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訴訟財產保全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2008-10-10 10:04:2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保利

  在訴訟財產保全法律關係中,不僅涉及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還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被申請人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申請人要求對該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又如,由於申請人申請錯誤,誤把第三人財產當作被申請人財產進行保全,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再如,第三人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就涉及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問題,此時對其利益如何保護。本文擬作簡單探討。

  一、對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後,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

  被申請人的財產不僅局限於其自身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還包括其對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因此,申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該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如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兼顧第三人的利益,顯得十分重要。

  首先,對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即期債權不得保全。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能對到期債權進行保全,對那些未屆清償期的債權,第三人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不得進行保全。

  其次,應保障第三人的異議權。現行民事訴訟法以及法律文書格式對保全裁定中是否賦予第三人異議權沒有明確規定,只對執行中的債權保全賦予了第三人異議權。人民法院在進行保全時,應對第三人進行調查並把調查過程記入筆錄,形成調查筆錄,重點對是否存在該筆債權、該債權是否到期、其是否認可對第三人進行調查詢問,如果第三人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內容,對該債權不予保全。

  再次,對第三人的財產不得採取保全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0號《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規定,人民法院不應對第三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二、對第三人的財產錯誤採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就是為了法院將來的裁判能夠順利執行,通過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對申請人本人的財產進行保全。但如果申請人申請錯誤,錯誤地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了保全,第三人因此遭到損失,第三人的利益如何維護?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的損失。但是,申請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是有明確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1號) 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該解釋是在民法通則第106條基礎上,結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要求申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不管是對被申請人還是對第三人的財產進行錯誤保全,申請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責任。

  二是申請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申請人的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首先,申請人的行為是有過錯的。申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被申請人財產線索,以便人民法院順利採取相應的措施,申請人應對所提供的財產線索的瑕疵承擔相應的責任。申請人沒有正確了解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錯誤地把第三人的財產當作被申請人的財產請求人民法院採取措施,致使人民法院採取錯誤的保全措施,申請人是有過錯的。其次,申請人的錯誤申請給第三人造成了損失。不管是對第三人的財產採取查封,還是扣押、凍結措施,均會影響第三人利用、處分該財產,從而造成損失。例如,第三人正在營運的機動車被查封,查封期間,如果不是採取活查封的方式,而是由專人保管,則第三人因不能該車不能營運而遭受損失。再次,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失與申請人的錯誤申請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因此,如果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的原因造成對第三人的財產錯誤地採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可以申請人侵權為由要求申請人承擔責任。

  當然,如果因為人民法院依職權錯誤採取的保全措施,或因人民人民法院的原因造成保全措施不當而給第三人造成損失,則因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人民法院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第三人承擔責任時的利益保護問題

  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時,第三人可以為申請人提供擔保(包括信用保證和物的保證),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可以採取保全措施。被申請人認為財產被保全後,會給自己造成損失,其可以向法院提供擔保,第三人也可以為其提供擔保,從而由法院解除財產保全。如果採取保全措施或解除財產保全錯誤,亦或最終判決申請人勝訴,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都要向對方承擔責任。此時,第三人因為提供了擔保,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此,法律也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2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對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時,保證人為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提供保證的,在案件審理終結後,如果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的財產。那麼,第三人的利益如何維護?

  首先,不應直接將第三人列為被告,第三人提供擔保是為了執行法院的裁判文書,只有該裁判文書生效後,第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第三人所提供的保證應是附條件的,只有所附的條件成就,此時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才有權對第三人提出申請。

  其次,第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應視為一般保證責任。因為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只有被保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執行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的財產,這與擔保法一般保證責任的規定時一致的。因此,只有人民法院對被保證人的財產執行窮盡,被保證人不能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時,第三人才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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