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佳辯護詞丨周某某涉嫌集資詐騙罪案件一審辯護詞

2020-09-17 狄城普法驛站

來源:四川省律師協會

基本案情

周某某於2013年7月成立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隆昌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並於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向280餘名群眾非法集資7400餘萬元,後周某某因無法退換群眾集資款而自首。四川省隆昌縣檢察院對本案審查起訴後,以周某某涉嫌集資詐騙罪向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隆昌縣人民法院認為周某某虛構事實,以高額回報為誘餌,並將集資款用於謀取非法利益、個人揮霍及償還前債,構成集資詐騙罪,判處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本案一審判決後,周某某不服,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委託我們作為其辯護人,二審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本辯護詞系本人在本案發回重審後,一審審理階段提交的辯護詞。

訴爭焦點

1、周某某是否具有詐騙行為。


2、周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周某某將集資款用於購買寶馬牌機動車是否屬於揮霍。


4、周某某將集資款用於高額民間借貸是否屬於非法佔有目的。


5、周某某將集資款用於購買寶馬牌機動車及高額民間借貸的行為是否導致集資款無法返還。

辯護詞正文

(一)周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的構成要件。

集資詐騙罪系詐騙罪的一種特殊類別,與普通詐騙的區別在於集資詐騙不僅僅侵害了公私財物,還侵害了國家金融秩序,即集資詐騙侵害的是雙重法益。但不管怎麼說,集資詐騙首先是一種詐騙行為,他必須滿足「詐騙」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實踐和理論通說,詐騙有四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欺詐行為——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受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財物受到損失。

而本案中,我們認為周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的構成要件。

1、周某某沒有欺詐行為。

(1)周某某沒有虛構資金用途

在向受害人融資的過程中,周某某從未承諾一定會將資金用 在什麼地方,因此本案集資款不存在專款專用的資金用途,周某某對資金用途有靈活支配的權利。

(2)周某某沒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在整個集資過程中,周某某的公司雖然沒有相關金融資質,但是確實沒有偽造過任何證明文件,所有的營業執照等有公信力的證明文件均系周某某通過合法途徑在有權機關處取得。

(3)周某某沒有利用高回報率為誘餌

在本案集資過程中,周某某給到受害人的融資回報率絕大多數為月息1.5%,其向民眾公開發放的宣傳單載明的年利率也為12%-19.2%,均屬於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率範疇。

綜上三點,周某某在本案中沒有欺詐行為。

2、受害人沒有產生錯誤認識,更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基於」二字表達的是「錯誤認識」和「交付財物」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根據受害人筆錄,我們整理了一下他們將金錢交付給周某某及其公司的原因描述包括以下情況:

(1)因為是周某某或周某某公司員工的親戚朋友,信任對方;

(2)看到了廣告,相信周某某或其公司的商譽;

(3)因為利息高於銀行。

受害人沒有因為周某某的行為產生錯誤的認識,更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不滿足詐騙中關於受害人要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交付財物的重要要件。

3、受害人的財產沒有損失。

所謂財產損失,我們認為從法律上的解釋為財產發生了不可逆轉的滅失。本案中,周某某將受害人的集資款用於了對外借貸,屬於合法的民事行為,上述行為僅僅只是讓財產的存在狀態發生了變化,由貨幣變為了債權,該部分債權在法律保護的範圍之內。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的受害人財產沒有發生滅失,只是改變了存在的狀態,周某某自然不滿足此項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周某某根本不滿足詐騙的構成要件,自然也不可能構成集資詐騙。

(二)就集資詐騙罪的法律規定而言,周某某不滿足「非法佔有為目」的構成要件。

公訴人之所以認定周某某構成集資詐騙罪,主要依據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2010)第四條第二款(一)(二)(四)項的規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 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 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我們認為,周某某的行為不滿足該條款中關於「非法佔有為 目的」的規定。

1、周某某的行為不滿足「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我們認為,此條司法解釋包含三個構成要件:集資款沒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集資款不能返還、集資款沒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集資款不能返還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這三個構成要件必須要同時滿足才能認定周某某「非法佔有為目的」。

(1)周某某集資後的款項用於了生產經營活動。

所謂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準確理解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民商事活動」,即不應該僅僅理解為實體經營,還包括投資、理財、借貸等營利行為。周某某以收取高額利息作為回報利潤點為目的,將集資款用於了民間借貸服務,屬於生產經營行為的一種方式。

(2)集資款並非不能返還。

所謂「不能返還」,在法律上的理解應該是在客觀中沒有返還的可能性,也就是集資款在法律意義上已經滅失,不可能還原。辯護人在此處的意見與辯護意見「(一)-3」點類似,即集資款 的財產形式從貨幣轉變為了債權,並非存在司法解釋中表述的 「不能返還」的情形。

(3)即使前兩點均得到不利於周某某的判定,二者之間也沒有因果關係。

所謂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前因必然或者大概率導致後果,但民間借貸是一種合法的民事行為,這種民事行為並非必然和大概 率導致財產滅失風險發生的,因此,周某某進行民間借貸的行為和集資款得不到返還的後果之間是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無法得出前因必然或大概率產生後果的結論。周某某的行為不滿足上述的因果關係。

綜上三點所述,我們認為周某某的行為不滿足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能依據此條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沒有證據證明周某某有揮霍行為。

(1)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某購買車輛的使用的是集資款。

周某某在購買車輛時,擁有足夠的購買本案所涉車輛的個人資產,而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種類物,是會發生混同的,而在周某某個人資產和集資款發生混同的情況下,公訴人無法準確的區分周某某購買車輛究竟使用的是自己的錢還是集資的錢。因此,在購車款無法通過客觀證據予以印證的情況下,不能僅憑周某某的個人供述就認為其購買車輛使用的是集資款。

(2)即使認定周某某以集資款購買車輛,也不應當認定為揮霍。

關於此點,我們簡要說明一下,周某某購買車輛在集資款中使用了極小的比例。而「揮霍」的漢語解釋應該是豪奢、任意浪費財物的意思,顯然,周某某並非揮霍。且周某某購買車輛系以按揭方式進行,採用了最利於資本運用的方式,也表明其主觀上沒有揮霍的意圖。同時,周某某購買車輛係為了經營需要,並非自己享受生活。由此可見,認定周某某肆意揮霍集資款沒有事實依據。

3、周某某未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

這一條的理解我們需要結合本罪的立案目的、保護的法益以及本條司法解釋的精神和目的,不難看出,整個司法解釋第四條 第二款都是在試圖保護公私財產不受損失,如之前的條款都有 「致使集資款不能返回」或「逃避返還資金」的後果要求。

而本條司法解釋依然立足此處,在法律評價中,只要將集資款用於了違法犯罪活動,我們就認為行為人將款項置於了法律保護之外,因為法律不會保護違法犯罪活動,這筆處於法律保護之外的集資款便無法或極大概率不能返還了。

在本案中,周某某系將集資款用於民間借貸,該行為整體上完全合法,而受害人的款項也被置於了法律的保護範圍之內。法律沒有保護周某某超出法律規定部分的利息利潤,但保護了作為借貸本金的受害人的資金安全及合法的利息利潤。

本條司法解釋的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的資金安全,這也是作為評價集資詐騙的關鍵,即只要使用人能夠將受害人的資金置於較為安全且受到法律保護的境地,不致集資款發生不可逆轉的滅失,就沒有侵害公私財物的客體,原則上都不會被評價為非法佔有為目的。因此,我們認為周某某將集資款用於民間借貸,不符合本條司法解釋的構成要求,不應當因此被追訴刑責。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周某某的行為不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第四條第二款(一)(二)(四)項規定的關於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三)關於公訴機關當庭提出的對周某某行為的質疑的辯護意見。

1、公訴機關當庭質疑在周某某集資過程中,以公司名義與受害人籤訂借款協議,並在協議中有「因乙方開展生產經營業務需要資金周轉」一句推定周某某沒用按照約定使用資金,對此,辯護人不予認可。

在本案中,用於集資的公司實際上都是由周某某個人控制,周某某在該公司中具有唯一的控制、決策、執行的權利,其身份極其容易跟公司行為混同,這也是本案被指控為個人犯罪而非單位犯罪的原因,就此而言,也就意味著公訴機關對周某某對於公司控制權的一種認可。

同時,由於該合同有部分內容系格式條款,公訴機關引用的合同條款在民事法律上都不能認定為專款專用,更何況對證據要求更加嚴格的刑事評價。在上述格式條款中寫到「因乙方開展生產經營業務……」一句僅僅是一般的合同開頭的範本樣式,要評價周某某是否違反約定使用資金,主要是看雙方籤訂合同時,受害人是否對於資金用途有過要求。

而我們在前述的辯護意見中已經論述,受害人並不關心資金用途,且周某某及其公司員工在宣傳時也未就資金用途與受害人進行溝通,受害人更不是因為周某某將錢用於生產經營才出藉資 金的。綜合全案證據鏈而言,周某某並非虛構資金用途,也並非 違背受害人意願使用資金。

2、公訴機關當庭質疑周某某將資金用於高利轉貸業務,風險遠大於一般的商業行為,因此周某某對於受害人的資金沒有保護的意願。對此,辯護人不予認可。

辯護人認為,高利轉貸業務的風險應當區分看待,貸款業務的本金和法律保護範圍內的利息,屬於正當的商業行為,其風險與一般的商業行為無異,且法律會保護出借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不存在法律範疇內的資金滅失風險,僅存在一般的商業損失風險;公訴機關提到的高風險其實僅僅是超出法律保護範圍之外的利息,這部分利息不屬於受害人的資金風險。因此,就受害人出借的資金款風險而言,僅僅是一般的商業風險,我們認為從法律層面上講,受害人的資金是完全安全且能夠實現為貨幣的。

綜上全文所述,我們認為周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的基本要件,且不符合集資詐騙關於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特殊要件。周某某的行為沒有侵犯公私財物這一客體,只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這一單一客體,不屬於集資詐騙罪,應當被評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法院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周某某返還本金尚未收回集資參與人(名單附後)。在案查封、凍結、扣押財產(詳見附件)依法處置,所得款項用於返還集資參與人;黃某某、呂某某、袁某某所交款項共計886820元,用於返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周某某予以退賠。

律師後語

本案的事實較為清楚,證據也比較充分,關鍵點在於論證被告周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我們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這兩個犯罪行為的關鍵點也在於此。

而本案中,由於被告人周某某有購買寶馬車的事實,以及將集資款用於高利借貸的事實,被公訴人一度認為是揮霍行為和違法行為,並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中高利轉貸是全案大的爭議焦點。

我們認為,本辯護詞的最大意義在於:論證高利轉貸行為時,首先從法理和立法目的的層面論證了「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之所以能推定為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因為行為人將集資款處於法律保護之外,極大風險導致資金滅失。而高利轉貸行為並非整體上違法,而是超出法律規定之外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因此,進一步論證了高利轉貸行為並不能直接推定為非法佔有為目的。


李銳律師

執業於四川印諾(資陽)律師事務所,專業方向為刑事辯護、行政訴訟

四川電視臺《下一站幸福》、《非常話題》、《聯播四川》、《第四直播間》、《你會怎麼做》等欄目特邀法律評論員;四川廣播FM106.1新聞頻率《房產新一線》欄目特邀法律評論員;雲南電視臺《我該怎麼辦》欄目特邀法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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