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效鵬,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戶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縣,因本案於2018年10月16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
此起刑事案件中,原判決認定,黎某(另案處理)與餘某1任、餘某1勻負責為他人從廣西運送香菸到珠海。2018年7月26日,曾某(另案處理)、黎某合謀搶走由黎某與他人負責運送的香菸,並約定由曾某找人負責到現場搬運香菸,由黎某負責通風報信。2018年7月29日23時許,曾某收到黎某關於運送香菸的車輛將於次日凌晨在前山界湧一墓地旁接貨打包的電話後,開車載著被告人李效鵬和胡某、陳某(均另案處理)從中山市坦洲鎮出發。在車上,曾某同被告人李效鵬和陳某、胡某商量好到山星工業區後面的山邊搶走他人的香菸一批,併到上述地點埋伏。
次日凌晨2時許,當黎某與餘某1任、餘某1勻運送香菸在該處停車時,被告人李效鵬和曾某、胡某、陳某等人駕車衝過去並打開車遠光燈照射對方,下車後還使用手電筒直照對方,並揮舞手電筒等物品大呼「站住,別跑」。餘某1任、餘某1勻見狀後害怕隨即棄車與黎某一起逃跑。被告人李效鵬與曾某、胡某、陳某將車上的52箱香菸搬上馮某駕駛的車輛後逃離現場。經鑑定,涉案香菸共價值人民幣118,346元。
得手後,曾某將人民幣四萬元交給胡某分配給被告人李效鵬和陳某、馮某。案發後,曾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將搶得的香菸全部上繳。
此起刑事案件中,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效鵬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其他方法,搶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上訴人李效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效鵬能夠自動投案,雖因未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而不能認定其為自首,但對其自動到案的行為,量刑時可予考量。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上訴人李效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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