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馬蘇陽
來源: 民事審判
【案情】2015年穀某起訴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並申請訴中財產保全,為此谷某提供了保證金作為財產保全的擔保。後該案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吳某不服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案件生效後,法院於2018年依職權解除了對胡某的財產採取的保全措施。二審結束後三個月左右,谷某申請退還財產保全的保證金,經法院向胡某詢問,胡某對是否會提起財產保全損害賠償之訴未作明確表態。
【分歧】谷某在法院繳納的財產保全保證金應何時返還谷某,即該財產保全的擔保的期限截止何時屆滿?
第一種觀點認為,財產保全損害賠償糾紛是因財產保全申請錯誤侵權引起的糾紛,其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總則的一般規定即三年,現胡某雖未明確表態是否會提起財產保全損害賠償之訴,但由於未過訴訟時效,不排除胡某日後會提出賠償請求的可能。財產保全擔保制度是為了預防申請人申請保全錯誤對被申請人造成損害而提供的一種補償性質的擔保,其擔保期限應該和財產保全損害賠償之訴的訴訟時效同步。
第二種觀點認為,財產保全擔保實質也是一種擔保,擔保期限應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即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財產保全擔保中,主債務是申請人因保全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賠償之債,因該債務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其起算時間應以生效的裁判文書為準。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民事財產保全擔保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為了防止申請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害而預先設立的一種賠償性擔保。民事財產保全擔保實質是一種民事訴訟行為,根本目的是為了獲得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時,無須對訴爭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審查,因此,保全擔保只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只有在被申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的裁判文書生效後,才能真正的定紛止爭。
民事財產保全擔保與我國《物權法》《擔保法》等實體法上所規定的「擔保」的概念有著本質的區別,並不能直接適用相關法律條文;如果財產保全擔保可以適用擔保法的規定,但申請人並不直接和被申請人發生法律關係,該擔保的相對人不是被申請人,而是法院,是申請人對法院的一種承諾。
合理化建議:民事訴訟法中三年的訴訟時效過長,且被申請人是否因保全行為導致損害以及是否需要擔保人進行賠償需要待損害賠償之訴審理結束才有定論。如果被申請人遲遲不起訴,在財產保全中提供大額保證金的擔保人來說無疑也會產生等待期間的利益損失。可以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對該擔保期限規定為六個月,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作者單位:丹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