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籤名、蓋章」與「籤名或蓋章」不是一碼事

2020-11-04 大律君法律諮詢

合同籤訂時,關於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條款,有的約定「籤名、蓋章時合同成立(生效)」,有的約定「籤名並蓋章」,有的約定「籤名或蓋章」,還有的約定「籤名和蓋章」,上述情形看似一字之差,或一個標點的不同,在法律意義上卻差異很大,以致影響合同的生效條件。


允許控制合同生效條件,不允許自行規定合同成立條件


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籤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可另做約定。最高院的法官在《公司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一書中認為,如果當事人另行約定「雙方籤字、蓋章時合同成立」,這種約定違背了《合同法》關於當事人籤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合同法》應允許當事人控制合同的生效,但不應允許當事人自行規定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法》關於當事人籤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這意味著當事人約定雙方籤字和蓋章時合同成立的約定是無效的。籤字或蓋章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具體方式,雙方籤字或蓋章說明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此時合同成立。因此,當事人不可以約定合同成立的條件,但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


合同生效條款表述的差異導致合同生效的結果不同


「籤字或蓋章」「籤字並蓋章」「籤字和蓋章」三種合同生效條款的表述容易理解,第一種表述是「籤字」「蓋章」二選一,符合任一條件合同即可生效;第二種、第三種意思一樣,「籤字」「蓋章」是並列的關係,二者均需滿足時合同才能生效。爭議較大的表述是「籤字、蓋章時合同生效」,「籤字」與「蓋章」到底是並列關係還是二選一的關係,實踐中觀點不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和(2013)民申字第72號兩份判決的觀點,最高院認為,「籤字、蓋章」中的頓號是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它表示二者是並列關係,只有在二者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合同方可生效。


《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籤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筆者認為,從文意上看,該條款中「籤名」「蓋章」「按指印」之間的「、」與「或」之間系同一個意思,即或者的意思,當三者任選其一即可表示締結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


另一方面,從實踐看,法律不應要求三者同時滿足時,合同才成立。任一方式均能表達當事人締約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需強制締約形式,應遵循鼓勵交易原則。需要注意的是,理解該條款時應區別於上面最高院的兩個判例中的頓號理解,因兩者語境不同,結果也不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時違約方承擔的並非違約責任


如果合同約定「籤字、蓋章時合同生效」或「籤字並蓋章時合同生效」,實際上合同一方(法人)只蓋章而未籤字,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只籤字而未加蓋公司印章,依照上面的論述,當事人有權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該合同面臨成立但未生效的結果。那麼,違約方承擔何種責任?


(一)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意義


當事人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合同就成立。所謂協商一致,即指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稱合意。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為:1.法定的不作為義務,包括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合同,不得不正當的阻止、促成合同條件的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期待利益;2.合同有關的法定附隨義務,如通知、協助、保密、合同的報批等;3.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義務。


《民法典》「第502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發生了拘束當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行為所作的肯定性評價及其產生的後果。具體表現為,從權利方面來說,合同的權利包括請求和接受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從義務方面來說,合同的義務具有強制性,義務人有義務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果義務人不履行合同的義務,權利人得請求法院強制履行,並可要求義務人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


通過上述對比,合同成立僅是賦予當事人不得不正當的阻止、促成合同條件的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期待利益,以及遵守合同有關的法定附隨義務。而合同的生效才能對合同的履行起到法律約束力。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之民事責任


筆者分析最高院案例發現,就違反未生效合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而言,有主張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有主張應承擔違約責任,還有持相反觀點,但未明確具體責任類型。由此可見,未生效合同的處理及其責任承擔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主流觀點是成立未生效的民事責任主要為締約過時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或者雙方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在合同磋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賠償的損失包括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直接財產損失主要包括:1.為了締約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3.因履約支出費用所損失的利息等。間接財產損失包括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或是喪失與第三人籤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等。


實務中風險提示


現階段,對於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責任,法律規定是不明確的,因此,因為合同生效條款約定的失誤導致合同成立未生效,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將處於高風險的境遇。對於守約方來講,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不利於保障其權利,只有合同生效後才能依照約定主張違約方的違約責任。


如保證合同中約定「雙方籤名並蓋章時合同生效」,保證人系公司,若僅加蓋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理人未籤名。在貸款人放款後,借款人未如期償還貸款,貸款人向該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時,保證人抗辯「保證合同未生效,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此情形下,保證人有可能僅承擔部分保證責任,甚至免責。如果借款合同中出現上述情形時,借款人可能僅承擔返還借款本金和資金佔用期間的損失(利率標準可能低於約定的利率),甚至僅承擔返還本金的結果,對於約定的利息、罰息等其他損失可能得不到支持。


最後建議:締結合同時應簡單、清晰、明確地約定合同生效條件,如「雙方籤名或蓋章時合同生效」。最大限度保障守約方的利益。實際操作中,若合同對方是公司,建議己方人員提示對方優先加蓋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的代理人配合籤名時,一併提示其籤名。一是起到規範作用,二是起到強化履約的功能。若條件不滿足,二者職能滿足其一,合同依然生效。


來源: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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