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為民
公正司法
民法典亮點很多,現擇其四個述之。
一、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
民法典規定了民事主體對下列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
1.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此處行為人,當指受誤解的民事主體,而不包括其相對人。
2.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3.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這一規定表明:實施欺詐行為的民事主體不再僅限於合同當事人,而可以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撤銷權的民事主體,僅限於違背真實意思的受欺詐損害方,即該民事主體如果知道真實情況不會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相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實施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撤銷。這是構成對此類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的核心要件。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這一規定的要義在於:實施脅迫行為的民事主體不再是以往法律規定的僅限於合同當事人,還而可以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5.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此種撤銷權的要義在於:認定是否構成「顯失公平」的時間點,在該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時間點,反之,不能以該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以後的時間點,或者成立之前的時間點作為認定的時間點。
對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法律後果,民法典明確規定: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在實踐中還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典作了一個重大修改:其一,對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不再以「損害國家利益」認定為無效合同,而「損害其他民事主體利益」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其二,而且,民法典總則編未規定可變更民事行為 ,而僅規定了可撤銷民事行為。民法典分則合同編第六章規定的「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其中「合同的變更」均指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合同,而不是以往法律規定的單方請求可變更民事行為。民法典的這些一修改,更好地體現了各類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更好地詮釋了平等保護原則,體現了我國立法的明顯進步,是民法典的「一大亮點」。唯一例外,是在民法典分則制定過程中,分則合同編增加了「情勢變更」制度,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合同。這應當視為分則的特別規定。
二、增加了撤銷權消滅制度
民法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3.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民法典除以三種撤銷權消滅的情形補充、完善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制度外,其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關於「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的規定,意義更為重大,更有利於穩定民事法律關係,更有利於司法和仲裁。撤銷權,猶如時刻懸在對方當事人頭上的、隨時可能落下的利劍,對對方當事人形成巨大「威脅」,而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和「行為終止之日」的事實認定往往爭議劇烈、難以確定,如果不規定撤銷權的消滅期限,對對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規定一個客觀的撤銷權消滅期限,就顯得十分科學和必要。
撤銷權消滅制度,極大地補充、完善了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由於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通常是明確的、爭議不大的,因此一般也是不難認定的,且由於「五年」是客觀、不變、明確的期間,對其認定更為容易;又由於明確撤銷權人撤銷權消滅的同時,對方當事人即享有對該民事法律行為即享有否定撤銷請求權的權利,從而既穩定了民事法律關係,保護了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又有利於及時了斷糾紛。
三、增加了違約、侵權選擇權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明確,在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既構成違約又構成侵權的兩種行為「競合」情形下,另一方當事人享有選擇權: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請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例如,某自然人乘坐公交車,該公交車駕駛員在車門尚未關好時即啟動車輛並轉彎,致該自然人被摔出車外受傷、致殘,該自然人有權就旅客運輸合同關係請求承擔違約責任,也有權就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請求承擔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
賦予當事人享有選擇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權利,有利於更充分地保護守約方、受損害方的民事權益。本條制度原來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現在「上升」至民法典總則編,不僅安排更為科學合理,有理由相信這一「選擇權」制度將更有利於進一步發揮其效用,並將極大地擴大其適用範圍。
從立法技術看,由於違約、侵權競合的選擇權制度,涉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類不同的法律責任,因此將其規定在民法典分則的任何一編中都是不科學的。民法典將這一制度規定在總則編「民事責任」一章,正確處理了兩種法律責任的關係,不僅是科學的、必要的,也明顯提高了立法質量。
實踐中還應當注意全面、準確理解民法典關於「選擇權」制度的規定。民法典不僅總則編對競合行為規定了選擇權制度,而且根據民法典分則規定,在某些情形下權利人對競合行為不僅享有選擇權,而且還可以享有既追究違約責任又追究侵權責任「雙管齊下」的權利,即同時對違約、侵權二者行使請求權。例如在「第四編人格權」中,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本條規定,受損害方享有的就不僅僅是「選擇權」,而是「雙管齊下」的權利,既有權選擇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又有權請求對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這一規定,是對我國以往法律的突破,體現了對民事主體權利的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護。
四、增加了訴訟時效起算點後延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民法典增加規定了三種情形訴訟時效起算點後延制度,有利於更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有利於促進社會誠信,並有利於追究違法行為人的非法行為。
1.分期履行債務訴訟時效起算點後延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數十年來我國民事審判和仲裁實踐對分期履行的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均分別從各期的履行期限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例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五年、每月租金3000元、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交付房屋後,承租人五年未付租金,出租人在租期最後一個月請求支付租金時,人民法院只保護出租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的最後一年的租金(民法通則規定租金「特殊訴訟時效」為一年),對前四年的租金則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不予保護;出租人在租期期滿六個月請求支付租金時,人民法院則只保護出租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最後六個月的租金,對前四年六個月的租金不予保護。而在民法典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則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即只要出租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後的三年內提起訴訟的,將對出租人五年的租金全部予以保護。
民法典本條規定,有利於維護社會誠信,有利於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權利。
2.被代理人對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後延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本條規定,有利於充分保護被監護人,尤其是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由於民法典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四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因此直接關係是否能有效「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立法目的實現。例如,某未成年人的財產被其法定代理人侵吞,在該未成年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次日方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在其年滿二十一周歲前均有權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又如某成年人因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為,該法定代理人卻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故意損害該成年人利益,該成年人在恢復民事行為能力後三年內有權對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等責任。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後延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本條規定有利於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性尊嚴,充分保護未成年人不遭受性侵害的權利,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損害賠償自主決定權。根據本條規定,自然人在未滿十八周歲前遭受性侵害的,無論男女,無論未成年人當時由於何種原因而未主張權利,法律均賦予其在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三年內(二十一周歲內)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害人不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還可能因此承擔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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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
審核:萬 娟
編輯:馬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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