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符合罪名確定的簡明概括原則
罪名是對罪狀的高度概括與抽象,以反映法條所描述的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罪名的確定,在以具體的犯罪條文為依據並符合立法原意的同時,也要遵循準確明確、抽象概括、簡潔易記,以避免冗長繁雜的原則。
我國刑法第205條將罪名設置為選擇性罪名,以增值稅發票的類型分設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發票罪、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三個罪名,冗長拗口,極不合理。應當說,選擇性罪名是指罪狀描述了數種犯罪行為或數種犯罪對象,或者描述的犯罪行為和對象都是數種。但是,如果數行為或數對象之間存在種屬關係,則應當對其進行概括,而不能簡單按照罪狀的描述進行羅列。究其本質,該罪名中三種發票都是由增值稅制度所規定的,都具有抵扣稅款的特殊功能,所不同的只是適用範圍與稅率的不同,而對於虛開的懲治與打擊,與其適用範圍和稅率並不相關。僅此,如果將罪名確定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則相對簡潔準確,易於表述。
2.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使刑法規範真正成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是刑法規範明確性原則的基本要求。刑法規範的明確性原則,其核心是「要求對犯罪的描述必須明確,使人能準確地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即立法者必須用明確的語言描述各種具體的犯罪構成。所以,這一原則亦被稱為「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或「構成要件典型性原則」。可以說,這一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核心內容。從技術層面看,「明確性原則」要求立法者在規定犯罪構成時,必須清楚地說明犯罪行為的客觀特徵和犯罪的「法律客體」。一般來說,不論是使用純粹自然描述性概念(如「故意殺人」)規定的界限非常明確的犯罪構成,還是因使用規範評價性概念(如「非法侵佔』,)而具有一定彈性的犯罪構成,只要在實踐中法官可以根據刑法的規定劃清一罪與他罪的界限,該規定就可以說「符合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而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法條中缺乏對構成要件的具體表述,儘管其第3款規定了「虛開是指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但是從行為指向的角度對虛開行為進行分類,以「虛開是指……虛開、……虛開」的形式來明確該罪的構成要件,屬於邏輯上的「同義反覆」,並不能作為認定虛開的標準。另外,法條未明確虛開犯罪的意圖、罪過、結果,而這幾個方面究竟是暗含於法條之中,還是如抽象危險犯觀點所說,根本就不問其意圖、罪過、結果,等等,始終無法準確探曉。罪名構成要件的不明確是導致該罪在行為認定中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否可以不問意圖、罪過、結果,而以抽象危險犯認定處罰呢?這顯然是不可行的。之所以存在觀點分歧,就是基於不能將一些不可能造成任何危害後果的虛開行為犯罪化的共識,而不問虛開的意圖、罪過、結果的觀點,讓無辜者無故承擔牢獄之災,與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馳。並且,持該觀點者也有自相矛盾的說法,即一方面認為「認定本罪不需要判斷主觀上的目的與意圖,也不需要損害結果的出現,也不需要出現所謂的具體犯罪的危險結果」,另一方面又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抽象危險犯,若有證據表明虛開行為不可能導致騙稅、抵扣稅款、逃稅等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結果,則由於沒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險,當然沒有必要作為犯罪處罰」。這種前後自相矛盾的說法顯然是不合理的。
3. 不符合刑事立法平等保護原則
刑事立法的平等保護原則,是指相同的主體或相同的情形在刑法上應得到相同或至少是相似的評價和處罰。這種平等至少包含兩個層次:第一層次,針對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刑法應當給予平等的保護或者類似的懲罰,這是一種比較的平等,禁止差別待遇:第二層次,「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的劃分標準應當是公平和合理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第一層次平等的實現。可見,立法中對於人、物、事件的分類標準是否平等、合理至關重要。
在我國當前的刑事立法中,對於主體上的平等保護規定得較為完善,例如刑法上對於未成年人、孕婦、累犯等特殊主體的差別對待,就是刑事立法實質平等而非形式平等的體現,也是對刑事立法科學、合理的基本要求。但對於相同性質的行為或相同情形的平等保護,則在立法上存在欠缺,例如我國刑法中對於公有財產與私有財產、公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的保護,無論從罪名設置還是刑罰的輕重上,都存在保護力度不一的現象。對於我國已經從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憲法已將私有經濟與公有制經濟同等保護的社會時代背景來說,這種刑事上的區別保護顯然是不科學的。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設立,也是將通過虛開發票的手段達到非法目的的行為,與通過其他手段方式達到相同的非法目的的行為在罪名上區別開來並加重處罰。從本質上來說,無論是通過隱匿帳簿、少計或不計收入等手段偷逃稅款,還是通過虛開增值稅發票、虛開普通發票偷逃同數額的稅款,無論偷逃的是營業稅、所得稅,還是增值稅,其在行為性質與社會危害性上並無區別。而刑法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發票分設罪名並加重處罰,顯然有違刑事立法的平等保護原則。
4.不符合罪刑相均衡原則
刑事立法中的罪刑相均衡原則,不僅包括一罪中的罪刑相適應,重罪重判,輕罪輕判,也包括罪與罪之間的刑罰設置相協調,即對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大的犯罪,在刑罰設置上要重於無社會危害性和無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對於已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的犯罪,刑罰要重於行為同質但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犯罪。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設置,不區分故意、過失,不問意圖、結果,其刑罰設置遠重於逃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騙取貸款罪等任何一種虛開一般發票所造成的實害犯的刑罰,顯然有違罪刑相均衡原則。
節選自《論虛開發票犯罪的刑事立法誤區》
作者:王佩芬 作者單位: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來源:《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12期、刑事法治
作者/來源:濟寧市任城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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