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病房摔傷,起訴醫院賠償13萬元

2020-09-07 放射沙龍

來源: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林女士因糖尿病入住甲醫院內三科治療,住院病房為三人間。凌晨1點左右,林女士上廁所時,因住院部下水道堵塞水溢到病房地面,不慎滑倒造成左股骨頸骨折,後林女士轉入骨科住院治療50天。出院後經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林女士自願放棄醫療技術鑑定和訴訟等權利,院方一次性補償乙方人民幣2.2萬元,且約定該協議籤訂履行完畢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對方主張權益。後林女士委託乙司法鑑定所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女士因意外致左髖部損傷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林女士認為調解協議顯失公平,起訴要求撤銷調解協議,判令甲醫院賠償13萬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甲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應當在合理限度範圍內對每一位住院治療的病人的人身安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林女士因甲醫院住院部下水道堵塞水溢到病房地面而滑倒受傷致殘,甲醫院作為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具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林女士自身無過錯,甲醫院應承擔全部責任。雙方籤訂醫療糾紛調解協議書時,林女士尚未對傷殘等級進行鑑定,後林女士的傷殘等級經鑑定機構鑑定為九級傷殘,故雙方籤訂的醫療糾紛調解協議書應認定為顯失公平,遂判決撤銷雙方調解協議書。林女士實際損失為14萬元,因甲醫院已支付2.2萬元,故判決甲醫院賠償林女士的經濟損失11.8萬元。

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本案系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該案由是三級案由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下的四級案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證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的主體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等從事社會活動的特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以及其他進入該場所的具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此處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特定情況下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所負有的以積極行為的方式盡力保障具有一定關係的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公共場所的概念相對於私人場所而言,是指允許社會公眾進入的場所,所謂公眾即不特定的群眾,安全保障義務人對該場所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

今年6月1日正式實施的《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共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秩序。」該法首次明確了醫院為「公共場所」,用法律的形式把醫院等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列入了公共場所範圍。

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指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為了其管理範圍內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因此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責任。醫院作為對外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對在其醫院就診的患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醫院因疏於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醫院住院病房的衛生間內除了坐便器外還設有淋浴、洗漱器具等設施,容易造成衛生間積水而使地面溼滑,如果不放置防滑墊或及時清潔、乾燥地面,則會給患者如廁時帶來安全隱患。在該案中雖然醫院在衛生間張貼「預防摔倒」的提示,但其仍應當保障其設施不給患者帶來隱性的危害,僅依張貼提示不能免除住院患者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醫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對上述潛在的安全隱患已採取了防護措施,故其應對患者在衛生間滑倒受傷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該案件還涉及調解協議的撤銷問題。《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亦做了相同的規定。林女士與甲醫院調解協議的達成在其傷殘鑑定之前,林女士作為非醫學專業和法律專業人士,對其自身的傷殘程度及損害後果缺乏正確的判斷,造成林女士在調解過程中獲得的賠償與其實際損失差距巨大。據此法院認定林女士與甲醫院籤訂的調解協議顯失公平,支持了其撤銷調解協議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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