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附新舊條文對照)

2020-12-22 澎湃新聞

近日,公安部發布《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全面修改完善,並將於9月1日起施行。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公安機關適用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辦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規章,歷經1998年、2012年兩次修改,此次修改的規定全面吸收了近年來司法體制改革和公安機關執法規範化建設的成果,對規範公安機關刑事執法行為、提高辦案質量、實現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統一具有重要意義。修改工作貫徹了以人民為中心的執法思想,嚴格規範執法,強化人權保障,完善了強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偵查制度、涉案財物管理處置機制等刑事執法各個重要環節。規定落實了修改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等方面的規定,並根據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細化了取證規則。同時,加強頂層設計,強化信息化應用,完善辦案協作等制度,切實為基層辦案部門減負、提質、增效。此外,規定根據新出臺的監察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明確了公安機關的管轄範圍,完善了國際司法協助等程序。修改後的規定共14章38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59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趙克志

2020年7月20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新舊條文對照

2012年版

2020年版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籤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籤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二章管轄

第二章管轄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於發生在沿海港岙口、碼頭、灘涂、臺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十六條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七條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伺服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九條(新增)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新增)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並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社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新增)。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三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在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運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籤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新增)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四條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交通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輪船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水運、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交通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刪除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積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第二十八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條(新增)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第三章迴避

第三章迴避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不正當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責令其迴避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二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收到迴避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迴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新增)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九條 (新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第四十九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審查。對於符合相關規定的,應當許可;對於不符合規定的,及時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於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查驗公安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五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會見順利進行,並告知其遵守會見的有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不得監聽,不得派員在場。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於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幹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幹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十六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幹擾訴訟活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辯護人實施幹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章 證據

第五章 證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籤名,拒絕蓋章或者籤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籤名,拒絕蓋章或者籤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採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六條 (新增)

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註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七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七十一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經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第七十一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採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五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新增)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採取上述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拘傳

第一節拘傳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對未成年人取保候審,應當優先適用保證人保證。

第八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六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八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五百元。具體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

第九十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可以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第九十四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有關情況,並製作筆錄。

第九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九十五條

被取保候審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徵得取保候審的機關同意。

第九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取保候審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九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四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並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籤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第九十八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並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審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場的,應當向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宣布,由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籤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第九十六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覆核後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並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覆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沒收保證金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沒收的保證金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九十七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有關規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一百零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有關規定,也沒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製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退還保證金決定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

第九十八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偵查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根據有關判決作出處理。

第一百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向保證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覆核後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並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五條

對於保證人罰款的決定已過複議期限,或者複議、覆核後維持原決定或者變更罰款數額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的銀行將保證人罰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公安機關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一百零四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第一百零八條

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書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和有關單位。(新增)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託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託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後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後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新增)

第一百一十五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決定機關。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第一百一十六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第一百二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徵得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解除監視居住,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一百二十三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新增)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四節 拘 留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一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籤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籤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緊急情況下,對於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將犯罪嫌疑人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後立即審查,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二十二條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的,應當在到達管轄地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六條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布拘留後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後,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一百二十三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拘留通知書應當寫明拘留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無法通知、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准逮捕。

第五節 逮 捕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三條

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七條

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寫明有關情況。(新增)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新增)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籤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籤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在執行完畢後三日以內(新增)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六節 羈 押

第六節 羈 押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五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規定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應當製作提請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製作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送達看守所,並報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並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進行。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繼續盤問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六條

繼續盤問期間發現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立即辦理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節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籤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籤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像。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並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籤名。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並妥善保管。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製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籤名,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登記表,並出具回執。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無法取得聯繫或者拒絕接受回執的,應當在回執中註明。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

對於在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初查。

初查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條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七十五條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新增)

對於重複報案、案件正在辦理或者已經辦結的,應當向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作出解釋,不再登記,但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除外。(新增)

第二節 立 案

第二節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決定不予立案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處理。(新增)

第一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案情重大、複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複議、覆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第一百八十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向其他主管機關移送案件,並說明理由。(新增)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

第一百八十四條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併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並在移送案件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已經到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通知其家屬。

第一百八十二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籤名。

第一百八十五條

案件變更管轄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時,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財物及其孳息等應當隨案移交。

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籤名。

第三節 撤 案

第三節 撤 案

第一百八十四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一百八十七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或者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 (新增)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銷案件的,應當層報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後撤銷案件。報請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於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

第一百九十條

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後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需要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偵查

第八章 偵 查

第八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核實。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查、核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 (新增)

公安機關開展勘驗、檢查、搜查、辨認、查封、扣押等偵查活動,應當邀請有關公民作為見證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偵查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對有關偵查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並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應當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的訊問室進行:

(一)緊急情況下在現場進行訊問的;

(二)對有嚴重傷病或者殘疾、行動不便的,以及正在懷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或者就診的醫療機構進行訊問的。

對於已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訊問。

對於正在被執行行政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以及正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執行場所進行訊問。(新增)

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一百九十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群眾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現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二百零三條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次訊問,應當問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別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現住地、籍貫、出生地、民族、職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單位、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等情況。

第二百零一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籤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籤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百零六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籤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籤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百零三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前款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對訊問過程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二百零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前款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工作證件。

第二百一十條

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現場詢問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被害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詢問通知書。詢問前,偵查人員應當出示詢問通知書和人民警察證。

第二百零六條

詢問前,應當了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洩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詢問前,應當了解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係。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偵查人員不得向證人、被害人洩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嚴禁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二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不得少於二人。勘查現場時,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

第二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案件現場進行勘查,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一十一條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籤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二百一十六條

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籤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應當錄音錄像。

第二百一十二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提取生物樣本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籤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籤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一十七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依法提取、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提取生物樣本鑑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籤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籤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一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對偵查實驗的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籤名。必要時,應當對偵查實驗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二百二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全程錄音錄像,並製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籤名。

進行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 搜 查

第五節 搜 查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籤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籤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並及時鑑定、估價。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籤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無法確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籤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貴金屬、珠寶、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並及時鑑定、估價。

執行查封、扣押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能夠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但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新增)

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籤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或者沒有必要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籤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並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關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於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和估價後,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返還,並在案卷材料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發還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委託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增加)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後,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對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於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並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於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二百三十條 拆分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在偵查期間,對於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對於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後處理。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二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對於前款規定的財產,不得劃轉、轉帳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扣押。(新增)

第二百三十二條

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八條

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第二百三十三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九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範圍以及是否及於孳息等事項,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凍結上市公司股權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拆分而來

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准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四十一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時,應當經原批准凍結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

第二百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三十六條

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次續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備註:該條紋於新法中被拆分為三條)

拆分為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拆分而來

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重大、複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百三十六條拆分而來

第二百四十四條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百四十五條 (新增)

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七條

對凍結的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

第八節 鑑定

第八節 鑑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個物品的照片。

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籤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籤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節 技術偵查

第十節 技術偵查

第十一節 通 緝

第十一節 通 緝

第二百六十五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範圍,由籤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內,可以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

通緝令的發送範圍,由籤發通緝令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當地邊防檢查站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並附有關法律文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層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應當附有關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書。

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邊控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關口岸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全國範圍內的邊控措施。

第二百八十四條 (新增)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

公安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

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依法予以返還,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未作出處理的,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並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製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製作清單時,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案情,寫明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建議。(新增)

對於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按照人民法院送達的生效判決書、裁定書依法作出處理,並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在判決、裁定中未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徵求人民法院意見,並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全部案卷材料、證據,以及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全部案卷材料、證據,以及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序的建議。(新增)

第二百九十條 (新增)

對於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在偵查終結後層報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並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除依法轉為行政案件辦理外,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八十三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二百九十四條

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移送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第十三節 補充偵查

第十三節 補充偵查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說明;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二百九十六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原認定犯罪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偵查報告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二)在補充偵查過程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製作起訴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發現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將有關情況通知退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原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不當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十章 特別程序

第十章 特別程序

第三百一十二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辦案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或者辦案單位所在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提出偵查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規定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六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定。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注意保護其隱私和名譽,儘可能減少詢問頻次,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必要時,可以聘請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業人員協助。(新增)

第十一章 辦案協作

第十一章 辦案協作

第三百四十六條 (新增)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開展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託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

開展查詢、詢問、辨認等偵查活動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也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報。

第三百四十七條 (新增)

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有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複印件一併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將前述法律手續傳真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有關信息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請求協助開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搜查證、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請求協助開展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三百三十五條

對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等協作請求,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第三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歸口接收協作請求,並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協作請求,應當及時交主管業務部門辦理。(新增)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置其他條件。

第三百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應當製作辦案協作函件。

負責協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接到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後,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刪除

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協作過程中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百三十八條

異地執行傳喚、拘傳,執行人員應當持傳喚證、拘傳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三百三十九條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執行人員應當持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合併作為)第三百五十條

異地執行傳喚、拘傳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三百四十條

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拘留、逮捕的,應當將拘留證、逮捕證、辦案協作函件送達協作地公安機關。

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臺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委託地公安機關。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百五十一條

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臺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應當立即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辦案地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到達協作地的,應當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在拘留、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新增)

第三百五十二條 (新增)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代為訊問、詢問、辨認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訊問、詢問、辨認筆錄,交被訊問、詢問人和辨認人籤名、捺指印後,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協作地公安機關協助進行遠程視頻訊問、詢問,訊問、詢問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第三百四十一條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查地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請求協查的公安機關。

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第三百五十三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請求後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調查取證或者查詢犯罪信息、資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並反饋。

第三百四十二條

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繫,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委託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刪去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五十四條

對不履行辦案協作程序或者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百四十四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三百五十五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辦案地公安機關的協作請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承擔。但是,協作行為超出協作請求範圍,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協作地公安機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增加)

第三百五十六條 (增加)

辦案地和協作地公安機關對於案件管轄、定性處理等發生爭議的,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三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

第三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犯罪嫌疑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第三百五十一條

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二條

外國人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後進入我國領域內的,由該外國人被抓獲地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六十四條

外國人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罪行後進入我國領域內的,由該外國人被抓獲地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五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地、目的地的中國港口的縣級以上交通或民航公安機關或者該外國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未設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機關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刪除

第三百五十四條外國人在國際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目的地的縣級以上鐵路公安機關或者該外國人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後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件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第三百七十一條

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主刑執行期滿後應當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件後,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執行。

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者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地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三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移交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範圍,主要包括犯罪情報信息的交流與合作,調查取證,安排證人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引渡、緝捕和遞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國際條約、協議規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事宜。

第三百六十六條

在不違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前提下,我國邊境地區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與相鄰國家的警察機關,可以按照慣例相互開展執法會晤、人員往來、邊境管控、情報信息交流等警務合作,但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開展其他警務合作的,應當報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六十七條

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後,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規定的,交有關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第三百七十七條

公安部收到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後,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規定的,交有關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或者移交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條約或者協議規定的,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

對於請求書的籤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警務合作協議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新增)

第三百六十八條

負責執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安排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採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可以根據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請求書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因其他原因無法執行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行的,應當將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八條

負責執行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公安機關收到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後,應當按照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安排執行,並將執行結果及其有關材料報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在執行過程中,需要採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涉案財物,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可以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請求書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的,應當立即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請公安部要求請求方補充材料;因其他原因無法執行或者具有應當拒絕協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執行的,應當將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級公安機關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條

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有關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條

需要請求外國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法律、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提出刑事司法協助或者警務合作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譯文,經省級公安機關審核後報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一條

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一條

需要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查找或者緝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申請層報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條 (新增)

公安機關需要外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通過視頻、音頻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應當製作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並附相關材料,經公安部審核同意後,由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證人、鑑定人離境前,公安機關不得就其入境前實施的犯罪進行追究;除因入境後實施違法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證人、鑑定人在條約規定的期限內或者被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十五日內沒有離境的,前款規定不再適用,但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離境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辦理引渡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第三百八十四條

辦理引渡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等法律規定和有關條約執行。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三百七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提出的複議覆核請求,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

第三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提出的複議覆核請求,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辦理。

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的具體程序,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程序規定》。(新增)

第三百八十七條 (新增)

公安機關可以使用電子籤名、電子指紋捺印技術製作電子筆錄等材料,可以使用電子印章製作法律文書。對案件當事人進行電子籤名、電子指紋捺印的過程,公安機關應當同步錄音錄像。

來源:人民公安報、尚權刑辯

原標題:《公安部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附新舊條文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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