」,這個「耗盡」是什麼意思,恐怕不好懂。

injunction常譯為「禁止令」或「禁制令」,這不大合適,因為法院為injunction包括兩種情況,它可以禁止你做某件事(prohibitory injunction),也可以命令你做某件事(mandatory injunction),若譯「禁止令、禁制令」就只適用於前一種情況,而不適用於後一種情況。所以injunction該譯「強制令」或「法院強制令」。只有prohibitory injunction才宜譯「禁止令」或「法院禁止令」。

actor omission譯「作為或不作為」,表示兩方面的行為,積極和消極的行為,都是行為。例如一個鐵道扳道工因為醉酒沒有按時扳動道岔以致發生撞車慘劇,事故的原因就是扳道工的omission「不作為」。有時根據上下文,也可將act oromission譯為「行為或不行為」。

wrong fulact是「不法行為」,指的是違反法律規定、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對此是要承擔責任的。它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不是道義上的概念。有人將此詞組譯成「不當行為」或「錯誤行為」,都是「不當」或「錯誤」的。

estoppel譯「禁止翻供」不妥,因為estoppel不但指禁止推翻自己的口供供詞,也指禁止推翻自己所做的證詞等等。這個術語也是英文法律術語沒有適當譯法的一個例子。我勉強譯為「禁止改口」。due diligence和due care的意思差不多,都譯「應有的注意」。與之相反則是negligence,沒有做到due care或due diligence即構成negligence(過失)。有的辭典將due diligence譯為「克盡職責」是不大合適的。

legal person, moral person, juristic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juridical person都譯「法人」,與自然人相對。body corporate也是「法人」,或譯「法人實體」。不少的詞典將body corporate譯成「法人團體」,那是錯誤的。

extenuating circumstances有人譯成「減罪情況」,不妥。因為所減的並不是罪,而是刑罰。還是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用語,譯為「減輕處罰情節」較好一些。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曾被譯成「人類共同遺產」,這樣譯很不好,人類並未全部死絕,何來「共同遺產」?現在譯「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就比較好。

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man有人譯成「通情達理的人」,這是按其普通含義譯的,在法律文件中這樣譯就不合適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man就是「普通正常人」的意思。

Service of process譯成「傳票的送達」,不很合適,因為process不僅指傳票,也指其他的訴訟文件如起訴書等,所以以譯「訴訟文件的送達」為宜。

cross-examination幾個詞典將其譯成「盤問」、「盤詰」或「反覆訊問」,都譯得不對。按照英美法系的審判制度,起訴方和被告方均可要求法院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在庭上先由要求傳證人的一方向證人提問,然後再由對方向證人提問,也就是起訴方訊問被告方的證人或被告方訊問起訴方的證人,即雙方交替訊問證人,這就是cross-examination,譯「交替訊問」為宜。

英文法律術語,往往並無定譯,有各種各樣的譯法,有時雖然有一個通用或常用的譯法,可是這個譯法並不合適,甚至是錯誤的。這個問題很值得翻譯英文法律文件的人研究探討。首先應當重視,不要覺得無所謂、關係不大,隨便找個詞就用上。關係可大啦!術語譯得不準確,英文法律文件是不可能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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