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患者李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到甲醫院住院治療20多天,住院期間行股骨髓內針內固定術、左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內側副韌帶修補術。治療終結後,患者李某與肇事司機就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訴至基層人民法院,後又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法院最終認定患者李某手術使用的交鎖髓內釘3.4萬餘元、鈦板鈦釘8萬餘元屬高價進口產品,並非不可替代,符合患者李某治療標準的較便宜的交鎖髓內釘、鈦板鈦釘的價格為3萬元左右,中等標準的大概4.5萬元,從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及公平原則出發,對患者使用的植入器材按照中等價格標準保護,即4.5萬元由肇事者進行賠償,餘款7萬餘元不予支持。患者李某認為由於甲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未詳細告知,造成其經濟損失,遂將甲醫院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查明,《患者入院時醫患溝通記錄單》中擬診療費用一項記錄為「5萬--?」,醫、患(家屬)雙方分別籤字。術前籤署了《植入性醫用器材使用知情同意書》,該《同意書》正文產品情況項下的「生產廠家、使用產品名稱及編號、植入性醫用產品的作用、可能出現的問題、術後注意事項、供應科意見、醫務科意見」等應填寫處為空白,告知醫生籤字確認;患者籤名及意見一項載明:使用中可能出現的危險、併發症及質量問題等情況,醫師已向本人(患者家屬)告知交待,患者方面充分考慮和理解可能遇到的風險及問題,經權衡利弊,同意選擇該器材,並接受安裝服務。接受診療及服務過程中,如遇不能獨立行使知情同意權利的,同意由代理人代行知情同意權,具體委託見《患者知情同意授權委託書》,患者籤字或畫押處為空白,代理人籤字或畫押處由患者家屬籤字確認。另外,該《同意書》無其他替代性醫療方案(即其他可選植入性器材)的記載。
一審法院認為,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對於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應明確告知患者醫療方案及替代醫療方案,以便患者根據自身的病情及經濟狀況進行選擇。本案中,患者使用的植入性器材總價11萬餘元,該項治療方案應認定為可能造成患者較大經濟負擔的「特殊治療」,被告應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向患者告知替代性方案。另外,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法院委託的鑑定意見指出,符合患者李某治療效果的植入性器材(鈦板、鈦釘)較便宜的約為3萬元左右,中檔價位的約為4.5萬元左右,可以證明甲醫院客觀上可以向患者提供多種植入性器材的選擇方案。甲醫院《同意書》無產品價格信息,更未告知患者有任何的其他替代性方案可供其根據自身經濟狀況、受傷情況自由選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規定,存在過錯,導致了患者的經濟負擔,依法應當承擔因此給患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判決甲醫院賠償患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因植入的鈦板、鈦釘為高價進口產品而未能獲賠償的7萬餘元。甲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本案中患者李某對於甲醫院的診療行為本身並無異議,患者本人也未發生人身損害,患者只是認為甲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未詳細告知便擅自使用進口材料的行為存在過錯,造成其經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即將實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也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此處的民事權益,既包括人身權益,也包括財產權益,因此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導致患者單純財產損害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患者的知情權是指患者享有的知悉自己病情相關信息的權利,相關信息包括疾病情況、診療措施、治療風險、醫療費用等相關醫療信息。患者知情權的實現有利於患者在知悉後做出符合自己意願的選擇,即選擇權與自決權。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是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等情況而未予說明,或者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診療時,應當向患者或其近親屬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而未盡到義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由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的案由應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項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關於醫療行為中醫療費用等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方面告知的規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均有明確規定,《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20年6月1日實施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對病情、診療方案、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事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同意。《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也對醫務人員知情告知義務的履行及特殊檢查、特殊治療進行了基本相同的規定,即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存在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在患者處於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屬於「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
本案中,甲醫院給患者使用的植入性器材內釘、鈦板鈦釘總價11萬餘元,該項收費可能對患者的家庭造成較大經濟負擔,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民事判決認定符合患者治療標準的較便宜的交鎖髓內釘、鈦板鈦釘的價格為3萬元左右,中等標準的大概4.5萬元,同時甲醫院的《植入性醫用器材使用知情同意書》中無產品價格信息,也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屬其他替代性方案可供其根據自身經濟狀況、受傷情況自由選擇,亦未向患者提供多種植入性器材的選擇方案,據此法院認為甲醫院提供給患者的治療方案屬於可能造成患者較大經濟負擔的「特殊治療」,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判決甲醫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醫療費用損失的賠償標準,需要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十九條的規定,並可參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導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檢查費用,患者一方有權要求醫療機構退還。因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盡到知情告知義務,導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費用,造成患者財產損失的,患方有權要求醫療機構退還相關費用。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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